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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8號
- 上訴人
- 黃雅萍
- 訴訟代理人
- 許恒輔律師
- 被上訴人
- 元弘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錢順智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范嘉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元弘興有限公司(下稱元弘興公司)於起訴後之民國99年4月26日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99年4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3628500號函、97年6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5364100號函、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進行清算。而被上訴人為一人公司,該公司並未進行清算或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業經該公司股東錢順智陳明屬實(見原審卷第10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上訴人為一人公司,自應以股東錢順智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是被上訴人股東錢順智於原審具狀陳明為清算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原審准其承受訴訟,核無不當。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雖於訴訟繫屬中登記解散,而尚未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且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屬公司法第84條規定之範疇,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上人格,即無訴訟當事人能力,訴訟程序不合法云云,即屬有誤,合先敘明。
㈢再「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以押租金與被上訴人於99年2、3、4月未付租金及無權占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相抵銷,至本院卻主張抵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以押租金與被上訴人未付之租金相抵銷乙節,已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見99年5月20日民事答辯狀㈡、99年12月8日民事答辯狀㈢,原審卷第74頁、第135頁),且上訴人主張以押租金與被上訴人於99年2、3、4月未付租金及無權占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相抵銷,核屬其對於原審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若不許其提出,亦屬顯失公平,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月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80、82號房屋1樓約38坪之第3號單位(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8年2月15日起至100年8月14日止,共計2年6個月,自98年2月15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25萬5,556元,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26萬6,667元,而98年2月15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為免租金裝潢期,並約定上訴人應納之房屋租賃所得稅(按租金10%計算之稅款)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辦扣繳,被上訴人於立約時已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予上訴人,並簽發面額相當於扣除其應為上訴人代扣繳之房屋租賃所得稅之租金支票30紙(其中15紙支票面額均為23萬元,1紙支票面額為23萬5,000元,另14紙支票面額均為24萬元,含附表所列18紙支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作為按月支付每月之租金。詎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始知悉上訴人與案外人盧三勝(即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租賃爭議而涉訟,案外人盧三勝亦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業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43號判決盧三勝勝訴,盧三勝並對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房屋聲請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且經鈞院以98年12月29日北院隆98司執辛字第116315號執行命令(下系爭自動履行執行命令),令被上訴人應於系爭自動履行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15日內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債權人盧三勝,被上訴人遂委託統領法律事務所林明正律師以99年2月22日99年統字第99027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有第三人主張權利,其已確定無法繼續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為此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時請求上訴人交還尚未到期之租金支票及返還押租金,系爭律師函已於99年2月23日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拒絕履行上開義務,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8紙返還予被上訴人。㈢若上訴人前項支票給付不能時,應給付被上訴人同支票面額之金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18紙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且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以上訴人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既因訴外人盧三勝對其主張權利致其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其自得終止租約,且系爭租約既於99年2月23日終止,其自無庸再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以99年2、3、4月份之租金為抵銷之抗辯,實屬無據,且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益仍歸訴外人盧三勝,而非上訴人,上訴人顯無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洵無可採,況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另與訴外人盧三勝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且訴外人盧三勝同意被上訴99年2月23日起至99年4月22日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不符合「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又附表所示18紙支票均系被上訴人辦理解散登記前交付予上訴人,票據行為已完成並發生效力,至於票載發票日究為解散登記前或後,僅係行使票據權利之限制,不影響票據債務已成立之事實,且本件被上訴人於辦理解散登記前即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故被上訴人解散前之票據行為公司清算前既存但尚未處理完畢之事務,自得於終止租約後,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違法轉租之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本件訴訟最大爭點係「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違法轉租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導致訴外人即原出租人盧三勝得向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搬遷」,關於此點,鈞院97年度訴字第5743號雖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惟上訴人已合法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上訴人於另案上訴程序中已提出有力證據證明盧三勝早已知悉並同意上訴人之轉租行為,且上訴人之轉租亦非全部轉租,而僅屬房屋之一部轉租而已,是上訴人是否果有違法轉租之行為,盧三勝是否果有終止與上訴人之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搬離之權利,仍有待臺灣高等法院予以確認,勝負仍在未定之數,被上訴人率爾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終止與上訴人之系爭租約,法律上即難謂正當。且被上訴人並未因盧三勝之強制執行而搬離現址無法營業,反而繼續原址營業,甚且連店面名稱、店內裝潢均未有任何改變,被上訴人既未因盧三勝之強制執行而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之事實,亦未因此受有其餘損害,其主張因無法對系爭房屋為收益、使用,故終止系爭租約,法律上即屬自相矛盾之主張。縱認被上訴人有權終止租約,因訴外人盧三勝於99年4月20日始經由鈞院民事執行處點交系爭房屋,是系爭租約合法終止之日應為99年4月20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20日前仍處於可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下,其仍有繼續支付上訴人租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已積欠上訴人99年2、3、4月份之租金,其未付之租金早已超過其押租金之總額,而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享有先自押租金內扣除未付租金之權利,依每月25萬5,556元之租金計算之,被上訴人之押租金經抵銷後尚不足抵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法律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是否有違法轉租之情事,仍待另訴之結果而定,被上訴人是否有權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仍屬未定,無從認定上訴人有返還租金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必要。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僅在「了結現務」,即指「公司清算前既存之事務並尚未處理完畢」者而言,並不包括「清算後所生之新事務。而附表所示18紙支票中,僅有編號1、2、3等3紙支票係於清算前(即99年4月26日解散登記前)所開立,其餘15紙支票發票日既然在清算日之後,該等票據所生之權利義務即與清算事務無關,並非清算中公司「尚未了結之現務」,被上訴人既已解散登記完成,自不必對該等發生於清算之支票債務再有付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前於98年2月2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8年2月15日起至100年8月14日止,共計2年6個月,自98年2月15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25萬5,556元,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26萬6,667元,而98年2月15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為免租金裝潢期,並約定上訴人應納之房屋租賃所得稅(按租金10%計算之稅款)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辦扣繳,被上訴人於立約時已交付押租金75萬元予上訴人,並簽發面額相當於扣除其應為上訴人代扣繳之房屋租賃所得稅之租金支票30紙(其中15紙支票面額均為23萬元,1紙支票面額為23萬5,000元,另14紙支票面額均為24萬元,含附表所列18紙支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作為按月支付每月之租金。
㈡系爭房屋為訴外人盧三勝所有,上訴人於95年7月間與訴外人盧三勝簽約而承租系爭房屋後,再轉租與被上訴人,而訴外人盧三勝曾於97年間因與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屋租約爭議,對本件兩造提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並於98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43號(下稱另訴第一審)判決兩造均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撤回另訴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40號(下稱另訴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訴外人盧三勝在案。
㈢訴外人盧三勝於98年12月23日即執另訴第一審判決中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司執辛字第116315號執行事件為假執行,本院執行處以98年12月29日北院隆98司執辛字第116315號執行命令(即系爭自動履行執行命令),令兩造應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15日內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債權人盧三勝,因兩造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99年3月17日北院隆98司執辛字第116315號執行命令通知將於99年4月20日至現場執行,此執行命令於99年3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嗣於99年4月2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解除兩造之占有,將系爭房屋依現況點交與訴外人盧三勝,嗣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與訴外人盧三勝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向訴外人盧三勝承租系爭房屋。
㈣被上訴人曾於99年2月22日寄發系爭律師函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36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經上訴人收受。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律師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9年2月24日)起至99年4月20日執行法院點交系爭房屋給盧三勝時止,仍然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㈤被上訴人公司在提起本件訴訟後之99年4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
㈥依系爭租約,兩造約定之租金,於99年2月至4月間,月租為25萬5,556元,於每月15日給付當月15日起至翌月14日止之租金,被上訴人自99年2月15日起至同年4月20日點交日止,未給付租金予上訴人。
㈦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租賃期間人上訴人若有積欠租金,被上訴人得自押租金內逕為扣抵。
㈧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作為給付租金之支票18紙,現仍由上訴人收執中,且上訴人自99年2月15日起,未曾按月提示如附表所示18紙支票。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及租約終止後已付之租金,惟為上訴人所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⒈於另訴第一審判決及訴外人盧三勝聲請為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法按系爭租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被上訴人就其自99年2月至4月間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是否仍有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若認被上訴人就此已無須給付租金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是否亦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數額若干?
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用以支付99年2月15日起之租金之支票?附表所示編號4至18之支票,是否係在被上訴人?就前開15紙支票之返還請求,是否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事務範圍內?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15紙支票?茲分述如下:
㈠於另訴一審判決及訴外人盧三勝向執行法院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業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已於99年2月23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得終止租約,民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如對租賃物存在權利瑕疵,以致於承租人無從依租約使用租賃物時,承租人自得依終止租約。
⒉查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所有,而係上訴人向訴外人盧三勝承租含系爭房屋在內之臺北市○○區○○路1段80號、82號及80號地下室全部,訴外人盧三勝以上訴人擅將上開租賃物全部轉租,違反其等租賃契約約定,經訴外人盧三勝於97年4月22日合法終止租約後,上訴人又於98年2月間將系爭房屋轉分租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兩造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743號判決兩造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盧三勝,於其中一人遷讓完畢,另一人即免為給付之義務,並准盧三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盧三勝即執該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12月29日北院隆98司執辛字第11631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自動履行命令),令兩造應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15日內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債權人盧三勝,被上訴人由其受僱人於98年12月31日代訴外人即另一債務人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則係由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 43 號民事卷宗、98年度司執字第116315號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又兩造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撤回上訴,上訴人上訴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仍認定係上訴人違反其與盧三勝間不得全部轉租之約定,其等之租賃契約業經盧三勝於97年4月22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97年4月22日起至99年4月20日假執行終結日止,應給付盧三勝相當於每月租金之違約金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附卷,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既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而盧三勝既已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即無權就系爭房屋繼續為使用、收益,且被上訴人亦不得持其與上訴人間所訂立系爭租約對抗盧三勝,顯見被上訴人業因訴外人盧三勝就系爭房屋主張權利,而有權利瑕疵存在,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甚明。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於99年2月22日寄發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該終止終約之意思表示已於99年2月23日到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38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系爭租約業於99年2月23日合法終止。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99年2月23日合法終止,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約定,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同時即99年4月20日,返還押租金75萬元予上訴人,而經扣除被上訴人自99年2月15日起至同年4月20日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6萬0,574元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18萬9,426元:
⒈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固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但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人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責人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81年度臺上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3日合法終止,而被上訴人本應於系爭租約終止日即99年2月23日遷出交還房屋,然被上訴人並未遷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訴外人盧三勝執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43號民事判決對兩造為遷讓房屋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3月17日北院隆98司執辛字第116315號執行命令通知將於99年4月20日至現場執行,此執行命令於99年3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嗣於99年4月2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解除兩造之占有,將系爭房屋依現況點交與訴外人盧三勝,嗣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與訴外人盧三勝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6315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且被上訴人自99年2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月2月15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之租金。
⒊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寫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上訴人因違反其與訴外人盧三勝之約定將含系爭房屋之租賃物全部轉租,經盧三勝終止租約,上訴人已依其與盧三勝之租賃契約約定,給付至99年4月20日假執行終結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之違約金予盧三勝(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40號民事卷第2宗第44頁),是被上訴人之受利益與上訴人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其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上訴人,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店面使用,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店面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應按兩造系爭租約所定之租金額每月25萬5,556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0日假執行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⒋綜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自99年2月15日起至同年4月20日點交完畢日止之租金及相當於租之不當得利,而依兩造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99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20日之租金,為每月25萬5,556元,是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合計56萬0,574元(255,556*2【99年2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255,556*6/31【99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560,5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自得主張於押租金中扣抵。從而,上訴人就上開費用,主張與其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押租金75萬元抵銷,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押租金18萬9,426元(計算式:75萬元-56萬0,574=18萬9,426)。
㈢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附表所示18紙支票:
⒈查如附表所示18紙支票,係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交付上訴人用以預付租金之支票,而被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436條、第435條於99年2月23日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而在被上訴人已預付租金為對待給付之情況下,上訴人受領該等預付租金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自應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18紙用以預付租金之支票,自屬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雖於99年4月26日完成解散登記,惟附表所示18紙支票既係被上訴人於98年2月間簽立系爭租約時所簽發交付,且被上訴人已於99年2月23日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支票返還請求債權顯係發生於被上訴人解散前,自屬公司清算前既存但尚未處理完畢之事務。是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至18所示15紙支票發票日既均在清算日之後,並非清算中公司「尚未了結之現務」,被上訴人既已解散登記完成,自不必對該等發生於清算之支票債務再有付款之責,其無須返還云云,顯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及預付租金支票,該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4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是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即98年4月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綜上,上訴人得自押租金抵銷之金額為56萬0,574元,抵銷後應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18萬9,426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18紙支票及押租金在18萬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頁、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