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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告
UNITED GL.
法定代理人
陳光華
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律師
被告
遠鵬運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濟忠
即清算人
號八樓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法定代理人
王鴻仁
即清算人

      朱宏杰

           樓

      賴克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人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並以陳光華為代表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認證函、公司註冊證書、原告公司任命陳光華為董事之證書、原告公司會議記錄、陳光華之護照影本與戶籍謄本各1份(原證3)為證,是原告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於本案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有明文規定,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雖於99年11月2日解散,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於被告尚未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仍屬存續,故被告於本案亦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其出售浴室用壓克力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予訴外人加拿大公司Harman Investments Ltd.(下稱Harman公司),委由被告運送至美國加州長灘,被告簽發提單(即載貨証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收執,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授意其在美國之代理人公司Lyman Container Line(下稱Lyman公司),在收貨人未出示載貨證券正本前,即將系爭貨物交付予收貨人,致原告喪失對於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而本於民法第661條、第634條及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管轄部份,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因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涉訟之國際管轄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為被告主事務所及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就準據法部分,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兩造已合意定應適用之法律,而就被告為本國公司、及系爭貨物係於我國境內裝載等情以觀,本案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予Harman公司,買賣價金為FOB價美金27,049.56元,Harman公司已經預付價金10%為定金即美金2,704.96元予原告,嗣後Harman公司要求變更系爭貨物之包裝,費用為美金3,059.79元。系爭貨物後經分裝成一只20呎貨櫃,委由被告按照Harman公司之指定,運送至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長灘(Long Beach, CA),被告並簽發日期為98年11月11日之系爭載貨證券3份交付予原告收執,其上記載Harman公司為受貨人,系爭3份載貨證券現仍由原告持有。

(二)原告後於98年11月13日將發票、裝船清單及系爭載貨證券等文件影本交付Harman公司,請求該公司付清所積欠之款項即美金27, 404.39元,惟遭該公司藉故推託,原告遂於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前,多次要求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且受貨人未出示載貨證券正本前,不得交付系爭貨物予受惑人,詎系爭貨物於同年11月21日抵達目的港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於同年11月25日擅自授意其美國代理人Lyman公司,在受貨人未能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之情狀下,無單放貨予受貨人。系爭貨物價值為美金27,049.56元,受貨人尚積欠款項美金27,404.39元,依照98年11月13 日美金對新台幣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32.339:1,折算新台幣為886,230元,原告即受有新台幣886,230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661條、第634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6,230元及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運送人為Collyer Container Line公司(下稱Collyer公司),該公司為一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並未設立分公司,故其船舶停泊於中華民國之基隆港後,遂委託被告為其船務代理人處理相關船務及代理簽發載貨證券等事項,被告因而簽名於系爭載貨證券之「代理人欄(agent)」,此即所謂「顯名代理」,此觀諸系爭載貨證券其上「Carrier(運送人)」欄位係記載「Collyer Container Line」,而於「Agent(代理人)」欄位始記載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即「FAR-GO EXPRESSCO.,LTD」,及簽名處下方記載「Signed As agent onlyon behalf of the carrier(僅以代理人身分為運送人簽名)」,應甚為明確。故被告係代理運送人Collyer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況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是以FOB之方式為買賣,所謂FOB係指出賣人於貨物裝船後即予免責(Free on Board),亦即買受人所給付之價金不包含運費及保險費,因此買受人需自行與運送人訂立海上運送契約,故運送契約是存在於買受人即托運人與運送人之間。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而非買受人,即非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原告本於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

(二)又被告僅係代理Coller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並非本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故無民法第664條視為運送人之情事。且依據民法第661條之規定,縱被告為承攬運送人,亦僅需就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交付等與承攬運送相關之事項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喪失即不需負賠償責任,故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授意被告於美國之代理人Lyman公司無單放貨予受貨人,亦不實在,且被告係該公司船舶於我國港口停泊時之船務代理人,並不涉及運送契約之履行,更無權決定系爭貨物之交付,原告此項主張即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貨物予Harman公司,買賣價金為FOB價美金27,049.56元,Harman公司已經預付價金10%為定金即美金2,704.96元予原告,嗣後Harman公司要求變更系爭貨物之包裝,費用為美金3,059.79元,系爭貨物後經分裝成一只20呎貨櫃,依據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系爭貨物係由陽明海運公司之YM BAST V-18E船舶運送,裝貨港為我國基隆港,交貨地為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長灘(Long Beach, CA),原告持有因裝載運送系爭貨物所出具之系爭載貨證券正本3份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與發票影本(原證1)及變更包裝文件影本(原證2)各1份為證,應屬實在。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故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本於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負承攬運送人之賠償責任,然為被告不承認,並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即為:被告是否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是否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而得本於契約關係主張權利,然被告否認有前揭契約關係存在,則依據上述說明,原告就兩造間有前揭契約關係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

六、再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有明文規定;復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須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始得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至於其實際情形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承攬運送人受委託人之委託後,係以自已之名義與運送人訂立物品運送契約,在外部關係上,承攬運送人始為該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委託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其與運送人不直接發生關係,而係由承攬運送人對運送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民法第60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78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七、本於上述法條之規定與裁判要旨之說明,爰就本案爭點即:被告是否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是否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

1、原告經由Harman公司指定以Collyer公司為承攬運送人,Collyer公司再轉介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參與系爭貨物運送之安排而為承攬運送人,被告以自己公司名義提供「裝船通知書」,即由被告填具託運單(booking note)向船公司「COSCO」(中國遠洋公司)洽訂艙位,並安排將系爭貨品交由與「COSCO」公司有聯營關係之陽明海運公司以YM EASTV-18E船舶運送,陽明海運公司為實際運送人,被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交付予原告收執,並收取新台幣7,632元之裝櫃費用後開立發票,又系爭載貨證券左下角載明「領貨請向Lyman Container Line公司申請,及Lyman Container Line公司之營業地址、電話、傳真號碼及連絡人姓名」。由上述運送過程,可見被告負責安排運送等包括選定運送人、安排航次及在美國之處理貨到交付事宜,被告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依據民法第660條之規定,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2、Collyer公司不具船舶運送業資格,依法不得以運送人之地位簽發載貨證券及為承攬運送人,而被告在經濟部登記所營事業第1項則為「海運承攬運送業」,可見運送人應為被告而非Collyer公司。

3、系爭載貨證券左上角記載「COMBINED TRANSPORT BILL OFLADING」(複合運送提單),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要旨:『依一九八三年修正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五條a款及d款規定,銀行原則上固不接受承攬運送業者(FORWARDER)所簽發之運送單據,但如係國際商會認可之FIATA複合運送提單(FIATA combined transportB/L),或承攬運送人以「運送人」之身分或以「標明運送人之代理人」身分簽發者,則銀行仍應接受。而是否為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應以該單據「表面顯示」即所標明之名義定之。於國際貿易實務上,承攬運送人在其所簽發之運送單據上,都自稱為CARRIER(運送人),而於簽字處所印就之「SIGNATURE OF ISSUING CARRIER OR ITS AGENT」欄,與航空公司之空運提單(AIRWAYBILL) 並無二致。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運送單據,依表面顯示,亦可認為係由承攬運送人以運送人身分所簽發之單據。』,是以系爭載貨證券係由承攬運送人以「標明運送人之代理人」身分所簽發之單據,故被告應為承攬運送人。

(二)然查:

1、系爭載貨證券雖由被告交予原告收執,然就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文義以觀,被告係簽名於系爭載貨證券之「代理人欄(agent)」,載貨證券其上「Carrier(運送人)」欄位係記載「Collyer Container Line」,而於「Agent(代理人)」欄位始記載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即「FAR-GOEXPRESS CO.,LTD」,及簽名處下方記載「Signed Asagent only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僅以代理人身分為運送人簽名)」,可知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運送人為Collyer公司而非被告,被告係以Collyer公司代理人名義於系爭載貨證券上簽名乙節,應足以認定。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被告既然以Collyer公司代理人名義於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欄位簽名,則其效力應及於Collyer公司。又依據上述說明,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Collyer公司縱不具船舶運送業資格,與被告將「海運承攬運送業」登記為其營業項目,均不足以遽而認定Collyer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非運送人,或者被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

2、依據原告之上開主張,如實際運送人為船舶YMBASTV-18E船舶所隸屬之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為承攬運送人,則本於上開說明,被告應以其自己名義,為原告計算,就系爭貨物與陽明海運公司訂立運送契約,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陽明海運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有何運送契約存在。復按裝船通知書又屬通知裝船之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或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自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所示之裝船通知書,其上僅記載預計開航日、預計抵達日、裝船港、目的港及報關應注意事項等,則就其記載文義以觀,應係被告處理系爭貨物之裝船等事宜而通知原告進倉、結關等事項,依據上開裁判要旨之說明,應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至原證8所示之發票,其上記載之費用明細為吊櫃費、文件費及其他收入等,並未包含任何「運費」,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又系爭載貨證券左下角雖記載「領貨請向Lyman Container Line公司申請……」,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Lyman公司係基於被告代理人之地位並受被告指示,處理系爭貨物之交貨事宜。

3、而就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記載文義以觀,該裁判要旨雖認承攬運送人得以「運送人」或「標明運送人之代理人」身份簽發運送單據,然非認如業者以「標明運送人代理人」簽發運送單據,即可認定其為承攬運送人。況上開裁判要旨亦載明「於國際貿易實務上,承攬運送人在其所簽發之運送單據上,都自稱為CARRIER(運送人)」,本件被告並未於系爭載貨證券其上「Carrier(運送人)」欄位簽名,於該欄位簽名者為Collyer公司,前已敘明,亦徵被告並非承攬運送人。

八、綜上,原告雖提出系爭載貨證券、裝船通知書及發票為證,但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或者兩造就系爭貨物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存在,為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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