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8號
- 原告
- 賓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鵬宇
- 訴訟代理人
- 陳生全律師
- 被告
- 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永良
- 訴訟代理人
-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自民國99年10月1 日起之三年內,雙方同意由被告負責客服派遣中心及衛星派遣平台系統,並提供原告車輛衛星派遣叫車服務,原告則於每月使用被告客服服務,於前貳萬通(含以內)之成功派遣通話次數,每通以新臺幣(下同)4 元計算,超過貳萬通以上之成功派遣通話次數,每通以5 元計算。而原告為確保避免客戶資料等機密資訊外洩,除於合作契約書第1 條第6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委由乙方(即被告)叫車服務專線號碼為(02)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551787。進線之資料乃屬【營業機密】乙方應妥為管理」外,尚另於合作契約書第4 條約定「雙方同意一方所交付他方之各項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品質、樣品、規格、圖說或一切標示有「機密」字樣之書面資訊及電子檔案,或口頭告知為業務機密之資訊,或因本約簽署或履行而接觸知悉他方客戶之機密資訊),如未經揭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此等機密文件以任何方式揭露第三人(包括職務上不需接觸之取得方員工)。如有因違反本條款致使原揭露方之機密外洩或有外洩之虞,原揭露方得採取必要措施(包括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如經原揭露方查證此項機密外洩可規責於原收受方並屬實時,若揭露方因此受有損害時,收受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收受方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予揭露方。」等。嗣原告即將公司之顧客資料提供予被告,其後亦按月派人將新增加之客戶資料輸入被告之電腦系統,詎被告竟有如下洩露原告客戶資料之情事:⑴於100 年1 月12日張小姐(手機電話0000000000)撥打簡訊551787賓樂計程車、被告客服人員竟派大都會計程車,因未享有車費七折優惠,被告客戶服務部張惠茹發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協助;⑵非要整合行銷公司及不來梅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原告之簽約客戶,該公司人員叫車、撥打進線電話,乘客不必當場支付車資,而以乘車簽單方式每月由原告向渠等請款,今100 年1 月13日不來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叫車、100 年1 月17日及同年1 月12日非要整合人員叫車,乘客未當場支付車資,而交付乘車簽單,上開三次被告均非派遣原告之計程車;⑶100 年2 月24日原告公司之陳信謙以手機0000000000撥打進線電話叫車,被告竟派遣優良計程車隊編號8056號車前往載客,該司機姓名為兆成,該計程車之車上機顯示「臺北市○○路327 號會員」及「陳先生」等情。又原告為方便被告為賓樂計程車之派遣,乃將所有客戶之姓(名)、電話、經常之上車地點,整理提供予被告,則乘客撥進線電話時,被告即可經由原告提供之資料而知客戶為何人,並經由電腦及衛星之功用而輸送至計程車之車上機,故被告於乘客撥打進線電話叫車,卻非為派遣原告公司之計程車時,被告即屬將原告之機密外洩,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為此,爰依兩造間合作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滿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營業服務內容為計程車派遣服務。而本案之叫車服務專線551787,原為原告與第三人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簽約後,由聯華公司授權被告使用於計程車派遣服務。是若有乘客使用叫車服務專線號碼叫車,被告即會將所有來電乘客之姓氏、電話及經常搭車之地點等基本資料登記被告之電腦,因此,被告所有乘客基本資料暨經常上車地點,皆為乘客於自行來電叫車時,經乘客同意後,由被告客服人員所登載,上開資料並非原告所提供,確由乘客來電時所留載,原告自應先行舉證證明其有將所有客戶之姓名、電話、經常上車之地點,整理提供予被告之事實為真實。況縱原告確有至被告電腦輸入客戶資料,被告亦不知其輸入內容為何,被告僅係負責派車之動作。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鵬宇已於99年11月16日上午8 時55分,寄發電子信函「賓樂交通結束聯華電子與好事達科技服務合作合約」至聯華公司之曲愛燕信箱,其內容亦已自認原告所屬賓樂計程車衛星車隊將於99年12月31日結束聯華公司與好事達科技服務合作合約。原告並於99年12月20日與聯華公司簽署同意書,其內容則為:原告已於99年12月3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且聯華公司原授權提供予原告用以拓展計程車派遣服務及予以優惠補助之「551787」叫車專線門號,聯華公司將於100 年1 月1 日起終止授權原告續行使用。嗣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鵬宇即於99年12月20日下午5 時57分寄發電子信函「賓樂語音進線招呼及等待語音更改」至聯華公司之曲愛燕信箱,其內容為551787進線之進線招呼語及等待語音請更改為「親愛的賓樂貴賓您好,551787即將停用,請改撥(02)00000000,謝謝您的持續支持」等情。顯見原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確實無權使用系爭叫車服務專線號碼,若有乘客使用該551787叫車服務專線,自應與原告無涉,被告就不能認該乘客係原告客戶而派遣原告所屬計程車,故被告實無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亦無因此受有損害。
㈢又原告曾與第三人優良衛星車隊合作聯合派遣事宜,則乘客不論透過原告當時之叫車服務專線「551787」或優良衛星車隊之叫車服務專線「551788」進線電話叫車時,被告得視原告與優良衛星車隊所屬計程車距離遠近統一派遣,使原告與優良衛星計程車隊相互支援載客。據此可知被告僅為一派遣平台,且係透過聯華公司授權予各車隊使用之各線電話叫車專線,根據乘客所留予被告之個人資料依各電話叫車專線之合法使用權人為其派遣,若各線之合法使用權人有合作派遣協議,被告亦會予以整合,視實際狀況調度派遣。若原告認系爭乘客資料為其營業秘密,其如何願與優良衛星車隊分享而為聯合派遣,益證系爭乘客資料確為被告經乘客同意後而留存,非原告所交付,持有權利人亦為被告,故非雙方合作契約保密條款所含括之標的範圍,原告稱其受有營業損害及營業秘密權受損,非具實證,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㈣雙方合作契約業已明文約定須於「若揭露方因此受有損害時」之前提下,收受方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是本件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損害,茲原告未能詳為說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系爭乘客資料僅係姓名、電話暨經常上車地點等三項資料,應非屬機密,且均係由乘客於被告客服人員詢問後自行決定是否留置此訊息,屬單向、被動取得,僅供被告客服人員於該乘客下次來電號碼出現時,得據以稱呼乘客尊稱及詢問其乘車地點之用,並具任何商業價值或實益。再者,就系爭乘客資料而言,任何其他派遣車隊或派遣平台皆可於渠等公司來電乘客同意後取得,遑論同一乘客亦可能包含於被告在內之其他派遣平台或派遣車隊公司之留置資料,該等資料並無專屬性可言,堪認系爭乘客資料取得之方便性及可能性,被告實無自原告處取得乘客資料並加以予以洩漏之必要性及可能性。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均見本院卷110頁背面):
㈠兩造對於卷內所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洩露其業務機密資訊,原告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洩露其業務機密資訊,故其得對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應對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乙、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自99年10月1 日起三年內,雙方同意由被告負責客服派遣中心及衛星派遣平台系統,並提供原告車輛衛星派遣叫車服務,原告則於每月使用被告客服服務,於前貳萬通(含以內)之成功派遣通話次數,每通以4 元計算,超過貳萬通以上之成功派遣通話次數,每通以5 元計算。
㈡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第6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委由乙方(即被告)叫車服務專線號碼為(02)0000-0000 ;
(02)0000000;0000000000;551787 。進線之資料乃屬【營業機密】乙方應妥為管理」。另於合作契約書第4 條約定「雙方同意一方所交付他方之各項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品質、樣品、規格、圖說或一切標示有「機密」字樣之書面資訊及電子檔案,或口頭告知為業務機密之資訊,或因本約簽署或履行而接觸知悉他方客戶之機密資訊),如未經揭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此等機密文件以任何方式揭露第三人(包括職務上不需接觸之取得方員工)。如有因違反本條款致使原揭露方之機密外洩或有外洩之虞,原揭露方得採取必要措施(包括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如經原揭露方查證此項機密外洩可規責於原收受方並屬實時,若揭露方因此受有損害時,收受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收受方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予揭露方」。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事實上之爭點:
⒈原告有無提供其乘客之姓、姓名、電話、經常上車之地點給予被告?
⒉被告辯稱原告之職員宋承宇將1.的資料輸入電腦時,被告並不知其輸入內容為何,是否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援用1.之資料,輸送到被告有合作關係車隊之司機車上如原證六所示,是否可採?
㈡法律上之爭點:原告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存在?如是,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上之爭點:
⒈原告每個月一到二次提供其乘客之姓、姓名、電話、經常上車之地點給予被告:證人宋承禹證稱:伊從98年底每個月一到二次,至被告公司輸入資料,現在大概超過50台電腦,客服經理會幫我們輸入帳號密碼,是在一個系統裡按照格式讓我輸入到資料庫,檔案並無加密等語(本院卷100頁背面、101頁正面),原告公司客服經理,即證人許麗卿認其所言屬實(本院卷101頁正面),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辯稱原告之職員宋承宇將1.的資料輸入電腦時,被告並不知其輸入內容為何,不足採信:據證人宋承禹之證詞,系爭資料庫之帳號密碼均為被告所給與,被告又不否認該資料庫之內容由其管理,原告未對該等資料加密,則持有該等資料者為被告,被告自得隨時檢視該等資料內容,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援用前開1.之資料,輸送到被告有合作關係車隊之司機車上如原證六所示,尚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輸入之資料給予其他車隊使用,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原證六計程車上之拍攝照片,車上訊息顯示「台北市○○路327的會員,6分鐘鍵=>搶答成功,請載客,☆陳先生,下車地:林口...」(本院卷20頁),再以當時之對話譯文「Q:陳先生您好,哪邊搭車?A:我上面有沒有資料。Q:塔悠路327嗎?A:對,這以前登記賓樂的嘛。Q:要拿正確的地址嗎?A:可以派賓樂的車嗎?Q:什麼意思?A:啊?Q:你是在塔悠路327號坐車嗎?A:對對,這賓樂登記的資料啊。Q:是是,我重覆地址對嗎?A:對。Q:好,要去哪裡?A:啊?Q:你要去哪裡?A:我,我去林口。Q:林口,幫您轉語音,聽完再掛斷,謝謝。A :好」(本院卷105頁),用以證明係原告輸入被告電腦之資料云云。然查,
⑴計程車上顯示之資料僅有「塔悠路327,陳先生」,尚無法推該資料即來自於原告輸入之資料,易言之,如果陳先生過去曾打電話到被告處,也曾告知塔悠路327號地址,則被告依據來電客人留下之資訊予以匯整,俟該客人再打電話過來時,電腦立即跳出其資料,亦有可能,從而,原告以之作為被告利用其資料之證明,尚非可信。
⑵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在陳先生撥打電話進來時,未為任何詢問,即詢稱「陳先生您好,哪邊搭車?」「塔悠路327對嗎?」,可見被告派車電腦系統裡,早就留有陳先生之資料,但被告派車電腦系統裡之資料,非定是原告輸入所致,有可能是被告在陳先生以前來電時所自行輸入、有可能原告輸入之資料、也有可能是其他車隊輸入之資料;況且,撥打電話之陳先生均以「誘導詢問」之方式問被告之服務人員是否是賓樂登記之資料,但該服務人員從未回答是賓樂登記之資料,其中雖曾一度以「是,是」為模糊回答,但就其連結的下句「我重覆的地址對嗎?」亦不足以認為被告得知陳先生之住址係來自於原告輸入之資料。
㈡法律上之爭點:本件原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存在,其理由如下:
⒈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第六款約定「甲方(原告)委由乙方(被告)叫車服務專線號碼為...。進線資料乃屬【營業機密】,乙方應妥為管理」。然該約定係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進線資料」,並未約定合約終止後對於該等資料應如何處理。被告抗辯:原告已於99年12月31日終止與第三人聯華電信公司之0000000專線,則撥打0000000即不再提供派遣原告車輛之服務,亦即原告實質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憑(本院卷45 頁),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0年1月1日起無契約關係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⑴100年1月12日張小姐撥打551787叫賓樂計程車,被告派遣大都會計程車;⑵非要整合行銷公司於100年1月12 日、1月13日、1月17日叫車,被告均派遣非賓樂之車;⑶100年2月24日,原告公司陳信謙撥打進線電話叫車,計程車車機上顯示如原證6號「台北市○○路327號會員」,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均在原告終止兩造契約後所為,原告自不得再援引系爭合作契約主張契約上之權利。準此,原告主張依約有懲罰興違約金請求權存在,委無可採。
⒉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合作契約書第4條固約定「雙方同意一方所交付他方之各項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品質、樣品、規格、圖說或一切標示有「機密」字樣之書面資訊及電子檔案,或口頭告知為業務機密之資訊,或因本約簽署或履行而接觸知悉他方客戶之機密資訊),如未經揭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此等機密文件以任何方式揭露第三人(包括職務上不需接觸之取得方員工)。如有因違反本條款致使原揭露方之機密外洩或有外洩之虞,原揭露方得採取必要措施(包括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如經原揭露方查證此項機密外洩可規責於原收受方並屬實時,若揭露方因此受有損害時,收受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收受方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予揭露方」。經查:
⑴系爭之保密義務並未約定被告於合約終止後仍應遵守,則原告主張被告洩露機密資料之時間均在合約終止之後,自不得援引該條之約定主張懲罰性違約金。
⑵再者,原告有無提供其乘客之姓、姓名、電話、經常上車之地點等資料,並未標示「機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何時曾口頭告知該等資料屬於「機密」,該等資料自非不得揭露予第三人之資料。
⑶退萬步言,該等資料縱屬機密資料,然原告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等資料乃原告提供(見事實上之爭點㈢之說明),亦無法援引系爭合約第4條主張懲罰性違約金。
㈢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