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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40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告
宏昆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曉梅
被告
被告
吳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零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宏昆有限公司(下稱宏昆公司)、陳曉梅、吳德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查被告宏昆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解散,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該公司全體股東陳曉梅已出具同意書選任陳曉梅為清算人,有卷附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可參,是原告以陳曉梅為宏昆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宏昆公司、陳曉梅、吳德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昆公司於99年8月26日邀同被告陳曉梅、吳德輝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年息7.56%計付,如遲延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宏昆公司自99年12月30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欠本金1,740,38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陳曉梅及吳德輝既為連帶保證人,自負有連帶償還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及保證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宏昆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25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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