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4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4號
- 聲 請 人
- 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彰徽
- 相 對 人
- 智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俊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九年度仲聲愛字第二十八號仲裁判斷,於本院一○○年度仲訴字第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63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授權金所生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9年度仲聲愛字第28號仲裁判斷,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案號:本院100年度仲訴字第7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本院並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1,49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三審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前開期間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爰依前開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所得515,990元【計算式:〔2,381,490元×5%×(4+1/3)〕=515,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仲裁判斷之訴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15,990元為適當。
三、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