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煜杰
- 相對人
- 微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之情形(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屬之),而經民事法院裁定准許者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前,即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向本院提起返還本票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提供現金為擔保,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4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本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雖聲請人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查聲請人於前揭訴訟起訴狀所為訴之聲明,並無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其於事實及理由欄則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占有之本票(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卷第8頁),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並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條之規定,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