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告
陸兆瑞
被告
億春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億春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31470號債權人億春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l)之查封拍賣程序予以撤銷,並准予原告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6分之1移轉登記。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准予原告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6分之1移轉登記」撤回,核其所為,無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4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不動產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8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封權利範圍為6分之5,惟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6分之1業已於民國91年10月14日,由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03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該案被告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83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街300巷40號3樓房屋,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領使用執照,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連同上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陸兆瑞。原告對於系爭執行標的物確有權利範圍6分之1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75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31470號債權人億春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l)之查封拍賣程序予以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與訴外人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間,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300巷40號3樓房屋,及其座落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83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03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83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街300 巷40號3樓房屋,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領使用執照,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連同上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陸兆瑞,該判決業於91年11月11日確定。有該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有所明文。另民法第759條固規定得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然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參照。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固主張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03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就系爭土地有6分之1之應有部分,然該確定判決判決主文係命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陸兆瑞,核其內容,係命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為給付性質之判決,而非形成判決,依據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原告尚須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而非謂原告已依據上述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自認因資力無以負擔土地移轉稅賦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5頁),則其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對上開土地有所有權,並據此請求排除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於法未合,殊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不足以排除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47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請求撤銷上述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