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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薛中興林伊倫張宇葭

  • 當事人
    廖尉廷王盛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   告 廖尉廷 郭明麗 王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溫閔喬律師 張朵樂 被   告 王盛禾 吳守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盛禾應給付原告王嵐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盛禾應給付原告郭明麗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盛禾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廖尉廷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王嵐、郭明麗各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嵐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盛禾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明麗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盛禾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盛禾於民國96年8 月間,以投資訴外人鉅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祥公司)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開發案為名義(下稱系爭投資案),邀原告廖尉廷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且提出系爭投資案相關文件以取信原告廖尉廷,並稱日後獲利甚鉅云云,因當時原告廖尉廷與王盛禾合資經營訴外人新學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學友建設公司),原告廖尉廷不疑有他,旋即以訴外人新學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廖尉廷,下稱新學友數位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 萬元,票號為CK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年8 月1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交予被告王盛禾,作為系爭投資案之出資,其後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吳守娟提示兌現;嗣原告廖尉廷多次詢問,被告王盛禾均藉詞搪塞,原告廖尉廷遂於98年7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函詢被告王盛禾系爭投資案,詎被告王盛禾竟於98年8 月3 日以存證信函覆否認此筆投資款,原告廖尉廷至此始知受騙,被告顯涉有詐欺罪嫌,渠等所為,已造成原告廖尉廷之損害,原告廖尉廷自得依法主張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吳守娟受領系爭投資款200 萬元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廖尉廷亦可依民法第179 條向被告吳守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200 萬之款項,基此,原告廖尉廷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上開200 萬元。 ㈡、96年間原告王嵐、郭明麗及被告王盛禾原分別各持有新學友建設公司9 萬股、9 萬股及12萬股之股份(每股10元),當時被告王盛禾為董事長、原告廖尉廷擔任監察人,其餘原告王嵐、郭明麗則為董事,嗣97年11月間被告王盛禾未召開股東會改選,亦未得原告三人之同意,與被告吳守娟共同將原告王嵐、郭明麗之股份移轉並變更董事為訴外人劉光明及魏德標,嗣98年間將股東、董事魏德標變更為被告吳守娟,惟本件原告王嵐、郭明麗自始至終皆未同意被告王盛禾將兩人於新學友建設公司各9 萬股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劉光明與魏德標,暨其後之被告吳守娟,詎被告王盛禾竟擅自與被告吳守娟共同將原告王嵐、郭明麗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光明及魏德標,再偽造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虛偽記載新學友建設公司出席股東共三人,決議通過由王盛禾、劉光明、魏德標等三人當選為該公司董事,訴外人蔡坤廷一人當選為公司監察人等不實事項,渠等所為,實已涉及偽造文書之罪嫌,故新學友建設公司之股份遭變更移轉所生之損害,被告二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9 萬股之股份因新學友建設公司現為停業狀態,股價受影響,回復9 萬股之股份不能填補原告王嵐、郭明麗之損害,原告王嵐、郭明麗兩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予原告王嵐、郭明麗股份價款各9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尉廷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嵐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明麗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第一、二、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200 萬元票款之法律關係為借款,並非投資鉅祥公司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此肇因本件兩造均為新學友建設公司之股東,互有資金借貸往來,自96年7 月31日起至97年8 月28日止,原告廖尉廷向被告王盛禾調借款項時,由被告分別匯入原告廖尉廷指定之本人或訴外人炤諅數位公司或搜主義數位公司為收款人之帳戶,金額業總計高達1,775 萬元,其中雙方間私人名義借款資金往來,由被告借款予原告廖尉廷本人,亦已多達1,275 萬元,而原告廖尉廷自97年4 月9 日至97年9 月2 日匯款返還予被告僅619 萬2 千元,故原告廖尉廷縱有交付系爭票款予被告亦屬借款,被告自得以上開1,775 萬元借予原告廖尉廷之借款債權與原告廖尉廷主張之200 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復原告廖尉廷對被告王盛禾提起刑事告訴案件中,雙方為釐清債務情形,原告廖尉廷曾提出款項明細表,原告廖尉廷已記載系爭200 萬元之支票係原告廖尉廷交予被告王盛禾「共同投資」新學友建設公司,可證原告廖尉廷交付系爭2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王盛禾與投資鉅祥公司系爭投資案無關;又被告王盛禾與被告吳守娟原係夫妻關係,91年11月12日雙方協議離婚,被告王盛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吳守娟係為履行離婚協議支付小孩教育經費,被告吳守娟不知系爭支票之來源為何,原告廖尉廷亦無法舉證被告吳守娟與王盛禾有何共同侵害其權利之處,其主張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㈡、原告王嵐、郭明麗將渠等名下新學友建設公司股權各9 萬股轉讓予訴外人魏德標、劉光明,原告王嵐、郭明麗確屬知情且同意變更,至訴外人魏德標將股權再轉讓予被告吳守娟,被告吳守娟並不知悉魏德標之股份受讓自誰,被告吳守娟之股份既來自訴外人魏德標,與原告等均無直接關聯,故無侵權行為致原告王嵐、郭明麗之股權遭受移轉之損害。況新學友建設公司尚未辦理解散變更,公司人格仍然存在,本件原告王嵐、郭明麗縱有損失,亦僅能主張股份之返還與變更登記請求權而已,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各90萬元,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廖尉廷曾交付新學友數位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乙紙予被告王盛禾,其後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吳守娟於96年8 月10日提示兌現;新學友建設公司於96年11 月6日設立登記,發行30萬股,每股10元,設立登記時原告王嵐、郭明麗及被告王盛禾原分別各持有9 萬股、9 萬股及12萬股之股份、被告王盛禾為董事長、原告王嵐、郭明麗則為董事,嗣於97年11月間被告王盛禾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卻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紀錄97年11月17日當日進行董事改選,由被告王盛禾、劉光明、魏德標等三人當選為公司董事,另新學友建設公司於97年12月9 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改選之董、監事登記並陳報原告王嵐、郭明麗原分別持有各9 萬股之股份,於97年11月19日轉讓予訴外人劉光明、魏德標,臺北市政府於97年12月10日就新學友建設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變更登記,核准登記,即將原告王嵐、郭明麗之股份變更登記並變更董事為訴外人魏德標及劉光明,嗣98年間魏德標之董事職務業經解除,變更董事為被告吳守娟,其持有之9 萬股之股份亦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守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乙紙、被告吳守娟銀行帳戶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6 頁至第127 頁),復經本院核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新學友建設公司登記案卷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廖尉廷主張其係因被告向其佯稱投資鉅祥公司系爭投資案日後獲利甚鉅,邀原告廖尉廷出資200 萬元,原告廖尉廷因此誤信被告之說詞,交付系爭2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王盛禾,並由被告吳守娟提示兌現,嗣被告王盛禾否認此筆投資款,原告廖尉廷始知受騙,原告廖尉廷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200 萬元,又被告吳守娟受領該200 萬元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廖尉廷亦可依民法第179 條向被告吳守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200 萬之款項;原告王嵐、郭明麗主張97年11月間被告王盛禾未召開股東會改選,亦未得原告王嵐、郭明麗之同意,與被告吳守娟共同將原告王嵐、郭明麗之股份移轉登記並變更董事為訴外人劉光明及魏德標,嗣98年間將股東、董事魏德標變更為被告吳守娟,惟原告王嵐、郭明麗自始至終皆未同意被告王盛禾將兩人於新學友建設公司各9 萬股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劉光明與魏德標,暨其後之被告吳守娟,詎被告王盛禾竟擅自與被告吳守娟共同將原告王嵐、郭明麗之股份移轉登記,故原告王嵐、郭明麗新學友建設公司之股份遭變更移轉所生之損害,被告二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9 萬股之股份因新學友建設公司現為停業狀態,股價受影響,回復9 萬股之股份不能填補原告王嵐、郭明麗之損害,原告王嵐、郭明麗兩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予原告王嵐、郭明麗股份價款各9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王盛禾自原告廖尉廷受領系爭 200 萬元之支票並交付予被告吳守娟提示兌現,是否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被告吳守娟受領該200 萬元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㈡、被告王盛禾於97年11月間將原告王嵐、郭明麗之股份移轉登記並變更董事為訴外人劉光明及魏德標,有無得原告王嵐、郭明麗之同意?若未得原告王嵐、郭明麗之同意,被告王盛禾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得否回復原狀?被告吳守娟有無共同參與上開侵權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王盛禾自原告廖尉廷受領系爭200 萬元之支票並交付予被告吳守娟提示兌現,是否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被告吳守娟受領該200 萬元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稽。 2、經查,原告廖尉廷就其主張被告向其佯稱投資鉅祥公司系爭投資案日後獲利甚鉅,使原告廖尉廷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系爭200 萬元支票予被告王盛禾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雖提出系爭200 萬元之支票為證,然其就被告二人係以向原告廖尉廷謊稱可投資鉅祥公司系爭投資案日後獲利甚鉅為由向原告廖尉廷詐取金錢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又證人即鉅祥公司副總經理陳玲娜雖曾到庭證稱:96年7 、8 月間被告王盛禾是鉅祥公司開發部經理,並負責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之系爭投資案,被告王盛禾有出資450 萬元參與系爭投資案,後來因為意見上的分歧,被告王盛禾決定要退出,鉅祥公司於96年11月30日就把450 萬還給被告王盛禾,系爭投資案標案的相關文件並無提供給王盛禾,被告王盛禾就系爭投資案,並無表示曾與他人合作參與投資,也沒有聽被告王盛禾說過原告廖尉廷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至第287 頁背面),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詞雖可推知被告王盛禾雖曾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投資,然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二人有以系爭投資案獲利甚鉅為由邀約原告廖尉廷共同出資參與系爭投資案。復原告廖尉廷曾於與被告王盛禾協調釐清帳務明細時,出具明細自行載明「廖尉廷以其任負責人之新學友數位公司開立200 萬元支票(即系爭200 萬元支票),並將此支票交予王盛禾共同投資新學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由吳守娟提供合庫帳戶提兌」,並以系爭支票影本為明細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而本件原告廖尉廷亦不否認其曾與被告王盛禾共同投資新學友建設公司,是原告廖尉廷交付系爭2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王盛禾,是否是用於與被告王盛禾共同投資新學友建設公司,而非投資鉅祥公司系爭投資案,實有疑義。綜上,原告廖尉廷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遭被告二人以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財產權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廖尉廷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200 萬元,為無理由。另被告吳守娟受領系爭200 萬元支票並提示兌現,是因被告王盛禾之交付,藉以履行被告二人間之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之條件,業據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6頁),是被告吳守娟受領系爭200 萬元,並非是原告廖尉廷之給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廖尉廷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守娟返還200 萬元,亦無理由。 ㈡、被告王盛禾於97年11月間將原告王嵐、郭明麗之股份移轉登記並變更董事為訴外人劉光明及魏德標,有無得原告王嵐、郭明麗之同意?若未得原告王嵐、郭明麗之同意,被告王盛禾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得否回復原狀?被告吳守娟有無共同參與上開侵權行為?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新學友建設公司於96年11月6 日設立登記時,發行30萬股,每股10元,設立登記時原告王嵐、郭明麗及被告王盛禾原分別各持有9 萬股、9 萬股及12萬股之股份、被告王盛禾為董事長、原告王嵐、郭明麗則為董事,嗣於97年11月間被告王盛禾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卻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紀錄97年11月17日當日進行董事改選,由被告王盛禾、劉光明、魏德標等三人當選為公司董事,另被告王盛禾曾以新學友建設公司董事長名義於97年12月9 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改選之董、監事登記並陳報原告王嵐、郭明麗原分別持有各9 萬股之股份,於97年11月19日轉讓予訴外人劉光明、魏德標,臺北市政府即於97年12月10日核准變更登記,即將原告王嵐、郭明麗之股份移轉登記並變更董事為訴外人魏德標及劉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新學友建設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王盛禾偽造新學友建設公司97年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另證人劉光明亦證稱:當時被告王盛禾請伊當新學友建設公司的董事,伊問被告王盛禾為何不找原告王嵐的先生(陳文正),王盛禾說原告王嵐跟陳文正的信用不好,不適合擔任新學友建設公司的董事,伊就問被告王盛禾原告王嵐是否知道被告王盛禾請伊幫忙擔任董事這件事,被告王盛禾說原告王嵐知道,伊才答應被告王盛禾幫他做新學友公司的股東兼董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證人魏德標亦曾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當時係被告王盛禾找伊擔任新學友建設公司董事或股東,伊有交證件給被告王盛禾,被告王盛禾並無跟伊說過伊掛名董、監事這件事有經過其他人同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0號偵查卷宗第103 頁至第104 頁);證人即為新學友建設公司於97間辦理變更登記之會計師張文深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伊不知道有無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伊只是依照被告王盛禾或許小姐告知之內容去製作,伊不知道原告王嵐是否知情,伊也沒有印象原告王嵐有跟伊聯絡這件事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8 頁至第109 頁),由上情可知,97 年11月間,被告王盛禾確實曾找劉光明、魏德標掛名擔任新學友公司股東及董事,並將原告王嵐、郭明麗原持有各9 萬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魏德標及劉光明乙節,應可認定。至被告王盛禾辯稱上開移轉股份乙事係原告王嵐、郭明麗所同意云云,然原告王嵐、郭明麗何以會無償轉讓渠等所持面額各90萬元之9 萬股之股份予劉光明、魏德標,已有可疑,復衡情轉讓公司股份多會由出具股份轉讓書等相關書據記載轉讓條件、對象等以茲證明,被告王盛禾未能提出由原告王嵐、郭明麗簽名出具同意轉讓渠等持有股份之相關書面資料,是原告王嵐、郭明麗主張被告王盛禾未經渠等同意,即逕將渠等持股移轉登記予劉光明、魏德標乙情,應可採信。雖證人劉光明曾證稱:伊幫忙擔任新學友公司股東兼董事的當天沒有問過原告王嵐,隔不到二十天,原告王嵐就知道,因為原告王嵐有一次到伊事務所後面的會議空間抽菸,伊看原告王嵐心情不是很好,就問原告王嵐為何不找其配偶陳文正當新學友建設公司的董事而找伊,原告王嵐說這是左手換右手,伊當時聽不懂,伊跟原告王嵐有在檢察官那裡對質過,伊問原告王嵐是否記得這件事,原告王嵐承認其有說過左手換右手這件事情,但原告王嵐說其在伊成為新學友建設公司董事的當天,其不知道變更這件事情,事後伊問原告王嵐時,原告王嵐已經知道公司董事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此雖可證明原告王嵐於被告王盛禾辦理新學友建設公司變更登記後,知情公司股份及董事變更乙事,然證人劉光明證稱原告王嵐曾說這是左手換右手,該語意不明,尚難以此據認原告王嵐同意股份轉讓,此由原告王嵐於上開刑事案件案件中曾陳述:伊知情後,有去找被告王盛禾請他變更回來,但被告王盛禾一直拖,因為股份變更予魏德標,伊去找魏德標請他簽股份轉讓同意書,請魏德標把股份還給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0頁),證人劉光明亦證稱:伊與魏德標事後均有簽股份轉讓同意書,同意過戶股份,但沒有辦成功,原告王嵐有要伊再簽一次將股份還給原告王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背面至第250 頁),可知原告王嵐事後一再試圖索討其遭移轉登記之股份,故尚難認定原告王嵐有同意移轉股份之意願,是證人劉光明之證詞亦未能證明原告王嵐有同意將其持有之9 萬股股份轉讓予劉光明。綜上,被告王盛禾未經原告王嵐、郭明麗同意,即逕將渠等所持各9 萬股之新學友建設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劉光明、魏德標,自已不法侵害原告王嵐、郭明麗之財產權,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盛禾未經原告王嵐、郭明麗之同意,將渠等持股移轉登記予劉光明、魏德標,而不法侵害原告王嵐、郭明麗之財產權,造成渠等財產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認定如前,逵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王盛禾原應回復原告王嵐、郭明麗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持有各9 萬股之新學友建設公司股份之狀態,惟被告王盛禾於97年12月9 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改選之董、監事登記並陳報原告王嵐、郭明麗原分別持有各9 萬股之股份,於97年11月19日轉讓予訴外人劉光明、魏德標,臺北市政府於97年12月10日核准變更登記後,新學友建設公司乃於100 年6 月30日至101 年6 月29日申請停業,於100 年6 月29日後經主管機關函催申請續停或回復營業,未得新學友建設公司回應,現經主管機關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此經本院調取新學友建設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新學友建設公司現既屬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狀態,被告王盛禾是否能將原告王嵐、郭明麗原持有各9 萬股之新學友建設公司股份回復登記,已有疑義,且因新學友建設公司事後停業、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影響,該公司股份價值亦不可與該公司97年底營運狀況正常時相比,是縱使被告王盛禾將原告王嵐、郭明麗原持有之股份回復登記,亦難回復原告王嵐、郭明麗於97年底持有新學友建設公司各9 萬股之狀態,從而,原告王嵐、郭明麗主張回復原狀顯有顯有重大困難,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以股票面額每股10元計算,即請求被告王盛禾賠償原告王嵐、郭明麗各90萬元,應屬有據。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盛禾經原告王嵐、郭明麗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王嵐、郭明麗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盛禾翌日即自99年12月8 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3、至原告王嵐、郭明麗主張被告王盛禾擅自與被告吳守娟共同將原告王嵐、郭明麗之股份移轉登記,致渠等受有新學友建設公司之股份遭變更移轉所生之損害,被告二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王嵐、郭明麗就被告吳守娟有參與被告王盛禾於97年11月找訴外人劉光明、魏德標同意掛名新學友建設公司股東、董事,並於97年12月9 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改選新學友建設公司之董、監事登記並陳報原告王嵐、郭明麗原分別持有各9 萬股之股份於97年11月19日轉讓予訴外人劉光明、魏德標,使臺北市政府於97年12月10日核准變更登記,致原告王嵐、郭明麗受有新學友建設公司之股份遭變更移轉之損害等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守娟有參與上開移轉原告王嵐、郭明麗股份之情事。又其後98年間訴外人魏德標所持有之新學友建設公司9 萬股之股份雖再變更登記為被告吳守娟所持有,然被告吳守娟所持有之新學友建設公司股份係來自於訴外人魏德標所移轉,非係直接自原告王嵐、郭明麗之移轉,被告吳守娟98年間受讓9 萬股新學友建設公司股份時,原告王嵐、郭明麗早已於97年間底受有持股遭移轉變更登記之損害,是被告吳守娟受讓股份與原告王嵐、郭明麗受有損害並無關連,且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吳守娟知悉魏德標如何持有9 萬股新學友公司股份,再惡意受讓,是本院尚難認定被告吳守娟有與被告王盛禾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王嵐、郭明麗持股權利之情事,是原告王嵐、郭明麗主張被告吳守娟應與被告王盛禾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廖尉廷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遭被告二人以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財產權之事實為真實,另被告吳守娟受領系爭200 萬元支票並提示兌現,是因被告王盛禾之交付,藉以履行被告二人間之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之條件,並非係來自於原告廖尉廷之給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廖尉廷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守娟返還200 萬元;被告王盛禾未經原告王嵐、郭明麗同意,即逕將渠等所持各9 萬股之新學友建設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劉光明、魏德標,而不法侵害原告王嵐、郭明麗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新學友建設公司現經主管機關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回復原狀顯有顯有重大困難,原告王嵐、郭明麗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以股票面額每股10元計算,即請求被告王盛禾賠償原告王嵐、郭明麗各90萬元,又原告王嵐、郭明麗並未就被告吳守娟有參與被告王盛禾擅自將原告王嵐、郭明麗股份移轉登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認定被告吳守娟有與被告王盛禾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王嵐、郭明麗持股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王嵐、郭明麗請求被告王盛禾賠償渠等各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盛禾之翌日即9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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