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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辦理增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林麗真李家慧鄭昱仁
  • 法定代理人
    楊雪泉

  • 原告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泉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間因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停止辦理增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而核其性質雖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惟並無交易價額,亦不能核定上訴人可得之上訴利益,是依前揭規定,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並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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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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