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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林惠霞
  • 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

  • 當事人
    陳雅菁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張素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57號 原   告 陳雅菁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 被   告 林張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其與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及興建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確認其與被告林張素娥間就土地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備位聲明則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依據兩造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4 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土地房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上述買賣契約書可稽,此外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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