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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14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告
郭雁城
訴訟代理人
郭紋君
被告
詠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雅琪

      陶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規定亦甚詳。本件被告詠暘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9月8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90098862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被告公司既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該公司股東有陳惠真、陶文明、曲雅琪、黃慧芳、及原告郭雁城,其中黃慧芳、陳惠真又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該二人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85年2月9日起不存在確定,並經台北市政府以被告公司業經解散而無庸再為股東之撤銷登記一事,業經本院核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無誤,是應以本件曲雅琪、陶文明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為第三人健陽實業有限公司員工,84年4月26日改設立被告詠暘實業有限公司,原告從未出資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歷任法定代理人從未謀面,亦未參加被告公司任何之股東會議,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上原告之署押,亦非原告親自為之等語,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及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23、24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7、39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權利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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