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8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訴訟代理人
- 盧聖文
- 被告
- 展瑞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曾士軒原名曾耀.
- 被告
- 陳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兩造已約定本院為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展瑞貿易有限公司、曾士軒、陳瑞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展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瑞公司)於民國97年3月26日邀同被告曾士軒、陳瑞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貸,原告並持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7年3月26日,到期日為97年9月17日,面額為美金18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並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7.0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展瑞公司於97年7月16日、97年7月21日及97年8月22日出具信用卡狀向原告借款美金46,264.24元、81,300.25元、51,680.80元,上開三筆借款金額合計美金179,245.29元。詎被告自97年9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迭經催討,迄今仍餘新臺幣5,027,601元(美金約152,352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曾士軒、陳瑞芬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僅就其中新臺幣1,800,000元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展瑞貿易有限公司、曾士軒、陳瑞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開狀聲請書、本票、欠款資料、展瑞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又被告被告展瑞貿易有限公司、曾士軒、陳瑞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