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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7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57號

原告
羅仕旺即佑安犬貓醫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告
佑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秋煖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以新臺幣(下同) 3,747,500元,向被告購買SEDECAL USA S1-F-20 X光機一台暨Reference DX型X光數位系統(下稱系爭X光機系統)。被告於98年3月完成裝機後,系爭X光機系統即於同年8月11日故障無法使用,經原告催促被告修復並告知原因,被告不僅未說明原因,對於原告要求美國原廠技術人員到場維修之請求亦置之不理,期間復未提供任何替代機器,以致原告業務完全停擺至被告於同年 9月14日修復至可使用之狀態為止。修復後不足一個月,系爭X光機系統又發生異常,迨至99年1月12日被告才聲稱問題已解決。詎系爭X光機系統竟於99年 9月6日發生第三次重大故障,被告則推託不理,原告因認系爭 X光機系統具有嚴重瑕疵,故障無法排除,乃於99年 9月21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 483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拆機、退款,然被告竟拒收該存證信函,並以遷移新址為由退回該存證信函,原告不得已再於100年1月25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000088號存證信函與被告,限期 7日內將瑕疵修復補正完成,倘逾期未履行,買賣契約視為解除。又系爭 X光機系統除有上述重大瑕疵未能解決外,原告甚又發現系爭 X光機系統並非被告出售時宣稱之美國奇異公司製造之機器而係西班牙製造之機器,且根本無法達到說明書所示之影像品質,被告詐欺行為甚為明顯。其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如無法認定被告有詐欺之行為,亦得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且均已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之通知。是以,被告除應將原告業已交付之價金3,606,000元返還外,另應返還原告為給付貨款所簽發交付之票號:AA 0000000、發票日:98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135, 000元之支票及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9年1月28日、票面金額:135,000元之支票,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359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8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135,000元之支票及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9年1月28日、票面金額:135,000元之支票返還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公司人員高慶堂於97年間與被告接洽銷售系爭 X光機系統時,未曾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實則 SEDECAL乃西班牙X光機製造大廠,產品行銷全球,在美國以VET-RAY品牌行銷,乃醫界周知之事實,被告公司人員無從瞞騙,更不可能欺騙。原告於知悉後逾一年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違民法第92條規定。再者,被告於98年3月10日安裝完成系爭X光機系統交付原告使用,影像品質良好且無任何問題,及至98 年8月間出現接收器無法與電腦連結之障礙,原告派員更換相機板路,排除障礙,嗣於98年10月中旬,鏡頭出現水氣凝結,經被告向西班牙原廠反映獲知此非正常現象,應係操作者長期讓 X光機處於濕熱環境所致,需加裝乾燥裝置,被告乃於收到原廠之乾燥裝置後,於99年 1月16日加裝完成工原告使用,不意原告使用為湍善處理系爭 X光機系統操作之環境,亦置被告人員之勸告不理,乾燥裝置安裝後未及一年,又於99年9月中旬出現鏡頭水氣凝結之情形。是系爭X光機系統並無任何效用、價值之瑕疵,純係肇因於原告使用、維護不當,而出現本不應出現之障礙,難謂系爭 X光機系統有瑕疵。又自原告主張系爭 X光機系統發生故障之情形以觀,原告知悉「所謂瑕疵」之時間至起訴時,已逾 6個月除斥期間。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7年10月向被告購買SEDECAL USA S1-F-20 X光機一台暨Reference DX X光數位系統一台(下稱系爭X光機系統),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90,000元及2,857,500元,總價3,747,500元,已付3,606,000元。

2、被告已於98年3月10日將系爭X光機系統裝機完成,交付原告使用。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人員出售系爭X光機系統時,有無向原告聲稱系爭X光機系統為美國製造?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逾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2、系爭X光機系統有無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列瑕疵?原告主張有瑕疵而解除契約,有無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人員出售系爭X光機系統時,有無向原告聲稱系爭X光機系統為美國製造?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逾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1、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訂購系爭X光機系統,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為被告否認。關於原告主張受詐欺之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於97年10月向被告購買系爭 X光機系統,為兩造不爭,並有訂購單及保證書在卷可查(見新竹地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又訂購單上對於系爭 X光機系統之製造地為何,並無記載,且二份訂購單均僅一面,買賣標的明確記載為SEDE CAL USA S1-F-20 X光機一台暨Reference DX X光數位系統係以手寫為之,一辨即明,Vet RAY廣告單 (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上復無美國奇異公司製造之記載,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以美國奇異公司製造之機器為名銷售系爭 X光機系統之行為,即有疑問。而原告就被告公司人員表示銷售之商品為美國奇異公司製造一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美國奇異公司與系爭X光機系統廠商SEDECAL USA並不相同,如被告公司銷售系爭 X光機系統時確有原告所指以美國奇異公司製造之機器為幌之情,何以原告於簽署訂購單時竟未察覺?從而,被告否認銷售時曾以美國奇異公司製造之機器詐欺原告,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無理由等語,應為可採。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受被告詐欺而為訂購系爭 X光機系統之意思表示,所為主張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後,被告應返還受領之價金之支票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知悉所謂受詐欺之時間至其撤銷止,是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即無探究必要。

(二)系爭X光機系統有無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列瑕疵?原告主張有瑕疵而解除契約,有無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

1、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即時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 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36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X光機系統由被告於98年3月間裝機完成後,分別於98年8月、98年10月及99年9月間發生故障,而由原告通知被告維修,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自原告寄發之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88號存證信函以觀(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原告於98年 8月間係以偵檢器故障為由通知被告修復,於98年10月間係以輸出之影像有異常斑點為由通知原告修復,99年 9月間亦係以影像有異常斑點為由通知被告修復,原告復自承使用系爭 X光機系統時曾經不斷要求被告調整影像至 Vet RAY廣告單上之品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縱系爭 X光機系統確有原告所指瑕疵存在,原告至遲於98年9月即已知悉所謂之瑕疵並通知被告,則其於100年 1月25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顯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依民法第365條第 1項規定,其解除權已消滅而不得行使。縱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故意以遷移新址為由拒絕收受竹北光明郵局存證號碼000483號存證信函之情形,該存證信函寄出之時間為99年9月21日,亦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原告解除權既因逾 6個月不得行使,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莊克士證明系爭 X光機系統瑕疵,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受詐欺為意思表示及系爭 X光機系統有瑕疵存在,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第 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3,606,000元及返還原告為給付貨款所簽發交付之票號:AA 0000000、發票日:98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135,000元之支票及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9年1月28日、票面金額:135,000元之支票,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受詐欺為意思表示,及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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