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06號
- 原告
- 李仁中
- 被告
- 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遺麟
蘇若緯即蘇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僅因受被告之實際經營者蘇若緯之邀掛名擔任被告股東,惟並未受邀或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嗣因被告欠繳地價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於民國99年4月28日將被告與李遺麟、蘇若緯列為被告清算人,催繳地價稅款,原告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原告並未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亦未曾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而係遭冒名登記,客觀上有使人認為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繼續存在,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和被告經營無關,原告也沒有去過被告公司,也沒有領過費用,只是列名而已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經台北市政府98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104900 號函廢止登記,於廢止登記前,原告仍經登記擔任被告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兩造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原告與被告間的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查原告主張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係遭冒名登記,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屬委任關係無疑。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復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係遭冒名登記,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陳明:「原告和我們公司沒有關,也沒有去過公司,也沒有領過費用,只是列名而已。」(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於100年10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於100年10月6日終止。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自屬可取。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