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5號
- 原告
-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晋德
- 訴訟代理人
- 曾子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金銘
- 複代理人
- 黃光慶律師
- 被告
- 聚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明玫
- 法定代理人
- 羅鄭金英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聰
- 被告
- 羅明玉
- 兼上列二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國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參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經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自應向全體董事為之。查,被告聚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孚公司)已於民國99年7月23日經行政院經濟部廢止登記,此有聚孚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且被告聚孚公司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聚孚公司之全體董事即羅明玫、羅鄭金英、曾國聰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聚孚公司為訴訟行為,併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國聰、羅明玉於95年間分別為被告聚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務代表,被告曾國聰授權被告羅明玉為代表,於95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維修用高空作業昇降車」合約,約定出售高空作業昇降車共計8台(含個人式高空作業車7台及蜘蛛式高空作業車1台),詎被告曾國聰、羅明玉2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上述交易之機會詐騙原告,先依約交付售價較低之個人式高空作業車7台,以取信原告,就售價較高之蜘蛛式高空作業車部分,於96 年8月26日約定交貨期日屆至後,推由被告羅明玉於97年2 月15日至原告處偽稱該部蜘蛛式高空作業車已完成廠測且仍存放於原廠倉庫外,並交付偽造之丹麥原廠OMME公司之報關用出貨單,佯稱待付款事宜解決後即可出貨裝運來台等語,藉詞要求原告提前付款。原告不疑有詐,為順利取得該部蜘蛛式高空作業車,遂同意除已依約於95年12月22日支付該部作業車價款426萬元百分之30之第一階段價款127萬8千元外,就原約定應於該部作業車交貨驗收完成後,始應支付之第二階段價款(全部價款之百分之60),亦先行於97年7月25 日支付予被告聚孚公司。該部作業車應於97年11月初運抵原告之高鐵新竹車站,惟被告聚孚公司復於97年11月5日通知原告:因孟買港務局吊桿發生故障,目前貨船已經抵達印度,但仍停留在孟買港口,該部作業車之運抵船期將受影響云云。爾後原告即無法聯絡被告曾國聰或羅明玉,且迄今未收到該部作業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聚孚公司、曾國聰、羅明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其同意原告請求而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3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維修用高空作業昇降車合約、OMME公司之報關用出貨單、97年2月15日開會會議記錄、簽名單、請款單、發票、付款證明、原告與被告曾國聰間電子郵件記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被告曾國聰、羅明玉之通緝書等影本為憑,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在案,是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寄存送達之日100年2月21日經10日)翌日起即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乃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