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0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 訴訟代理人
- 王星堅
- 被告
- 鴻篆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慧如
- 被告
- 王吉祥
陳金鴻原名陳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同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則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篆公司)邀
同被告王吉祥、陳志清(已更名陳金鴻)為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8年12月2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放款契約2份,借款額
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500萬元
,契約期間均自98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嗣被告
鴻篆公司分別於99年7月9日、99年8月20日、99年9月24日及
99年10月8日各出具2紙撥款通知書,向原告借款8筆,金額
總計500萬元,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所訂貨幣市場指標利率
加年率3%機動計算,被告鴻篆公司應自每筆借款日起,按月
計付利息,到期清償本金,雙方並約定本息遲延給付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則照上述標準加倍計付。詎上開
借款陸續屆期後,被告鴻篆公司均未依約清償,計尚積欠3,
031,264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王吉祥
、陳金鴻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2份、撥款通
知書8份、約定書3份、連帶保證書、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2頁),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31,296元(裁判費31,096元、登報費20
0元,合計31,296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