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郭美杏、汪怡君、吳若萍
- 法定代理人陳怡華、謝昆宏、姚美妃
- 當事人力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謝承廷原名謝再傳.、建寶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12號原 告 力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華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被 告 謝承廷原名謝再傳. 濂承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昆宏 被 告 建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美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承廷(原名謝再傳)為被告濂承開發有限公司(原建龍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濂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子即訴外人謝昆宏則為被告建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合先說明。緣建寶公司前於民國94年起,因承包施作大度路共同管道工程所需,陸續由被告謝承廷出面向原告租用H型鋼及零件等用具,並約定 應由被告謝承廷及濂承公司自行雇用貨車至原告公司載運前揭租賃物到上開大度路、大業路工地,如欲歸還,亦應由被告雇用車輛自行運回原告公司,租金則由原告於每月月底結算後製作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嗣稱周轉不善,自95年5月起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亦未返還租賃物,原告遂於99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並以該函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承廷給付97年9月18起至99年9月17日止兩年間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23萬3,709元,並 依同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承廷及建寶公司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物予原告。退步言,倘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並非謝承廷,而係濂承公司,則原告即以備位聲明請求濂承公司給付上開423萬3,709元之租金,並請求被告謝承廷及建寶公司返還同上租賃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濂承公司、建寶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固均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50巷18弄34號1樓,惟被告謝承廷之住所地則設在新北市○○區○○街75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知本件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倘共同被告間具備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審判籍,則本件即應由該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而查,依原告自己之主張,兩造業已約定應由被告謝承廷及濂承公司負責雇用貨車至原告公司載運租賃物,返還時,亦係由被告自行將租賃物載回原告公司;且被告向來均係持建龍公司(即更名前之濂承公司)或建寶公司簽發之支票用以給付租金。而原告公司係設址於新北市○○鄉○○路1段 98巷16號之1,業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無誤;又被告用以 給付租金之支票付款銀行則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或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4紙在卷可證,足見本件租賃物之交付、返還與租金之給 付,履行地應分別為新北市五股鄉及新莊區,均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轄區,而應由該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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