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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相對人
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殷武義
相對人
殷康美絨

      林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一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甲類第四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248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111,000元 之現金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項提存之現金急需更換為公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甲類第4期無實體公債6,200,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83 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6014號提存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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