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號
- 聲請人
-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模里西斯商ABS.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心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穎律師
- 相對人
- 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高彬彬
- 訴訟代理人
- 張玲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捷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捌佰萬玖仟零陸拾參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四四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重訴字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相對人以聲請人違約轉租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應給付違約金為由,並以四份租約及補充協議書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88年度公字第091410號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91年度公字第002000262 號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93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141號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93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492號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准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9441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惟因相對人前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符公證法規定要件,其上僅載明就違約金逕予強制執行之文字,並未就違約事實及金額等為明確記載,聲請人既就違約事實及數額俱有爭執,相對人在未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2 項規定先行催告程序情形下,本不得遽依該執行名義即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更不在前開公證書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事項之範圍內;又相對人對聲請人之違約金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發生,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非顯無理由,亦非濫行起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此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為免聲請人之財產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即遭到強制執行,而受有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4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並參酌聲請人另所提出之100 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補充協議書、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㈠字第100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229 號判決、本院96年北重訴字第3 號判決等相關證物為審究後,認核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 億9203萬6250元,並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提起第三審之案件,於參考各級法院辦理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為5 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民法第203 條參照)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800萬9063元(計算式:3 億9203萬6250元×5 ×5 %=9800萬9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