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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7號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告
葉美華
被告
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建

      廖博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蕭敏華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32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99年10月5日起不存在,已無董事長得以代表被告,堪以認定。惟被告尚有董事林新建、廖博豪,且迄未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復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明,依前開說明,原告以其餘董事林新建、廖博豪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之監察人,曾於99年11月3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辭任監察人職務,惟被告迄今仍未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3日間向被告表示辭任監察人,與被告間已無委任關係,惟迄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為監察人,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是否為被告之監察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無疑。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酌參,依上開證據,則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監察人之意,並於99年11月4日送達於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合 計 17,93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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