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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8號

給付定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58號

抗告人
永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陳鳳
相對人
巨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民國101年6月22日送達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吳永發律師、黃廷維律師,抗告人於同年 7月11日委由吳永發律師、黃廷維律師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7 月26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尚未逾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又吳永發律師、黃廷維律師係於第一審受抗告人之特別委任提起上訴,於其為抗告人提起上訴時,原委任效力即已終結,上訴人仍為抗告人本人,抗告人提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自應依法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吳永發律師、黃廷維律師既未就第二審程序提出委任狀,原審即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逕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抗告人對於101年6 月19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5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1年7月11日由吳永發律師、黃廷維律師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1年7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逕行駁回其上訴,尚有未洽,且抗告人業於同年7月26日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萬5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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