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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王星堅
被告
鴻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如
被告
王吉祥

      陳金鴻原名陳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同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則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篆公司)邀
    同被告王吉祥、陳志清(已更名陳金鴻)為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8年12月2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放款契約2份,借款額
    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500萬元
    ,契約期間均自98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嗣被告
    鴻篆公司分別於99年7月9日、99年8月20日、99年9月24日及
    99年10月8日各出具2紙撥款通知書,向原告借款8筆,金額
    總計500萬元,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所訂貨幣市場指標利率
    加年率3%機動計算,被告鴻篆公司應自每筆借款日起,按月
    計付利息,到期清償本金,雙方並約定本息遲延給付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則照上述標準加倍計付。詎上開
    借款陸續屆期後,被告鴻篆公司均未依約清償,計尚積欠3,
    031,264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王吉祥
    、陳金鴻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2份、撥款通
    知書8份、約定書3份、連帶保證書、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2頁),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31,296元(裁判費31,096元、登報費20
    0元,合計31,296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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