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濓松
- 訴訟代理人
- 周柏成
- 被告
- 寶揚彩藝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俊龍
鍾義勇
陳玉雪
兼法定代理 廖甄佳原名廖寶鳳.
人
陳承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寶揚彩藝印刷有限公司、廖甄佳、陳承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仟肆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零貳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均合意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明。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在卷可稽。是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銀行概括承受。
三、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廢止之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查被告寶揚彩藝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寶揚彩藝公司)於99年9 月30日為解散登記,有臺北縣政府99年9 月30日北府經字第0993159018號函暨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被告寶揚彩藝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而應由清算人為被告寶揚彩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是寶揚彩藝公司解散後即應由股東廖甄佳、陳承揚、張俊龍、鍾義勇、陳玉雪為清算人代表寶揚彩藝公司為訴訟行為。茲原告具狀為被告寶揚彩藝公司聲明由上述全體股東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5,737 元,及自92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約定之利息,暨自92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約定之違約金。嗣於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利息起算日自92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末按被告寶揚彩藝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陳承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揚彩藝公司於91年6 月7 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500,000 元,並邀同被告廖甄佳(原名廖寶鳳)及陳承揚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6月7 日起至94年6 月7 日止,其中600,000 元按年息10.88%計算利息,其餘900,000 元按年息15% 計算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復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474,263 元及至92年7 月6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催討仍無效果。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廖甄佳則陳述:確實有與被告陳承揚擔任寶揚彩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借款1,500,000 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對原告主張僅清償本金474,263 元及至92年7 月6 日止之利息並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寶揚彩藝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陳承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均相符,上情亦為被告廖甄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而被告寶揚彩藝公司及陳承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然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