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 訴訟代理人
- 魏高明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1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96號、92年度臺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次違背一造辯論判決、枉法裁判,未依法按本件原請求狀內所述請求事項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2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 萬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上開訴訟標的均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予以裁判,並於主文中表示裁判之結果為聲請人即原告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告福灣公司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127,999 元,及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原告即聲請人得假執行,被告福灣公司以127,999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觀前開判決之內容甚明,尚無裁判脫漏之情形。且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月18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80 號判決如該案主文所示之內容而告確定。至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然經核其所指均不屬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脫漏,則本件自無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之一部有脫漏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另援引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為其聲請補充判決之依據,然因前開條文係因詐欺或被脅迫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請求權基礎,亦與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