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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葉子寬
相對人
宏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聲字第42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41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與聲請人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前遵本院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二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94年度存字第1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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