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2號
- 原告
- 王華興
- 訴訟代理人
- 王聰明律師
- 被告
- 耀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學立
楊晴華
王伯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查被告耀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元電子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89年1月14日經商字第089200932號函撤銷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惟耀元電子公司迄今仍未選任清算人,亦經本院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則依上開規定,耀元電子公司董事張君寶、張學立、呂春芳、楊晴華及王伯元即為當然清算人。惟張君寶及呂春芳業已死亡,雖王伯元另案訴請確認其與耀元電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惟該案尚未確定,則王伯元在註銷變更登記之前,仍具有耀元電子公司清算人身分。故本件自應列張學立、楊晴華、王伯元為耀元電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受耀元電子公司董事長張君寶之託,始擔任公司監察人,但從未親身參與公司經營及決策,更未領取任何監察人報酬或車馬費。況伊於92年間即因票據遭註記為拒絕往來戶,發生當然解任監察人事由,又伊以100年3月7日台北重南郵局136號存證信函向耀元電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自已發生終止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父親張君寶負責耀元電子公司董、監事之人事安排,惟張君寶已於98年12月19日辭世,但其生前並未說明相關事項,伊也不清楚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耀元電子公司之監察人,卻仍登記為公司之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之不明確,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又查,雖原告主張其因票據問題於92年被列為拒往來戶,則依公司法第2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當然解任監察人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無可採。惟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業以100年3月7日台北重南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耀元電子公司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20頁、第55頁),自已發生終止委任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耀元電子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7,335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