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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請人
陸兆瑞
相對人
億春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七0號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03號確定判決命該件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移轉台北市○○段○○段683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伊,相對人竟就其應有部分一併查封拍賣,遂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3147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訴字第1847號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如不停止執行時,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小於聲請人主張停止執行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鑑價結果(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五經鑑價為19,800,000元,詳見執行卷),且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上開債權及自民國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本金190 萬元、利息175,655元{計算式:1,900,000×5%*(1+310/365)},共計2,075,655元,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而本件相對人上開聲請執行金額已逾150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4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4年4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449,727元{計算式:2,07 5,655×5%×(4+4/12)=449,727元,元以下4捨5入}。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較為適當,並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原係就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五為拍賣變價執行,則聲請人所主張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停止執行,應無影響本件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99年度司執字第31470號                                       │
├─┬──────────────┬─┬──────┬────┤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    │
│號│                            │目│            │範圍    │
├─┼──────────────┼─┼──────┼────┤
│1 │台北市○○區○○段1小段683號│建│156平方公尺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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