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 上訴人
- 吳忠和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傳欽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應就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叁元給付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四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4日、4日、6日分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350萬元、2,175,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之無記名支票三張(下合稱系爭支票),經訴外人林世華背書後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603,057元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6%計付利息之判決(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故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據以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固自99年8 月16日起至12月29日陸續向上訴人借款27,284,600元,惟自同年8月25日起至12月30日已陸續清償24,903,400元,縱然其中以現金清償之1,736,000元尚無法舉證,被上訴人亦證明已清償23,167,400元。另由被上訴人已清償金額加上系爭支票面額9,175,000元核算,借款利息逾年利率20%,惟上訴人未證明兩造曾約定利率,自應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利息,故借款金額加計年利率5%之利息,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金額後之餘額,上訴人方得依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至6日簽發系爭支票,經訴外人林世華背書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支票面額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得以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對抗上訴人,上訴人僅得就借款金額加計年利率5%之利息,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金額後之餘額請求等語。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至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之所許。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林世華背書後交付上訴人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語,已難採信。另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由其負責人林世華出面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為據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借款係匯入訴外人大品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帳戶(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又無其他舉證,亦難認所辯情節屬實。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以自己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對抗上訴人,難認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支票面額給付,為有理由。惟上訴人陳稱:系爭支票面額係按訴外人林世華向上訴人借款所欠本金及利息而結算之總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00頁之準備狀),並表示願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筆借款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且僅計至100年1月4日止,據以核實計算本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54頁之上證7計算表),爰審酌各筆借款自撥款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總額為1,173,382元,本息合計28,457,982元(參見附表),扣除被上訴人已提出清償證明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之23,167,400元(參見原審卷第30至67、200、201頁之匯款回條聯、支票、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等影本),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餘額5,290,582元及自100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扣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4,571,943元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718,639元(5,290,582-4,571,943=718,639)及自100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應就4,571,943元給付自100年1月5日起至100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8,639元及自100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就4,571,943元給付自100年1月5日起至100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原判決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就上開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上訴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