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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
宏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曉梅
被告
吳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德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昆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 8月27日邀同被告陳曉梅、吳德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13個月定存利率加碼4%計算(目前為5.125%),借款期間自98年8月27日起至100年 2月27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宏昆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9年11月27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51萬5058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陳曉梅、吳德輝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宏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曉梅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於積欠原告的款項沒有意見,但目前財務困難無法償款等語。

㈡被吳德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並為被告宏昆有限公司及陳曉梅所不爭執,而被告吳德輝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56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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