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張松鈞、黃呈熹、羅郁婷
- 當事人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廖國智、兆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 告 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春 原 告 廖國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被 告 兆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與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49之9、145地號土地上,建號2392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345巷1號6樓之2房屋,及建號240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信義區○○○路○段345巷1號地下3層編號11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預售買賣發生爭議,於系爭不動產完成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後,以原告二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對原告二人存有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二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855號准許在案,被告遂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後查封原告二人之財產;惟經原告二人就前揭裁定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業以97年度抗字第825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上開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則被告先前所為之假扣押應自始不當,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對原告二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上開假扣押所查封登記原告二人之財產包括原告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見堂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價值共1755萬元之不動產,與原告廖國智所有如附表所示價值共 1億2366萬元之不動產,致原告二人因此部分不動產於97年 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共67天之查封期間內受有不能變現之法定利息損失。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廣見堂公司16萬1075元【計算式:1755萬元×百分之5×67天÷365天=16萬1075.3元,1 元以下四捨五 入】,暨自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國智113萬4961元【計算式:1億2366萬元×百分之5×67天÷365天=113萬4961.6元,1元以下捨棄】 ,暨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始不當實施假扣押致不動產遭查封而受有無法變現之法定利息損害;然本件遭假扣押之標的為不動產,而非金錢,自無金錢債務應付利息之問題,況本件亦非民法第233 條遲延債務應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故原告本件請求實屬無據。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名為華創數位內容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18日與原告廣見堂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向原告廣見堂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見本院系爭裁定卷第6 頁至第13頁)。㈡被告於95年4 月18日與原告廖國智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向原告廖國智及訴外人歐素雲、陳叔文、陳六勝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49之9、145地號土地上,建照號碼為94建字第665號建物編號6樓A戶房屋及地下3層編號3 號停車位所應分攤之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系爭裁定卷第14頁至第22頁)。 ㈢被告於97年4月9日以原告解除兩造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不生效力,擬依法請求原告履行契約,而系爭不動產價格應已達3000萬元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於97年4 月10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855號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7頁)。 ㈣被告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55號裁定提供擔保金後,於97年4 月24日聲請在原告財產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059號受理在案,並查封登記原告廣見堂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價值共1755萬元之不動產,與原告廖國智所有如附表所示價值共1 億2366萬元之不動產(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059號卷、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3頁)。 ㈤被告於97年6 月20日聲請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059號假扣押事件之執行(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059號假扣押卷)。 ㈥原告因不服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55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825 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廣見堂公司16萬1075元、原告廖國智113 萬4961元,有無理由?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97年4月9日以原告解除兩造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不生效力,擬依法請求原告履行契約,而系爭不動產價格應已達3000萬元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855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遂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在97年4月24日聲請於原告財產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059號受理在案,並查封登記原告廣見堂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價值共1755萬元之不動產,與原告廖國智所有如附表所示價值共1 億2366萬元之不動產,嗣原告因不服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55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825 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55號假扣押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認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其聲請假扣押之裁定不應准許,則原告主張本件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屬有據,原告如因而受有損害,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次按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20 號裁判要旨可憑。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亦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可佐。 ⒉查原告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渠等因被告聲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然原告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遭查封67天,致無法變現或融資為由,主張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被查封期間所生相當於法定利息之金額計算渠等所受之損害等節,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固主張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遭查封而無從變現或融資,惟原告就渠等有何需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變現或融資之計畫,卻因遭被告不當查封而未能實現之情未舉證以佐其說,依上開判決意旨,實難僅憑原告空言之主張,逕認渠等確實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法變現或融資之損害。況本件原告遭查封之標的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非金錢,是原告依民法第233 條之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遭查封期間所生相當於法定利息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因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55號假扣押裁定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認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其聲請假扣押之裁定不應准許,該假扣押裁定即屬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如因而受有損害,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然原告就渠等因該假扣押所生之損害究係為何、與被告實施假扣押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並未善盡舉證之責,本院尚難認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廣見堂公司16萬1075元、原告廖國智113 萬4961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附表 ┌───────────────────────────────────────────────────────┐ │ 單位:新臺幣(元)│ ├──┬───────┬─────┬───┬───┬─────┬───┬─────┬───┬────┬─────┤ │項次│ 門 牌 │建物所有權│主建物│建物持│ 建物價值 │土地所│土地權利範│土地持│土地價值│建物加土地│ │ │ │人 │與附屬│分面積│ │有權人│圍 │分面積│ │總價 │ │ │ │ │建物建│(坪)│ │ │ │(坪)│ │ │ │ │ │ │號 │ │ │ │ │ │ │ │ ├──┼───────┼─────┼───┼───┼─────┼───┼─────┼───┼────┼─────┤ │1-1 │臺北市忠信義區│廣見堂公司│ 2378 │18.762│101萬9千元│廖國智│1萬分之185│2.115 │2379萬元│ 3398萬元 │ │ │忠孝東路5段345│ │ │ │ │ │ │ │ │ │ │ │巷1號 │ │ │ │ │ │ │ │ │ │ ├──┼───────┼─────┼───┼───┼─────┼───┼─────┼───┼────┼─────┤ │1-2 │法定車位編號7 │廣見堂公司│ 2378 │3.388 │ 51萬元 │廖國智│1萬分之1 │0.011 │ 119萬元│ 170萬元 │ ├──┼───────┼─────┼───┼───┼─────┼───┼─────┼───┼────┼─────┤ │1-3 │法定車位編號8 │廣見堂公司│ 2378 │3.388 │ 51萬元 │廖國智│1萬分之1 │0.011 │ 119萬元│ 170萬元 │ ├──┼───────┼─────┼───┼───┼─────┼───┼─────┼───┼────┼─────┤ │1-4 │法定車位編號9 │廣見堂公司│ 2378 │3.388 │ 51萬元 │廖國智│1萬分之1 │0.011 │ 119萬元│ 170萬元 │ ├──┼───────┼─────┼───┼───┼─────┼───┼─────┼───┼────┼─────┤ │小計│ │ │ │28.926│ 1172萬元 │ │1萬分之188│2.148 │2736萬元│ 3908萬元 │ ├──┼───────┼─────┼───┼───┼─────┼───┼─────┼───┼────┼─────┤ │2-1 │臺北市忠信義區│ 廖國智 │ 2379 │31.793│ 525萬元 │廖國智│1萬分之491│5.614 │1225萬元│ 1750萬元 │ │ │忠孝東路5段345│ │ │ │ │ │ │ │ │ │ │ │巷1號2樓 │ │ │ │ │ │ │ │ │ │ ├──┼───────┼─────┼───┼───┼─────┼───┼─────┼───┼────┼─────┤ │2-2 │臺北市忠信義區│ 廖國智 │ 2380 │33.233│ 540萬元 │廖國智│1萬分之513│5.866 │1260萬元│ 1800萬元 │ │ │忠孝東路5段345│ │ │ │ │ │ │ │ │ │ │ │巷1號2樓之1 │ │ │ │ │ │ │ │ │ │ ├──┼───────┼─────┼───┼───┼─────┼───┼─────┼───┼────┼─────┤ │2-3 │獎勵車位編號17│ 廖國智 │ 2401 │3.388 │ 51萬元 │廖國智│1萬分之1 │0.011 │119萬元 │ 170萬元 │ ├──┼───────┼─────┼───┼───┼─────┼───┼─────┼───┼────┼─────┤ │2-4 │獎勵車位編號19│ 廖國智 │ 2401 │3.388 │ 51萬元 │廖國智│1萬分之1 │0.011 │119萬元 │ 170萬元 │ ├──┼───────┼─────┼───┼───┼─────┼───┼─────┼───┼────┼─────┤ │2-5 │獎勵車位編號28│ 廖國智 │ 2401 │3.388 │ 51萬元 │廖國智│1萬分之1 │0.011 │119萬元 │ 170萬元 │ ├──┼───────┼─────┼───┼───┼─────┼───┼─────┼───┼────┼─────┤ │2-6 │獎勵車位編號29│ 廖國智 │ 2401 │3.388 │ 51萬元 │廖國智│1萬分之1 │0.011 │119萬元 │ 170萬元 │ ├──┼───────┼─────┼───┼───┼─────┼───┼─────┼───┼────┼─────┤ │小計│ │ │ │78.578│ 1269萬元 │ │1萬分之100│11.524│2961萬元│ 4230萬元 │ │ │ │ │ │ │ │ │8 │ │ │ │ ├──┼───────┼─────┼───┼───┼─────┼───┼─────┼───┼────┼─────┤ │3-1 │臺北市忠信義區│廣見堂公司│ 2392 │33.042│ 532萬元 │廖國智│1萬分之510│5.832 │1241萬元│ 1773萬元 │ │ │忠孝東路5段345│ │ │ │ │ │ │ │ │ │ │ │巷1號6樓之2 │ │ │ │ │ │ │ │ │ │ ├──┼───────┼─────┼───┼───┼─────┼───┼─────┼───┼────┼─────┤ │3-2 │獎勵車位編號11│廣見堂公司│ 2401 │3.388 │ 51萬元 │廖國智│1萬分之1 │0.011 │119萬元 │ 170萬元 │ ├──┼───────┼─────┼───┼───┼─────┼───┼─────┼───┼────┼─────┤ │小計│ │ │ │36.43 │ 583萬元 │ │1萬分之511│5.843 │1360萬元│ 1943萬元 │ ├──┼───────┼─────┼───┼───┼─────┼───┼─────┼───┼────┼─────┤ │4-1 │臺北市忠信義區│ 廖國智 │ 2399 │30.256│ 540萬元 │廖國智│1萬分之465│5.317 │1260萬元│ 1800萬元 │ │ │忠孝東路5段345│ │ │ │ │ │ │ │ │ │ │ │巷1號9樓 │ │ │ │ │ │ │ │ │ │ ├──┼───────┼─────┼───┼───┼─────┼───┼─────┼───┼────┼─────┤ │4-2 │法定車位編號1 │ 廖國智 │ 2399 │3.388 │ 51萬元 │廖國智│1萬分之1 │0.011 │119萬元 │ 170萬元 │ ├──┼───────┼─────┼───┼───┼─────┼───┼─────┼───┼────┼─────┤ │小計│ │ │ │33.644│ 591萬元 │ │1萬分之466│5.328 │1379萬元│ 1970萬元 │ ├──┼───────┼─────┼───┼───┼─────┼───┼─────┼───┼────┼─────┤ │5-1 │臺北市忠信義區│ 廖國智 │ 2400 │32.852│ 570萬元 │廖國智│1萬分之505│5.774 │1330萬元│ 1900萬元 │ │ │忠孝東路5段345│ │ │ │ │ │ │ │ │ │ │ │巷1號9樓之1 │ │ │ │ │ │ │ │ │ │ ├──┼───────┼─────┼───┼───┼─────┼───┼─────┼───┼────┼─────┤ │5-2 │法定車位編號2 │ 廖國智 │ 2400 │3.388 │ 51萬元 │廖國智│1萬分之1 │0.011 │119萬元 │ 170萬元 │ ├──┼───────┼─────┼───┼───┼─────┼───┼─────┼───┼────┼─────┤ │小計│ │ │ │36.240│ 621萬元 │ │1萬分之506│5.785 │1449萬元│ 2070萬元 │ ├──┼───────┼─────┼───┼───┼─────┼───┼─────┼───┼────┼─────┤ │合計│ │ │ │213.81│ 4236萬元 │ │1萬分之267│30.628│9885萬元│1 億4121萬│ │ │ │ │ │8 │ │ │9 │ │ │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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