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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立新
被告
京達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于匡時
被告
被告
車莎

      車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壹仟叁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6,790元,及民國96年11月3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按年息3.202%計算尚未清償之利息204,360元與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0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0年4 月1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1,399元,及96年11月3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按年息3.144%計算尚未清償之利息194,171元與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44%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京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京達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綜合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500萬元,共計2,200萬元,利息分別自93年12月13日依銀行同業拆放中心公告之銀行同業拆款市場成交加權平均利率加年利率1.424%(嗣每月隨銀行同業拆款市場成交加權平均利率調整),及自93年12月14日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355%(嗣每月隨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調整),按月計付,又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擔保品取償,受償21,339,793元;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被告車薇之薪資債權取償,受償149,235元,尚有本金2,341,399元,及96年11月3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按年息3.144%計算尚未清償之利息194,171元與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4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綜合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利率變動、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字第3601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執速字第5657號執行命令及債權金額計算書為憑。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京達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341,399元,及96年11月3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按年息3.144%計算尚未清償之利息194,171元與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44%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于匡時、車莎及車薇為被告京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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