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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44號

原告
劉霈婕原名:劉春.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岱樺律師
被告
財鉅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煜杰原名:吳候.
被告
劉玉美
訴訟代理人
蔡宛儀
被告
許萬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金治
被告
吳候黨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金連
被告
吳偉志

      郭麗琴

      吳祐名(原名:吳候猛)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財鉅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煜杰、劉玉美、許萬來、吳候黨、許金連、吳偉志、郭麗琴、吳祐名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財鉅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已為給付,被告吳煜杰、劉玉美、許萬來、吳候黨、許金連、吳偉志、郭麗琴、吳祐名各於其給付金額九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吳煜杰、劉玉美、許萬來、吳候黨、許金連、吳偉志、郭麗琴、吳祐名已為給付,被告財鉅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鉅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吳煜杰、劉玉美、許萬來、吳候黨、許金連、吳偉志、郭麗琴、吳祐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玉美、許萬來、吳候黨、許金連、吳偉志、郭麗琴各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數人,而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其中被告劉玉美、許萬來、許金連、郭麗琴、吳祐名之住所於本件起訴時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查被告財鉅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鉅公司)業已於民國93年7 月8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2383560 號函為解散登記,應由清算人為被告財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而被告財鉅公司既已於93年7 月5 日選任被告吳煜杰(原名:吳候墻)為清算人,然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6 月29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9129號函文、被告財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財鉅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17頁、第83頁),是被告財鉅公司解散後應由董事兼股東吳煜杰為清算人代表被告財鉅公司為訴訟行為。

三、被告財鉅公司、吳煜杰、吳祐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財鉅公司於92年2 月14日起陸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借款6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被告吳煜杰、劉玉美、許萬來、吳候黨、許金連、吳偉志、郭麗琴、吳祐名(下稱被告吳煜杰等8 人)與原告共9 人則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財鉅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原告已分別於附表二各欄所示時間償還附表二各欄所載之金額,共計代償3,481,940 元,爰依民法第749 條前段、第748 條、第280 條、第281 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聲明:㈠被告財鉅公司應給付原告3,481,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煜杰、劉玉美、許萬來、吳候黨、許金連、吳偉志、郭麗琴、吳祐名應各給付原告386,8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按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財鉅公司已為給付,被告吳煜杰、劉玉美、許萬來、吳候黨、許金連、吳偉志、郭麗琴、吳祐名各於其給付金額9 分之1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吳煜杰、劉玉美、許萬來、吳候黨、許金連、吳偉志、郭麗琴、吳祐名已為給付,被告財鉅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之部分:

㈠被告劉玉美、許萬來、吳候黨、許金連、吳偉志、郭麗琴部分:被告吳煜杰將財鉅公司之資產及資金都移往大陸,卻把債務留在臺灣,在大陸失利回臺灣後,就搬家、變賣房子、改名,而後避不見面。被告劉玉美已經幫被告財鉅公司還債,被告吳煜杰仍避不見面。原告並非用自己的資金還債,而是用財鉅公司之資金來還債,不應該要其他連帶保證人來分擔,且附表二編號1 這筆匯款人並非原告,而是熒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熒埔公司),而被告財鉅公司在大陸改名叫富士馬亞公司,熒埔公司有向富士馬亞公司租廠房,由被告財鉅公司在臺灣收租金,另編號3 這筆則由茂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瑞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兌付,而該支票之抬頭原本有記載財鉅電子科技(崑山)有限公司,這就是被告財鉅公司在大陸開的公司,所以這兩筆款項都不是由原告所代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財鉅公司、吳煜杰、吳祐名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財鉅公司於92年2 月14日起陸續向第一商銀借款6 筆,合計600 萬元,被告吳煜杰等8 人與原告共9 人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財鉅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第一商銀已出具原告代償合計3,481,940 元之償還明細等情,業據提出第一商銀出具之償還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並有第一商銀之陳報狀及所附保證書4 張、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5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至136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財鉅公司、吳煜杰、吳祐名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財鉅公司向第一商銀代償3,481,940 元,並請求被告等人償還,被告劉玉美、許萬來、許金連、吳候黨、吳偉志、郭麗琴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請求被告財鉅公司返還3,481,940 元,並依同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玉美、許萬來、許金連、吳候黨、吳煜杰、吳偉志、郭麗琴、吳祐名就前揭給付範圍內,與原告平均負清償責任,是否有據?經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2 、4 至10所示,償還金額共計313 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已代被告財鉅公司清償附表二編號2 、4 至9 所示之部分,除據其提出提款憑證、匯款申請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並經第一商銀於101 年2 月29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檢送此部分匯款紀錄之匯款人姓名資料均為原告,收款人均為被告財鉅公司,此有第一商銀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至187 頁),是此部分均應認係由匯款人即原告所清償。被告劉玉美、許萬來、許金連、吳候黨、吳偉志、郭麗琴雖辯稱原告係以被告財鉅公司之資金所為之清償,惟其等既未能證明匯款資金來源係被告財鉅公司,是此部分被告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所為之辯解即難憑採。且原告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得取得此部分款項後再匯入被告財鉅公司之帳戶內,乃屬原告之資金來源問題,尚難認為非原告所為之清償。

⒉附表二編號10所示償還190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其出售自有房屋後,將賣屋所得之款項供作償還被告財鉅公司對第一商銀之借款債務等情,業經提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第一商銀放款單、土地增值稅收據影本、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92 至194 頁),並有第一商銀於101 年2 月29日所提出之前揭陳報狀暨所附往來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188 頁),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190萬元之債務係由其所清償,堪信屬實。

⒊綜上,被告財鉅公司對第一商銀所負就附表二編號2 、4 至10所示共計313 萬元之債務部分(計算式:21萬+20萬+20萬+20萬+20萬+12萬+10萬+190 萬=313 萬),係由原告代為清償,原告請求被告財鉅公司返還代償之金額313 萬元,及請求其餘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劉玉美、許萬來、許金連、吳候黨、吳煜杰、吳偉志、郭麗琴、吳祐名償還應分擔部分即上開款項之9 分之1 ,即347,778 元(計算式:0000000 ÷9 =34777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㈡就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償還金額各為51,940元及3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償還金額51,940元、30萬元之部分,分別為其個人向熒埔公司、茂瑞公司借款後,代財鉅公司所償還等情,為到庭被告否認在卷。經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51,940元部分,係由訴外人熒埔公司匯入被告財鉅公司之帳戶內,附表二編號3 所示30萬元部分,則係由茂瑞公司所簽發之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AM0000000 號支票存入被告財鉅公司之帳戶內兌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商銀前揭陳報狀及所附聯行往來明細表及該張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原告雖主張此均為其向訴外人熒埔公司、茂瑞公司借貸後,由其代被告財鉅公司清償,且向茂瑞公司借款當時,是由其與被告吳煜杰一同前往,當時吳煜杰是公司負責人,所以支票抬頭是開財鉅電子科技(崑山)有限公司,但後來有請對方將抬頭劃掉,且是由其領取支票,可證是由其向茂瑞公司所借貸云云,惟原告就此借貸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對此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難認其所言屬實,此部分亦經第一商銀向本院陳報此兩筆款項並無明確資料可證係由原告所償還(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被告辯稱此兩筆款項並非由原告所償還等語,堪以信採。原告雖辯稱係因第一商銀要求其償還訴訟費用,遂由其向熒埔公司借款後返還,然民法第749條之所謂「代為清償」,固得認為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然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並非基於代償關係,故尚不得依代償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承受第一商銀之債權中,應不包含此訴訟費用,故其此部分請求被告財鉅公司及其餘連帶保證人償還,即屬無據。

⒉綜上,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51,940元及30萬元部分,均為其代被告財鉅公司給付給第一商銀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9 條、第748 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財鉅公司向第一商銀借款之313 萬元既由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代償完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財鉅公司如數償還。又因原告與被告劉玉美、許萬來、許金連、吳候黨、吳煜杰、吳偉志、郭麗琴、吳祐名對債權人第一商銀而言,為連帶債務人,其內部關係應依連帶債務有關之規定決之,即應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之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其中1 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且祗能於求償權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亦即只能在他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範圍內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故原告請求亦為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被告劉玉美、許萬來、許金連、吳候黨、吳煜杰、吳偉志、郭麗琴、吳祐名按其應分擔部分即313 萬元之9 分之1 如數償還,即每人應償還原告347,778 元。而被告財鉅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與其餘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其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財鉅公司向第一商銀所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第一商銀對被告財鉅公司之債權,並請求被告財鉅公司給付其所代償之31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吳煜杰、劉玉美、許萬來、許金連、吳候黨、吳偉志、郭麗琴、吳祐名各給付347,778 元,及被告吳煜杰、許金連、吳候黨、吳偉志、郭麗琴、吳祐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劉玉美、許萬來部分,因卷內並無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至其等新北市○○區○○街52號2 樓、新北市○○區○○路1 段201 巷80號住所之證明,然其於本院100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知起訴內容,故以該期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財鉅公司應給付313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煜杰、劉玉美、許萬來、吳候黨、許金連、吳偉志、郭麗琴、吳祐名應各給付原告347,778 元,及各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2 項所命給付,如被告財鉅公司已為給付,被告吳煜杰、劉玉美、許萬來、吳候黨、許金連、吳偉志、郭麗琴、吳祐名各於其給付金額9 分之1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吳煜杰、劉玉美、許萬來、吳候黨、許金連、吳偉志、郭麗琴、吳祐名已為給付,被告財鉅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劉玉美、許萬來、許金連、吳候黨、吳偉志、郭麗琴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   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間      │利息起算日  │送達回證所在頁數│
├──┼────┼────────────┼──────┼────────┤
│ 1  │吳煜杰  │於100 年6 月29日寄存送達│100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7頁  │
├──┼────┼────────────┼──────┼────────┤
│ 2  │劉玉美  │無                      │100年7月26日│無              │
├──┼────┼────────────┼──────┼────────┤
│ 3  │許萬來  │無                      │100年7月26日│無              │
├──┼────┼────────────┼──────┼────────┤
│ 4  │吳候黨  │於100 年6 月27日送達    │100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16頁  │
├──┼────┼────────────┼──────┼────────┤
│ 5  │許金連  │於100 年6 月27日送達    │100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15頁  │
├──┼────┼────────────┼──────┼────────┤
│ 6  │吳偉志  │於100 年6 月29日寄存送達│100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9頁  │
├──┼────┼────────────┼──────┼────────┤
│ 7  │郭麗琴  │於100 年6 月27日送達    │100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20頁  │
├──┼────┼────────────┼──────┼────────┤
│ 8  │吳祐名  │於100 年6 月28日寄存送達│100年7月9日 │見本院卷第21頁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還款方式                │備註            │
├──┼──────┼────────┼────────────┼────────┤
│1   │93年6 月15日│51,940元        │由熒埔公司所匯入        │見本院卷第179頁 │
├──┼──────┼────────┼────────────┼────────┤
│2   │94年1月10日 │210,000元       │由原告匯入              │見本院卷第180 頁│
├──┼──────┼────────┼────────────┼────────┤
│3   │94年6月1日  │300,000元       │係由茂瑞公司簽發之支票兌│見本院卷第181頁 │
│    │            │                │付還款                  │                │
├──┼──────┼────────┼────────────┼────────┤
│4   │94年8月8日  │200,000元       │由原告匯入              │見本院卷第182 頁│
├──┼──────┼────────┼────────────┼────────┤
│5   │94年10月11日│200,000元       │由原告匯入              │見本院卷第183 頁│
├──┼──────┼────────┼────────────┼────────┤
│6   │94年12月6日 │200,000元       │由原告匯入              │見本院卷第184 頁│
├──┼──────┼────────┼────────────┼────────┤
│7   │97年4月30日 │200,000元       │由原告匯入              │見本院卷第185 頁│
├──┼──────┼────────┼────────────┼────────┤
│8   │97年5月30日 │120,000元       │由原告匯入              │見本院卷第186 頁│
├──┼──────┼────────┼────────────┼────────┤
│9   │97年7月10日 │100,000元       │由原告匯入              │見本院卷第187 頁│
├──┼──────┼────────┼────────────┼────────┤
│10  │98年3月26日 │1,900,000元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88 頁│
│    │            │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玉山銀│                │
│    │            │                │行所匯入之房屋出售款    │                │
├──┼──────┼────────┼────────────┼────────┤
│總計│            │3,481,94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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