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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

聲請人
即第三人
珮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珮芬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吉聯鋼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特別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吉聯鋼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代原告吉聯鋼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本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09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珮維企業有限公司就吉聯鋼業有限公司請求拓興營造有限公司給付貨款部分(即本訴部分),為吉聯鋼業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本件原告吉聯鋼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聯公司)於民國99年3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興公司)給付貨款後,被告拓興公司於99年7月8日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吉聯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董事彭武均於訴訟進行中之10 0年11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全體皆拋棄繼承等情,有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1月10日士院景家靜10 0司繼209第10102005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66頁、第85頁),已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吉聯公司為訴訟行為,本院乃依主張受讓吉聯公司對拓興公司貨款債權之珮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珮維公司)之聲請,於101年5月1日裁定選任楊擴擧律師為吉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見本院卷第122頁),其後復據楊擴擧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2頁),是本件應由楊擴擧律師為吉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吉聯公司以其已依約交付碳素鋼管,拓興公司卻遲不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10萬40元為由,於99年3月17日起訴請求拓興公司給付210萬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99年訴字第1995號卷(下稱1995號卷)第3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9年12月11日,吉聯公司將其對拓興公司之貨款債權即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讓與予珮維公司,並據珮維公司於100年1月19日聲請代吉聯公司承當訴訟等語(見1995號卷第191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37至39頁);拓興公司則稱其於99年5月4日即以吉聯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碳素鋼管之給付,致其受有支付逾期違約金及修補費用之損害,將對吉聯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吉聯公司之本訴請求互為抵銷(見1995號卷第26至29頁),並同時提起反訴請求吉聯公司給付抵銷後之餘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995號卷第37至41頁、第65至66頁),珮維公司顯未完全受讓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應准其承當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拓興公司於吉聯公司轉讓貨款債權前,即對吉聯公司提起反訴,雖為不爭之情,但拓興公司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損害賠償之反訴,核與本訴之給付貨款法律關係相異,是拓興公司以珮維公司拒絕承擔吉聯公司對其之損害賠償債務之詞,抗辯珮維公司未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云云,尚有未洽。又拓興公司並未爭執珮維公司於99年12月11日受讓吉聯公司對拓興公司之貨款債權即本件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則吉聯公司於貨款債權移轉後,即非該請求權之權利主體,吉聯公司就原所起訴請求給付貨款部分之勝敗,顯不具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吉聯公司盡力攻擊與防禦,尤其在吉聯公司受不利判決之情況下,吉聯公司是否為珮維公司之利益而提起上訴,亦難預測。況珮維公司僅就本訴部分聲請承當訴訟,吉聯公司就反訴部分仍未脫離訴訟繫屬,並無礙於屬於獨立新訴之反訴訴訟之進行,拓興公司另稱其已提起反訴,不應准許珮維公司代吉聯公司承當本訴訴訟云云,亦有未當,仍難採取。故為保護珮維公司之權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准許由珮維公司就吉聯公司原起訴之本訴部分,為吉聯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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