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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請人
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
相對人
微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四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於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前,即於民國99年9月間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本票等訴訟,並於100年2月2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增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4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9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返還本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654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事件民事準備㈡狀及100年2月10日士院景100司執富字第6543號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調取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確認全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屬實。從而,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上開返還本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提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而本件相對人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因此金額已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5年,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000,000元(計算式:4,000,000元×5%×5=1,000,000元),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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