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1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江佩璇
- 被告
- 玉富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慶豐
- 被告
- 楊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48
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
管轄權。
二、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玉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富公司)於民國
98年3 月19日邀同被告黃慶豐、楊雅芳擔任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撥款申請書-即撥貸書(下稱系爭撥貸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3月19
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利率加百分之0.37
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25),依年金法按月攤付
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被告玉富公司未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
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債務
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玉富
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9年12月19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0
5 萬9415元及利息(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45)迄未清償,
履經催討,置之不理,依約被告玉富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黃慶豐、楊雅芳既為本件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約定
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系爭撥貸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5萬94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申請書、
系爭撥貸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及歷史利率查詢等各
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前揭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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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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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 權 本 金 │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號│單位: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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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5萬9415元 │自99年12月20│ 3.45 │逾期6 個月內│逾期6 個月外以│
│ │ │起至清償日止│ │以原利率百分│原利率百分之20│
│ │ │ │ │之10計算 │計算 │
│ │ │ │ ├──────┼───────┤
│ │ │ │ │自100年1月21│自100年7月21日│
│ │ │ │ │日起至同年7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月20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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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