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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請人
鍾機源
相對人
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溫懿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溫懿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一0二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早已向相對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然聲請人現仍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乃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長暨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現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02號審理中,因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3月30日廢止登記,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並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惟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前於95年1月9日屆滿,且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1月23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0882700號函請相對人於95年4月30日前依公司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然相對人屆期仍未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是相對人之監察人溫懿玲之資格當然解任,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便箋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02號卷第5-6、42、13-14、25-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查明屬實,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及監察人可行使法律所規定之代理權,自有就本件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溫懿玲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對相對人之業務應有相當暸解,故以溫懿玲代表相對人應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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