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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0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告
楊右存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被告
達美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然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傅婷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伊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與清算人,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與清算人,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原告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所發之執行命令,命原告應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到該處清償應納金額新臺幣七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或提出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惟原告從未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之職務,經遵期前往瞭解,始其被登記為被告董事,然原告未曾投資達美樂公司,更未曾同意擔任被告董事,相關文件上之簽章均係遭偽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不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嗣亦不因此為被告公司董事而於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現無端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追索被告公司債務,復遭財政部國稅局限制出境,影響原告權益至甚。為此,原告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然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之後被告公司解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對之送達上開執行處命令等情事,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北執行寅9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01017號命令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90089689號函各一份為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揭法文及判例要旨之說明,就原告與被告訂立董事委任契約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關係不存在,堪以採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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