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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蕞爾
相 對 人
臺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錦川
人     蔡蕙如
法定代理人
蔡幸芬
相 對 人
蔡吳種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蔡錦洲」之記載,應更正為「蔡錦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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