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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告
范美莉
被告
陳慶鴻
被告
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章
被告
林根火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告
金德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濤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復代理人  賴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2月11日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慶鴻與被告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被告陳慶鴻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慶鴻與被告林根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被告陳慶鴻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林根火自民國一00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慶鴻、林根火、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陳慶鴻、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慶鴻、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陳慶鴻、林根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慶鴻、林根火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陳慶鴻於民國99年2 月10日上午10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DC-6757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直潭工作,竟疏未注意前方紅燈,而貿然低頭往右前座取物,並誤踩油門,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Y-1121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下稱系爭車禍),使原告原曾於98年10月10日發生之另一起車禍(下稱前次車禍)所造成之頸部疼痛,再因被告陳慶鴻之衝撞行為而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頸肌腱受傷及甩鞭傷症候群等傷害,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慶鴻係被告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昌宏公司)隨車助手,平日並受被告林根火指示從事駕駛業務,是被告昌宏汽車公司、林根火顯為被告陳慶鴻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陳慶鴻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除陸續就訴之聲明為擴張外,復於101年3月27日追加金德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德豐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並主張被告陳慶鴻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為金德豐公司所有,且被告陳慶鴻係受被告林根火前往協助金德豐公司之車子下貨,顯係為金德豐公司執行工作業務,金德豐公司自亦應就被告陳慶鴻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損失,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事明則變更:㈠被告陳慶鴻應與被告昌宏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71萬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慶鴻應與被告林根火連帶給付原告271 萬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慶鴻應與被告金德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71 萬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第㈠、㈡、㈢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尚合於首開法條規定,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慶鴻係被告昌宏公司隨車助手,平日受被告林根火指示,駕駛車牌號碼DC-6757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工作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陳慶鴻於99年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該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直潭工作,並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中安便橋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設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紅燈,而貿然低頭往右前座取物,並誤踩油門,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Y-1121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使原告因前次車禍所造成之頸部疼痛,再因被告陳慶鴻之衝撞行為而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頸肌腱受傷及甩鞭傷症候群等傷害。前開車禍傷害事故,被告陳慶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3931 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慶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陳慶鴻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原告亦因前開車禍而受有傷害及損害,被告陳慶鴻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慶鴻係在被告昌宏汽車公司擔任吊車隨車助手,而被告林根火復為被告陳慶鴻之形式雇主,並負責經營被告昌宏公司,案發當日亦係因被告林根火指示被告陳慶鴻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新店直潭幫被告金德豐公司內部另部小貨車下貨,則被告昌宏汽車公司、林根火自應亦與渠等受僱人被告陳慶鴻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陳慶鴻發生前開車禍事故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實為被告金德豐公司所有,且被告陳慶鴻係受被告林根火前往幫被告金德豐公司之貨車下貨,則被告金德豐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⒈交通費用8 萬9851元部分:原告99年2月10日至100年7月須赴醫院就診及復健,因原告住所至捷運站來回須半小時,故須計程車費5萬6471元,另加上100年8月1日至101年3月26日止自行開車比照計程車費計算之交通費3萬3380元,共計8萬9851元。

⒉薪資損失37萬510 元部分:原告職業為室內設計師,年收入遠大於勞保投保薪資每日670元(折合年薪約24萬4550元),但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僅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日670元計算。而原告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及醫師診斷,審定原告自99年2月10日起至99年8月11日止之不能工作期間為183天;另原告自受傷後之第184天即99年8月12日起至101年3月26日止,原告因傷就醫135次、復健221次,後續治療計370日。則原告不能工作日數共計553日(計算式:183日+370日=553日),以每日670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薪資損失為37萬510元(計算式:670元×553日=37萬510元)。

⒊後續復健費用57萬9540元部分:原告傷勢經鑑定有可能成為永久疼痛,其痊癒之時間極有可能須達10.8年,考慮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原告僅以5年計算,並以醫師囑言「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在本院復健門診治療自今,仍需長期復健治療,每周宜物理治療3次」為基礎。又原告每次復健薪資損失為半日,應計為335元(計算式:670元÷2=335元),此外復健掛號費460元,可作6次復健,第2至6次須繳交50元,平均復健一次為118元,並加計交通費每次290元,合計每次復健支出為743元。原告共計得請求57萬9540元之後續復健費用(計算式:743元×3次×52周=57萬9540元)。

⒋後續開刀費用59萬3310元部分: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頸肌腱受傷及甩鞭傷症候群等傷害,經醫師建議第4椎與第5椎、第5椎與第6椎之手術使用自費之人工椎間盤各26萬元,第6椎與第7椎之手術使用健保給付之硬式人工椎間盤2萬元。手術費用為54萬元。需住院5天,為避免碰撞,故選擇單人病房,費用每日4500元,合計為2萬2500元(計算式:4500元×5=2萬2500元)。另加計薪資損失(含住院5日加上須全天配戴護頸1周,手術前門診及術後回診8次共計20日)1萬3400元(計算式:670元×20=1萬3400元)、看護費用9600元、術後去疤2萬元、營養補給品5000元、車資來回2960元。總計以上後續開刀費及相關費用為59萬3310元。

⒌長期服藥費用16萬4710元部分:藥費每次28天為1489元,一年需13次,交通費每次710元,薪資損失335元,是每次看病取藥支出費用為2534元,則一年需支出費用3萬2942元(計算式2534元×13=3萬2942元),並以5年為預估,合計原告可得請求16萬4710元(計算式:3萬2942元×5年×4710元)。

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經醫師診斷需動頸椎如此高危險之手術,原告深恐手術失敗會有終生癱瘓之恐懼,內心煎熬難以言語。而原告為全台百大設計師之一,大學修業完成後,赴英國及歐洲遊學,為學有專精之室內設計師,則原告既為伏案工作之人,頸部因車禍受傷後,經鑑定有可能成為永久性疼痛,對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加以,因車禍所造成之甩鞭傷害於急性發炎期痛不欲生,如今慢性疼痛極可能造成永久性的疼痛,報告對原告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遑論原告因車禍頸部受傷併神經壓迫,更造成原告無法入眠,每天需以安眠藥始能入眠。承上,被告造成原告之精神損失甚大,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實不足以彌補原告精神損失,但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僅要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精神損失。

⒎車損1350元部分:前開車禍事故當天,被告已賠償保險桿3900元,原告事後修車,修理人員當原告人保險桿的夾子已嚴重變形須併為修理,故修理費用尚需1350元。

⒏醫療費用11萬8152元部分: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計已支付99年1月20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期間之醫療費用7萬8170元。另追加原告自100年6月11日至101年3月26日所支出之醫療費3萬9982元,亦得併為請求被告給付之。

⒐綜上所述,原告共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1萬7423元之損害。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慶鴻應與被告昌宏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71萬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慶鴻應與被告林根火連帶給付原告271萬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慶鴻應與被告金德豐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71萬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第⒈、⒉、⒊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慶鴻、昌宏公司、林根火則以:

㈠被告陳慶鴻之答辯:原告頸椎、肌腱之傷係其前次車禍所造成之舊傷,與系爭車禍無關。理由如下:

⒈被告陳慶鴻於100年1月19日刑事第一審之審判決程序中曾陳述「原告有照X光及打點滴,我3900元已經賠償給原告,醫生說原告沒有什麼事,2月12日我也有陪同原告去看醫生,醫生也說沒有怎麼樣,我就放心了」等語,足見在發生車禍時,原告應無該頸椎受傷之情事,否則X光應可看出,且若頸椎受傷,因該部位神經分甚密,必會有疼痛之感覺,但據當時為原告檢查醫師表示沒有怎麼樣,堪認原告當時並無其所指訴之受傷情事。況且,鈞院刑事庭雖調閱原告之就診資料,惟卻未調閱車禍當天之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有關原告之病歷及X光片以查是否舊傷,顯然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當然違背法令,尚不得認為原告頸椎、肌腱之傷與系爭車禍有關。

⒉原告於99年2月10日赴耕莘醫院檢查時,醫院之記載,原告僅為「脖子酸酸外觀無明顯外傷」、「可自行下床活動步態穩,無不適主訴」,足見原告並無其所主張之傷勢。

⒊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0年8月11日之校附醫秘字第10000006126號函依其內容僅係原告自述,何況其係就原告在系爭車禍經過2個月後才去臺大醫院就診之資料而為鑑定,其並不知原告在98年10月10日已發生前次車禍,且前次車禍已造成原告頸椎第5、6頸椎之椎間盤突出,原告並因而曾請中山醫院幫他治療及傷脊椎X光照片及照核磁共振,並曾至永和振興醫院治療,且於99年5月11日曾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治療及作核磁共振之檢查。因此若臺大醫院能瞭解原告前次車禍及治療與檢驗之病歷資料,臺大醫院應就不會作出如此片面武斷之報告。

⒋又認定被告陳慶鴻有罪之證據應為直接證據,且應為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證據,始能作為被告陳慶鴻有罪之證據,茲馬偕醫院99年11月4日覆臺北地檢署之馬院醫外字第0990004497號函已表明「病人范美莉君曾有車禍之創傷病史,但無明顯外傷。此行因傷造成之過度屈曲或延展常不會看到外傷痕跡。造成頸椎4/5、5/6、6/7節頸椎間盤突出可能為創傷之後續併發症,但也無法完全確定,可是其相關性確實較高」,可知原告曾有車禍之創病史,惟鈞院刑事庭卻未為調查原告先前之車禍病史,以察其受傷之部位及治療之經過,是鈞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決顯有疏失。

⒌被告陳慶鴻於99年9月16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即已表明「原告上述所稱之病症為舊傷,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之新傷,請檢方調閱告訴人之病歷,以釐清是否為新舊傷」,惟檢察官及鈞院刑事庭均未向健保局或勞保局調閱原告以往之就醫與請款資料,依常情宜調閱最近10年內之全部而就診之資料,始得釐清原告目前所指述之傷勢究為舊傷抑或新傷,以明事實真相。

⒍至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由病人描述之病史,應是由甩鞭傷引起,建議復健治療」,則原告究竟如何向醫師描述,其間是否有誇大及穿鑿附會之處令人懷發,而當日被告陳慶鴻所汽車之碰撞原告之車子並無甩鞭之情事,因此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應與被告無關。

⒎再者,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判決認定原告前次車禍亦為造成原告頸傷原因之一,原告之頸部疼痛及僵硬在本件被告陳慶鴻與原告間之車禍之前,原告業已有此症狀並及就醫記錄,且開始藥物及物理治療,此有99年1月25日永和振興醫院之就診記錄及98年11月11日中山醫院之門診主訴頸部僵硬,經X光檢查發現頸椎骨刺增生及輕微側彎,98年11月20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頸椎多節椎澤盤輕度膨出及退化,併有輕度頸椎退化性變化,故原告之頸椎早已有已病變,不可全部歸責於原告。職是,原告之傷與被告陳慶鴻無關,因此原告主張之損害,被告陳慶鴻否認之,亦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昌宏公司之答辯:被告陳慶鴻雖在被告昌宏公司擔任吊車隨車助手,但發生本次車禍時被告陳慶鴻並非執行被告昌宏汽車公司之職務,亦非因吊車隨車操作所引起之車禍,故被告昌宏汽車公司無須與被告陳慶鴻負連帶賠償責任。況被告陳慶鴻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因此被告昌宏汽車公司對受僱人之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應不須負僱主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根火之答辯:被告林根火僅係將車牌號碼DC-6757 號之汽車借予被告陳慶鴻使用。被告林根火與被告陳慶鴻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被告陳慶鴻本身有駕駛執照,因此被告林根火既非僱傭人又無過失,實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金德豐公司之答辯:被告陳慶鴻僅為向被告金德豐公司借用該部自用小客車,並非受雇於被告金德豐公司,而被告陳慶鴻為有駕照之人,被告金德豐公司借車予有駕照之被告陳慶鴻,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縱使依原告主張之被告金德豐公司為被告陳慶鴻之僱用人乙情為判斷,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慶鴻受僱於其他被告,並於執行其他公司交通事務時過失傷害原告,其起訴主張並無敘及任何受僱於被告金德豐公司之論述,而判斷被告陳慶鴻與被告金德豐公司有無僱用關係,是否有監督管理責任,實為起訴主張事實以外之另一事實,且必須另外為證據調查,顯然有礙於訴訟終結,是原告追加金德豐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顯非合法。

㈤就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薪資損失37萬510元損失並無所據。蓋原告為自由業,其進行設計與其傷勢無關,該傷並不影響其工作,遑論原告身體活動仍自由自在,則原告既未喪失工作能力,其薪資損失之請求應無依據。

⒉後續復健用57萬9540元、後續開刀費用59萬3310元之損失部分,以目前科技、醫學之發達,並不需長期治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

⒊長期服藥費用16萬4710元損失部分,被告否認之。

⒋慰撫金80萬元之損失部分,原告此項主張過當,與被告陳慶鴻行為及家境清苦相較,顯然太高。況原告病狀其頸椎第3節至第6節之突出痛苦尚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

⒌又被告已支付車損費用,原告復再請求1350元,且未於先前告知被告,其正當性令人懷疑。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自應就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其數額負舉證責任。

㈡不爭執之事實:

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除事實欄內記載「陳慶鴻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直潭工作」及「駕駛車牌號碼DC-6757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工作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外,均不爭執。

⒉原告范美莉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頸肌腱受傷等傷害,除係系爭車禍所導致外,依臺大醫院100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5263號函認原告發生甩鞭傷症候群固然應因99年2月10日車禍造成,然98年10月10日車禍後遺頸部疼痛僵硬也麼有一小比例為范女士99年2月10日後之頸部不適負責。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迄100年6月10日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為7萬8170元。(至於100年6月11日起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9982元,被告爭執之)。

⒋被告金德豐公司所承保之汽車保險給付原告賠償5萬2499元,該筆賠償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⒌原告就系爭車禍迄101年8月1日辯論終結止共支出交通費7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經兩造同意後,整理之爭點如下):

㈠事實上之爭點:

⒈被告林根火是否為被告陳慶鴻之僱用人?被告林根火辯稱僅單純借車給被告陳慶鴻,是否屬實?被告陳慶鴻當天的駕車行為是否係執行被告昌宏公司之業務行為?被告林根火、昌宏公司、金德豐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⒉原告范美莉之前開傷害是否單純由本件車禍所導致?如其所受傷害亦受前次車禍所致傷害影響則其百分比為何?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當日,陳慶鴻隨同原告至醫院就診時,替原告治療之醫師有無在檢視原告X 光片後告以:原告脖子長有骨刺等語之事實;原告則陳稱:陳慶鴻於99年2月10日員警訪談時,以自認對方駕駛人頸部扭傷,焉有可能醫師告以長骨刺之事,究何人所言屬實?

⒊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⑴交通費7萬元之損害?

⑵醫療費用11萬8152元?被告僅就其中之3萬3380元爭執,是否有據?

⑶薪資損失37萬510元?

①原告之薪資認定應以本院卷㈡第108頁勞保局認定之每日670元或本院調取原告98年度之工作收入平均每月16666元為據?

②勞保局對於原告系爭職業傷害給予補償180日之七成,原告主張99年8月11日前應給予其183日每日67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是否有據?

③原告主張99年8月12日後至101年3月26日止被告應給付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就醫及復健總計356次,每日670 元計算,共計23萬8520元(卷㈡209頁),是否有據?

⑷後續復健費用57萬9540元?

①原告依卷㈡109頁台大診斷證明書記載「仍需長期復健治療,每周宜物理治療3次」主張有復健之必要是否有據?

②原告之復健費用每次之平均費用應如何認定?

③原告主張每次復健之交通費為290元是否可採?

④原告主張每次復健導致受有薪資335元之損失,是否可採?

⑤原告可以請求之復健費用為何?

⑸後續開刀費63萬5030元,原告本訴訟求償59萬3310元?

①原告依卷㈡227頁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手術及復健治療」為據,主張有開刀之必要,是否可採?

②原告主張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被告應支付開刀費用為何(應扣除健保願負擔2萬元之部分)?原告主張五日住房費用為2萬2500元、薪資損失每日670元、看護費用8000元,是否應計入?

③被告抗辯:原告之開刀無必要性,縱認有必要,也只有硬式人工椎間盤2萬元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為不必要,是否有據?

④被告復抗辯:原告迄今未開刀,係原告考量如目前開刀將導致其78歲時將再開刀一次,然原告之決定,導致其開刀前需支付更多之醫療費用,該部分係由原告行為所引起,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費用,是否有據?

⑹長期服藥費用16萬4710元?

①原告引用本院卷㈠第114頁榮總診斷證明書「必須長期服用適當之藥物」為據主張有長期服用藥物之費用,是否有理?

②原告主張藥費28天份1489元、交通費710元、薪資損失335元,每年13次,共計五年,從而請求16萬4710元,是否有理由?

③被告抗辯:原告至多個醫療院所求診,各醫療院所所開立之藥或診斷彼此重複,該等效果重複之治療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否有理?

⑺車損1350元?

⑻慰撫金80萬元?

㈡法律上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慶鴻之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根火僱用被告陳慶鴻造成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被告林根火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是否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昌宏汽車貨運公司僱用被告陳慶鴻造成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被告昌宏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是否可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金德豐工程有限公司僱用被告陳慶鴻造成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被告金德豐工程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責任,是否可採?

⒌原告主張前⒈至⒋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是否可採?

⒍如原告之前述主張為可採,則其得請求之範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慶鴻之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慶鴻賠償其損害,堪以採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慶鴻於99年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C-675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中安便橋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成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紅燈,而貿然低頭往右前座取物,並誤踩油門,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Y-1121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使原告原曾於98年10月10日發生之另一起車禍所造成之頸部疼痛,再因被告陳慶鴻之衝撞行為而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頸肌腱受傷之傷害等事實,有被告陳慶鴻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自白(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945號交通事件卷宗第16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12張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發查字第3317號偵查卷宗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2頁至第27頁),並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92號刑事判決同所認定(見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70頁),被告就其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2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慶鴻賠償損害,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慶鴻受僱於被告昌宏公司,惟被告昌宏公司將其對被告陳慶鴻工作之指揮監督權授權予被告林根火行使,並容認被告林根火指示被告陳慶鴻從事非昌宏公司之工作,應認被告林根火、昌宏公司均為被告陳慶鴻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116號、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慶鴻受雇於被告昌宏公司,業據其提出勞保加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頁),被告陳慶鴻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法官問:你每個月薪水誰給你?)被告昌宏公司」(見本院卷㈢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陳慶鴻實際上受被告林根火指揮監督而服勞務,係基於被告昌宏公司將對於被告陳慶鴻之指揮監督權概括授予被告林根火,被告林根火、昌宏公司均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理由詳如後述。

⒊原告主張被告陳慶鴻受雇於被告林根火,業據被告陳慶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法官問:你要去被告昌宏公司打卡嗎?) 不用。我老闆林根火打電話給我說去哪上班我就去哪上班」 (見本院卷㈢第29頁背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㈢第50頁),自堪信為真實。

⒋經查,被告陳慶鴻之工作內容有二:⑴車牌號碼9E-038號大貨車有出車時係隨車助手,⑵未出車時則依被告林根火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工作,惟均係受被告林根火之指揮監督而服勞務。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99年2月10日係未出車之日,有被告提出之昌宏公司9E-038號貨車99年1月至2月24日出車明細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14頁至第217頁),是日被告陳慶鴻係經被告林根火指示而駕駛車牌號碼DC- 675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直潭工作,有被告林根火於99 年11月18日因本件之刑事案件受偵訊時具結證稱:「(問:陳慶鴻工作內容?)隨吊車當助手,他不負責開車,人家在操作吊車,他在旁邊當助手。...(問:這部DC-675 7自用小客車為何在99年2月10日由陳慶鴻在開?)當天早上被告沒有出車,被告要去幫我公司內的另一部車下貨,那部車在新店的直潭,所以被告借我的車去直潭。(問:所以是你叫他開這部車去直潭工作?)對。(問:除了2月10日有這種情形外,以前有無類似的情形?)被告常常開這部車到我指定的地方工作」等語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931號偵查卷宗第40頁),亦與被告陳慶鴻前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受「老闆」林根火指示工作之說詞相符。雖被告林根火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謂:「這是被告陳慶鴻那天出事的時候,被告陳慶鴻跟我說新店另外一部車叫他去做事,我不曉得他要下什麼貨,我是照被告陳慶鴻講的話講述給檢察官聽,我平常車子給他開,他載老婆去玩也是用這個車子,當時檢察官傳我去我想說沒有什麼大事,也沒有想到會這樣」( 見本院卷㈢第28頁反面),惟經本院當場訊問被告陳慶鴻:「你有跟被告林根火說你去直潭下貨嗎?那被告林根火為何說你跟他轉述你去直潭下貨?」,被告陳慶鴻答以:「沒有。我沒有這樣講...。我當天是出去幫王志強直潭疊貨,王志強是宏祥利公司的人」(見本院卷㈢第29頁),足見被告林根火係為逃避民事賠償責任而翻異前詞,其偵訊中之證詞,既經具結,較具憑信性。且衡諸常情,被告於未出車之日協助與其無利害關係之人工作,若非係其「老闆」即僱用人被告林根火之授意,甚難想像有其他可能性。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陳慶鴻客觀上為被告林根火服務勞務且受其指揮監督,於從事被告林根火所交付之職務時因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原告主張被告林根火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侵權責任,自屬有據。

⒌按「第一審共同被告,因執行職務,駕駛上訴人之營業聯結車,超車時,疏未注意,將鄭○美珠輾壓致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宏○公司及曾○山且自認為肇事車輛靠行營業名義人及車主。應認宏○公司為楊○寶之形式上僱用人,曾○山為楊○寶之實質上僱用人,均應對楊○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楊○寶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根火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E-038號大貨車,靠行於被告昌宏公司,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4頁),且被告陳慶鴻之薪資係由被告昌宏公司所給予,此有被告陳慶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你每個月薪水誰給你?)被告昌宏公司」等語可證(見本院卷㈢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於該車牌號碼9E-038號大貨車未出車之日,被告陳慶鴻經被告林根火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新北市新店區直潭從事與該大貨車無關之工作,已如前述。然而,被告昌宏公司既為被告陳慶鴻之僱用人,且為實際支付被告陳慶鴻薪資之人,如被告陳慶鴻從事非其公司之工作,衡情被告昌宏公司應不會准許,然被告昌宏公司竟陳稱:陳慶鴻僅擔任車牌號碼9E-038號大貨車之助手,惟該車於99年2月6日2月21日均無出車紀錄(本院卷㈡221頁),如係屬實,則被告陳慶鴻竟在被告昌宏公司無工作達16日之久仍能領得薪水,顯見被告昌宏公司亦容認被告林根火指示被告陳慶鴻為非昌宏公司之工作,難認被告陳慶鴻為非被告昌宏公司工作之時,即非被告昌宏公司之受僱人。是以,被告昌宏公司既容認被告林根火於未出車時亦有指揮監督被告陳慶鴻之職權,足認被告昌宏公司係將對於被告陳慶鴻之指揮監督權全部概括授予被告林根火行使,使被告林根火於有出車與未出車時均有指揮監督被告陳慶鴻之職權。從而,本件被告於未出車時基於被告林根火指揮監督所為之工作,因被告昌宏公司之容認,亦給付被告陳慶鴻薪資,客觀上亦屬被告昌宏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再者,觀諸被告林根火與被告昌宏公司間之前開靠行契約第6條約定:「前開車輛因登記甲方之所有(即被告昌宏公司)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等人員之僱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工資或應享之勞工權益,即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乙方(即被告林根火)基於真正之僱主,而承擔完全之責任」,顯見被告昌宏公司亦明知其為被告陳慶鴻之僱用人,僅係約定被告林根火應為最終責任之負擔,則其等內部責任分擔之約定,尚不影響本件被告昌宏公司應為僱用人之認定。被告林根火既非借用被告昌宏公司之名義為被告陳慶鴻辦理勞保,亦非由被告林根火給付薪資與被告陳慶鴻,縱被告林根火僅有指揮監督權,被告昌宏公司僅為被告陳慶鴻辦理勞保與給付薪資,依據前開判決要旨,形式僱用人被告昌宏公司與實質僱用人被告林根火均須對原告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昌宏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自屬可採。

⒍被告雖抗辯稱:被告陳慶鴻縱係基於被告林根火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直潭工作,該「上班行為」亦不構成「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林根火無須就其行為負責云云。惟查,被告陳慶鴻係依被告林根火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工作,被告陳慶鴻之工作地點並非一固定地點,必先待被告林根火為指示後,始前往該指定地點從事工作,此情形類似受雇人於上班途中來回不同工作場所,或從事巡迴性工作(如檢查瓦斯表)之模式,若於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即與其職務具有內在關聯,此與一般上班族於住處與固定上班處所間之上下班通勤行為尚屬有別,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⒎被告又抗辯稱:被告陳慶鴻為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故被告林根火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使用人對於被使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使用人在被選定之前,已否得官署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署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人之監督範圍,使用人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且法律上所謂僱用人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加以注意,蓋性格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慶鴻雖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究竟有為如何之教育訓練,或被告陳慶鴻職務遂行時有如何之叮囑或監督,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殊難執此為理由,即謂被告林根火已盡其相當注意,而不負賠償責任。

⒏查被告金德豐公司僅係被告陳慶鴻駕駛之車牌號碼DC-6757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列印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單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發查字第3317號偵查卷宗第12頁)。卷內尚無被告金德豐公司與被告陳慶鴻間有何僱用關係之證據,縱被告林根火將被告金德豐公司之車輛借予被告陳慶鴻使用,亦非以被告金德豐公司之名義僱用被告陳慶鴻之意思,被告陳慶鴻亦非執行被告金德豐公司之事務發生事故,原告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金德豐公司亦為被告陳慶鴻之僱用人,本院尚難遽認被告金德豐公司係被告陳慶鴻之僱用人。

⒐被告陳慶鴻辯稱車禍事故當日係協助宏祥利公司疊貨之工作,然何以被告林根火指示協助宏祥利公司工作乙節,或係基於契約關係,或係基於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宏祥利公司與被告陳慶鴻有何僱傭關係,原告亦無為此主張,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⒑承上,被告林根火、昌宏公司係被告陳慶鴻之僱用人,被告金德豐公司並非被告陳慶鴻之僱用人。被告陳慶鴻當天的駕車行為係執行被告林根火、昌宏公司之業務行為,被告林根火、昌宏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㈢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尚非單純由系爭車禍所導致,綜合卷證資料,本院認為前次傷害對此次車禍影響程度為20%:查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頸肌腱受傷等傷害,除係被告陳慶鴻此次車禍所導致外,98年10月10日車禍後遺頸部疼痛僵硬也應有一小比例為原告99年2月10日後之頸部不適負責,有臺大醫院100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526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61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98年10月10日車禍之事實係原告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撞擊左膝之部位,造成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併髖骨肌腱炎、左髕骨下滑液囊炎等傷害,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至42頁),當時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原告於98年10月29 日以背部及膝部挫傷、頸部疼痛及僵硬就醫,99年1月25日赴永和振興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病歷記載腰痛減輕、頸部疼痛及僵硬、頸痛持續等情狀,經臺大醫院鑑定後認「其甩鞭傷症候群之臨床嚴重程度分級,已達嚴重的第三級,僅次於最嚴重即頸部有骨折或脫位現象之第四期...此需長期復健治療,且有可能成為永久性疼痛,該症狀易干擾生活、影響工作」(本院卷㈢第83頁),顯見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傷害甚為嚴重,經本院審酌原告前後兩次車禍之傷勢,並參酌臺大醫院之前開鑑定意見後,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系爭99年2月10日車禍事故影響原告傷勢之百分比為20%。從而,以下所述原告得向被告陳慶鴻、林根火、昌宏公司請求之有關原告所受傷勢之數額,應依80%之比例計算之,合先敘明。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數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5萬6000元:原告於審判中主張因該次車禍事故,迄101年8 月1日辯論終結時止共支出車資7 萬元 (見本院卷㈢第65頁反面) ,被告對該部分原告支出之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9頁),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是被告陳慶鴻、林根火、昌宏公司即應給付原告交通費5萬6000元(計算式:7萬元×80%=5萬6000 元)。

⒉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9萬4552元:

⑴原告因該次車禍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7 萬817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該部分原告支出之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9頁),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醫療費用3 萬9982元,雖經被告抗辯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聯性,惟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4頁至第170頁),且原告所受傷勢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業經本院於前述㈢為認定,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另主張之醫療費確係為系爭傷害所支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9萬4522元﹝計算式:(7萬8170元+3萬9982元)×80%=9萬4522元﹞(9萬4521.6元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9萬8088元: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職業為室內設計師,以平時接案來看,一個設計約10萬元,並提出合約書1 紙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06、107頁),但觀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原告98及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56頁),其中各僅有1筆「其他所得20萬元」、「其他所得10萬元」可能與其工作所得有關,其餘均為股利所得與利息所得,與原告陳稱其接案各該年度非止一件有別,是就前開資料本院實難認定原告平日之實際收入情形。惟原告復主張本件願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日670元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基準,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㈠第121頁)。雖被告林根火及金德豐公司認不應以勞保薪資為準,然原告投保時,尚無可能料及日後事故,故其投保之薪資應屬可信,前開稅務資料既與原告陳述之事實不符,被告亦未能提出客觀可信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之收入情形,本院審酌原告係從事室內設計之工作,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收入狀況之情形,故認以每日670元為計算原告薪資損失之基準為適當。

⑵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定,原告自99年2 月10日起至99年8 月11日止共183 日係不能工作期間,業經其提出勞保局100年1 月28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係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開始給付,故勞保局實際上係核定180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被告僅對於其中2 日薪資損失之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3頁)。惟查,上開勞保局函之認定結果,係依原告所提供之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審定,此由其上記載「經專科醫師就全卷資料及病例資料審查,據醫理見解,范女士所患給付180日為合理」即明,足見依據勞保局所屬之專業醫師審認後,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80日為合理,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勞保局函之認定有何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因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需以事故發生之第四日開始給付,然本院既認為事故後第四日起至第180日止原告均不能工作,自應認為事故日至事故第三日原告亦屬不能工作方屬合情。是以,本院認定原告主張自99年2月10日起至99年8月11日止共183日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自受傷後之第184天即99年8月12日起至101年3月26日止,因傷就醫135次、復健221次,後續治療計356日(原告誤計為370日)之薪資損失,雖提出健保局就醫記錄、臺大醫院物理治療記錄、永和耕莘物理治療記錄及醫療收據為據。經查,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請求99年2月13日至99年12月13日所生之損害,勞保局之前開函既經由專業醫師認定原告自事故日第四日起180日不能工作,則超過該認定部分,原告再予以請求,即難認有理。至於原告再請求99年12月14日至101年3月2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提出臺大醫院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建議復健治療,暫訂一個月」(本院卷㈠第151、152、153頁),然原告職業之屬性屬自由業,並無如一般上班族之固定上下班時間,其從事室內設計之工作時間運用較為自由,縱需就醫、復健,仍得排定其他時間為裝潢之設計、赴業主現場或與業主開會,故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認係該段時間不能工作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薪資損失請求,尚難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於9萬8088元(計算式:670元×183日×80%=9萬80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得請求後續復健費用5萬918元:

⑴原告主張因其頸肌腱受傷已達嚴重的第三級,僅次於最嚴重即頸部有骨折或脫位現象之第四級,而須長期復健治療,業經其提出臺大醫院101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09頁)記載「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在本院復健門診復健治療至今,仍需長期復健治療,每週宜物理治療三次」為據,洵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復健掛號費460 元,可作6次復健,而第2次至第6次之復健須再繳交50元,故平均復健一次為118元,而被告對於原告每次復健費用在215 元範圍內之數額不爭執 (見本院卷㈢第65頁反面) ,故原告主張之每次118元復建費用,自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每次復建之交通費290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在卷為證,經核原告居住新北市○○居○○路二段,其距離最近之捷運頂溪站仍有一段距離,依原告脖子受有此傷勢,要求原告走路20至30分鐘至捷運站搭乘捷運赴臺大醫院復健尚屬過苛,是以,原告請求至臺大醫院復健之來回計程車車資290元自有其必要性,且費用與事實相符,應予准許。原告復主張每次復建受有薪資335元之損失,惟查原告所從事係自由業,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原告未舉證復健與薪資損失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故原告每次復健所得請求之數額為408元(計算式:118元+290元=408元)。

⑷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甩鞭傷症候群之傷害,有研究報告指出,20%之患者症狀可長達3 年,另有研究報告指出,12%患者平均需10.8年,其受傷的軟組織(如肌肉、韌帶等)才告痊癒。而原告之頸肌腱受傷,依臨床程度分級,已達嚴重的第三級,僅次於最嚴重即頸部有骨折或脫位現象之第四級,須長期復健治療,且有可能成為永久性疼痛,該症狀易干擾生活、影響工作,有臺大醫院100年8月11日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嚴重程度、痊癒時間之長短、對日常生活之影響等,認原告得請求復建支出之期間以一年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請求給付復健費用於5萬918元(計算式:408元×3次×52週×1年×80%=5萬918元) (5萬918.4 元四捨五入)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原告主張後續開刀費用47萬2512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頸肌腱受傷及甩鞭傷症候群等傷害,醫師建議有手術治療之必要,業經其提出馬偕醫院101年5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㈡第227頁)記載「建議手術及復健治療」為據,洵屬有據。

⑵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預估價格:固定式:建議用於第六/七節;活動式:每一顆價格:260000,建議用於第四/五,五/六節間兩顆;含生長因子人工骨:18150;手術之健保部分負擔約需20000,上述價格為預估;須住院五天,須再門診五次,並追蹤三年,再須三次門診」,故原告須支付開刀費用55萬8150元(計算式:26萬×2+2萬+1萬8150=55萬8150元)、住院病房費用2萬2500元(計算式:4500元×5日=2萬2500元)(收費表見本院卷㈡第234頁)、住院薪資損失3350元(計算式:670元×5日=3350元)、門診費用3680元(計算式:460元×8次=3680元)、門診交通費用2960元(計算式:370元×8次=2960元),均屬有據。

⑶原告另請求看護費用8000元、術後去疤2 萬元、營養補給品5000元、配戴護頸1 週與門診8次之薪資損失1萬50元,該等費用尚無醫囑可證,原告亦未就其必要性為舉證(例如何醫師認為有服用營養補給品之必要),且原告為自由業,其因開刀而不能工作之損失亦應以住院日數為限,原告上開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抗辯稱:原告之開刀無必要性,縱認有必要,也只有硬式人工椎間盤2萬元為有理由,其餘為不必要云云,審酌原告之傷勢及馬偕醫院之前開意見,本院認為原告確有開刀之必要,被告既未提出證據用以證明前開馬偕醫院之專業意見有何不可採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僅空言爭執,殊無足採。

⑷被告復抗辯稱:原告迄今未開刀,係原告考量如目前開刀將導致其78歲時將再開刀一次,然原告之決定,導致其開刀前須支付更多之醫療費用,該部分係由原告行為所引起,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費用云云。然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有開刀之必要,但開刀非唯一之治療方法,原告自有選擇權;再者,原告暫緩開刀之理由尚非不合情理,如原告78歲第二次開刀之費用,原亦係被告所導致而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之,原告因考慮前情而先暫緩開刀,反係為兩造設想,被告亦未具體指明何部分醫療費用之增加係因原告決定暫不開刀所導致,殊難採信。

⑸綜上,原告請求給付手術費用於47萬2512元(計算式:55萬8150元+2萬2500元+3350元+3680元+2960元×80%=47萬25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原告主張長期服藥費用6萬8609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經醫師診斷需服修復神經藥物數年,業經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100 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記載「必須長期(約數年)服用適當之藥物」為據,洵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每次取藥須支出藥費1489元(28天份)、交通費710 元,業經其提出台北榮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計程車計費收據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2、123頁),經核原告過去多次至榮總取藥之費用明細原告之平均支出;原告居住新北市○○市○○路二段至臺北市○○區○○路二斷榮總之距離較遠來回車資710元與實際支出相符,依原告傷勢尚難責其應搭承捷院就診;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每次取藥薪資損失335元,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取藥與薪資損失間之因果關係,殊難准許。

⑶至於原告所得主張服藥費用之期限,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長期(約數年)」之記載與原告之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認以3 年為適當。若有不足,原告得檢具證明文件後以另訴請求。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慶鴻、林根火、昌宏公司給付之長期服藥費用於6萬609元﹝計算式:(1489元+710 元)×13次×3年×80%=6萬8609元﹞(6萬8608.8元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原告主張車損135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用除被告已賠償之3900元外,尚需1350元,業經其提出工作維修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被告僅空言否認,尚非可採,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被告陳慶鴻、林根火、昌宏公司即應給付原告車損1350元。

⒏原告得請求80萬元之80萬元,應全部准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醫師診斷需動危險性高之頸椎手術,原告因此蒙受恐懼,內心煎熬,足以想見;且原告以室內設計師為業,係伏案工作之人,頸部因車禍受傷後,經鑑定有可能成為永久性疼痛,車禍後甩鞭傷症候群影響工作及生活甚鉅;加以,因車禍所造成之甩鞭傷害於急性發炎期痛不欲生,極可能造成永久性疼痛,對原告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又原告因車禍頸部受傷併神經壓迫,造成無法入眠,每天需以安眠藥始能入眠,原告精神之打擊非輕;原告於停等紅燈時因被告陳慶鴻之過失行為造成重大傷害,被告陳慶鴻之非難程度非低;被告陳慶鴻每月薪水連同加班費約4萬元,尚須扶養2子及已離婚之配偶;原告傷勢尚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仍有小部分受前次車禍影響;被告昌宏公司、林根火未能妥善選任並監督其受雇人致生系爭事故;兩造之學經歷及身份地位;被告自刑事程序迄民事程序均未曾向原告道歉,並窮盡其抗辯之能事卸責,其行為後態度甚差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80萬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全部准許。又本件慰撫金數額之核定,既已參酌前次車禍對於原告傷勢之影響程度,自不再以80%之比例計算之,附此敘明。

⒐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慶鴻、林根火、昌宏公司給付之全部數額為:

⑴交通費:5萬6000元

⑵醫療費用:9萬4522元。

⑶薪資損失:9萬8088元。

⑷後續復健費用:5萬918元。

⑸後續開刀費用:47萬2512元。

⑹長期服藥費用:6萬8609元。

⑺車損:1350元。

⑻慰撫金:80萬元。

⑼扣除原告已受汽車強制險賠償之5萬2499元(不爭執事實⒋)。

⑽綜上,原告得請求164萬1999元,扣除原告已受汽車強制險賠償之5萬2499元後,共計得請求158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慶鴻自100年1月26日起,附民卷第6頁;被告昌宏公司自100年1月27日起,附民卷第7頁;附民卷未將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根火,故自被告林根火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之翌日即100年6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告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慶鴻、林根火、昌宏公司連帶給付158萬9500元之部分,據上所述,應為有理由,但依據原告之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陳慶鴻、林根火、昌宏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准許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至於原告超過該範圍包含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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