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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14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告
鄭維穎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被告
香港商世邦魏理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懷德 CRAIG.
被告
黃郁琪
被告
雲維鴻

上列3 人共 李彥群律師

同訴訟代理 許修豪律師

人     蘇儀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79,1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432元;訴之聲明第3、4 項請求被告以電子郵件寄發及於網站刊登致歉啟示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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