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55號

確認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李英豪鍾素鳳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555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黃慶國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陳主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55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中,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廢棄;⑵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3號方案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28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⑶相對人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3號方案圖所示編號C部分兩端之鐵皮圍籬及大門封閉物拆除,供聲請人通行。」嗣經鈞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判決:「⑴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D部土地,有通行權;⑵相對人不得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如附件三土地複丈成果圖12直線所示之鐵門及鐵皮圍籬妨礙聲請人通行。⑶聲請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詎聲請人於聲請執行時,發現鈞院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漏未判決附件三說明所標示之34直線所示鐵皮圍籬部分,致聲請人難以聲請執行由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進入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而觀其立法意旨,係謂認此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是以,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固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所爭議,即對於通行方案有異議時,此際,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有通行權存在,及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件三複丈成果圖12直線所示之鐵門及鐵皮圍籬拆除供其通行等語,並觀諸相對人於本院抗辯意旨,係認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並非袋地,且對系爭土地最小損害之通行處為如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堪認兩造就通行權之範圍及方法均有爭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係屬形成之訴,本院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妥適之通行方案。準此,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屬形成判決,法院定通行之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土地之位置、經濟效用及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造當事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依此可見,確認通行權訴訟之性質固為形成之訴。經查,本院於102年1月3日判決「⑴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D部土地,有通行權;⑵相對人不得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如附件三土地複丈成果圖12直線所示之鐵門及鐵皮圍籬妨礙聲請人通行。」等,已敘明聲請人得通行之方式,自無判決脫漏而應為補充判決之情,聲請人認為判決有脫漏,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5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