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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請人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聲請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倪彰鴻
相對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新店區○○段30-31、61-19地號、秀岡三段11、27、40地號、秀岡四段114、120地號等土地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水塔),即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之加壓站」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如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權利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事件係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破更二字第6號裁定宣告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而進行破產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並非適用強制執行法之強制執行事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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