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77號
- 上訴人
- 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桂治安
- 上訴人
- 人
- 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李守文
- 上訴人
- 人
- 上訴人
- 悠仕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李守文
- 上訴人
- 人
- 訴訟代理人
- 謝裕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貫地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上訴人於第2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連帶票款,而於第2審除仍本於原票據關係為請求以外,另主張上訴人李守文前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1日簽署協議書,被上訴人亦得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新台幣500,000元,爰於第2審為訴之追加並為備位聲明:上訴人李守文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有明文規定。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甚詳。本案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第2審為上開訴之追加,而被上訴人之上開訴之追加,核其性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規定,並不相符,是被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不能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