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吳定亞
- 當事人和石洹有限公司、李煥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73號原 告 和石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李煥章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何謹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貳佰零壹元部分,應自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以和石洹有限公司、林錦源為共同原告,並依原告林錦源及被告簽訂之合夥投資同意書、原告和石洹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之讓渡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和石洹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55,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和石洹有限公司8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車號0000-00 (NISSAN INFINITI FX35車款)交付原告林錦源。(四)被告應拆除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鴻林眼鏡行」招牌。原告嗣於言詞辯論前之100 年8 月19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四)項(見本院卷一第45頁)。復於100 年12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和石洹有限公司240,598 元,及其中155,194 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85,404元部分應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和石洹有限公司1,370,000 元,及其中870,000 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餘500,000 元部分,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車號0000-00 (NISSAN INFINITI FX35車款)交付原告林錦源(見本院卷一第91頁)。再於101 年4 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和石洹有限公司326,002 元,及其中155,194 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85,404元部分應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85,404元部分應自101 年5 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和石洹有限公司1,370,000 元,及其中870,000 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餘500,000 元部分,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車號0000-00 (NISSAN INFINITI FX35車款)交付原告林錦源(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原告又於101 年12月24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經被告同意。原告另於102 年1 月24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和石洹有限公司751,362 元,及自102 年1 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和石洹有限公司1,370,000 元,及其中870,000 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餘500,000 元部分,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94 頁)。是本件原告林錦源之訴業經依法撤回在案,先予敘明;又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車貸、租金等款項及請求支付票據款項之基礎事實,兩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未提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林錦源於98年6月1日簽訂合夥投資同意書(下稱系爭合夥同意書),約定共同投資成立原告公司更名前之力元贊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元贊達公司,嗣於99年11月29日更名為和石洹有限公司),並由林錦源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供應商,負責原告公司各項商品進貨;又因被告需款孔急,遂與林錦源情商,約定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借名登記予原告公司,並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被告應按月自負繳納貸款責任,而原告公司則簽發發票日為自99年8月7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每月7日,票面金額各為14,234元之遠期支票共48紙,以作為該汽車貸款之擔保。詎被告取得上開貸款金額後,僅以應收貨款抵充前2期之貸款金額,自第3期起,被告未再依約將貸款金額支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為維票信,陸續代被告墊付上開車貸,並代被告墊付100年度牌照稅計32,488元。 被告雖於101年12月10日將返還林錦源,惟原告公司為完 成車籍過戶手續,復代被告繳納該汽車貸款所餘本金款項計243, 402元,及100、101年度汽車燃料稅、101年度牌 照稅暨逾期繳納罰鍰及重領牌照費用、交通違規罰鍰共計141,364元。原告公司前後已代被告墊付汽車貸款共計 641,954元。 (二)又原告公司與被告於99年10月間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雙方約定原告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 「鴻林眼鏡行」轉讓與被告繼續經營,被告應自99年10 月1日起受讓並承受鴻林眼鏡行有關營業上之一切債權、 債務,且應於99年10月30日前將原告公司承租上址而已先行支付之11月份租金(含稅金)共計55,556元匯入原告公司指定帳戶,被告則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紙,票面 金額共計1,370,000元與原告公司,作為讓渡金之擔保。 其後原告公司於99年11月29日更名為和石洹有限公司,而被告所簽發之上述6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 足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亦未依上開讓渡書之約定,將前揭11月份租金匯入原告公司指定之帳戶。 (三)被告就前開原告公司代墊之汽車貸款,及汽車燃料稅、100年度牌照稅、101年度牌照稅暨逾期繳納罰鍰、重領牌照費用、交通違規罰鍰、11月份租金等,扣除系爭小客車出售後之價金120,000元,尚餘715,362元仍未償還。又被告所簽發上開6紙支票既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已如前述 ,爰依系爭合夥同意書、系爭讓渡書、票據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和石洹有限公司751,362元,及自102年1月25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和石洹有限公司1,370,000元,及其中870,000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 餘500,000元部分,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就原告公司因承租上址而已先行支付之11月份租金55,556元,被告迄未清償,且自99年10月7 日起,被告就未曾支付每期14,234元之汽車貸款。被告亦承認原告所主張代墊罰鍰部分。此外,被告亦不否認被告與林錦源結束合夥關係後,為承買鴻林眼鏡行,被告確有簽發上開票面金額共計1,370,000 元之6 紙支票與原告公司,嗣後該等支票均屆期不獲付款;惟被告與林錦源共同投資經營原告公司更名前之力元贊達公司期間,原告公司尚有與訴外人經緯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度公司)購買眼鏡、手鍊、項鍊等商品,原告公司尚有貨款共計2,444,849 元未給付;又於上開經營期間,原告公司因與訴外人文森保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森保羅公司)共同出資以OEM (即依客戶指定設計製造)之方式,向經緯度公司購買LA POWER系列手鍊、項鍊等商品,就此部分經緯度公司對原告公司亦有2,374,732 元之貨款債權未獲清償。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與經緯度公司簽訂債權轉讓書,受讓經緯度公司對原告公司之上開貨款債權共計4,819,581 元,並於101 年5 月14日通知原告公司,則被告自得以該受讓之債權與原告請求之代墊款項、票款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林錦源自98年6月1日起,共同投資原告公司更名前之力元贊達公司,由林錦源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負責各項商品進貨,雙方並約定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過戶至原告公司名下,被告應自負繳納貸款之責任;兩造另於99年10月簽訂讓渡書,約定原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鴻林眼鏡行」轉讓與被告繼續經營,被告應自99年10月1日起受讓並承受鴻林眼鏡行有關營業上之一切 債權、債務,並應於99年10月30日前將原告公司承租上址而已先行支付之11月份租金(含稅金)共計55,556元匯入原告公司指定帳戶,被告為承買鴻林眼鏡行,遂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370,000元之6紙支票並交付原告公司;嗣被告所簽發之上述6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另 系爭小客車經原告公司出售後所得價金為120,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夥同意書、系爭讓渡書、新光銀行支票影本6紙、退票理由單、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8至10頁、第27至31頁、第95頁、本院卷三第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清償其所代墊之汽車貸款、汽車燃料稅、100 年度牌照稅、101 年度牌照稅暨逾期繳納罰鍰、重領牌照費用、交通違規罰鍰、11月份租金共計751,362 元,復積欠票款共計1,370,000 ,被告雖不爭執其尚未清償前揭款項及遲延利息,然以其受讓經緯度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主張以其所受讓對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五、被告主張以其所受讓對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一)原告公司與經緯度公司間之貨款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 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代墊金額及票款暨遲延利息尚未清償一事並無所爭(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正面),惟以經緯度公司讓與對原告公司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據前開說明,自應就主動債權存在,即原告應支付之貨款金額扣除已支付款項後之餘額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辯稱自98年7月30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原告公司向經緯度公司進貨,進貨價格係經緯度公司向訴外人天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捷公司)進貨時所列商品牌價百分之50計算,故原告應支付之貨款為如附表二被告主張應付款欄所示21筆所示共計2,943,740元等語。然查: ①附表二被告主張應付款欄編號1至10、12至19所示應付款 項部分,固提出前開天捷公司貨款明細、天捷公司對經緯度公司開立之銷貨單、天捷公司對鴻林眼鏡行開立之銷貨單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64頁),原告則認附表二原告主張應付款欄編號1、3至7、9、10、12至19所示金額為其應付之款項,雙方各執一詞。詳觀前開天捷公司貨款明細、對經緯度公司開立之銷貨單,僅能證明經緯度公司向天捷公司進貨時之各項商品牌價、數量及總計金額;前揭天捷公司對鴻林眼鏡行開立之銷貨單,亦僅為天捷公司出貨予鴻林眼鏡行時,各項商品之牌價、數量及總計金額之佐憑;另被告提出之經緯度公司之送貨單,亦無非經緯度公司出貨予鴻林眼鏡行、力元贊達公司時各項商品之牌價、數量及總計金額,以上尚難證明斯時原告公司向經緯度公司進貨係以上開明細所列總額的百分之50為進貨價格。 ②再就附表二被告主張應付款欄編號21所示應付款項部分,被告固提出經緯度公司同年10月4 日對力元贊達公司開立之送貨單(見本院卷二第278、280頁),原告則否認有此進貨記錄。細酌該送貨單雖於客戶名稱欄載有力元贊達公司,但送貨單上客戶簽章處卻為空白,未經原告公司或經原告公司授權之人簽名或蓋章確認,難認原告公司對經緯度公司有上開應付款項一節。 ③又附表二被告主張應付款欄編號20所示應付款項部分,有99年9月23日經緯度公司之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有此筆應付款。 ④承前,原告公司主張向經緯度公司進貨應付貨款之金額為2, 249,173元一節(詳附表二所示),要屬可採。 3.原告主張其就上開應付貨款2,249,173元業已全部清償等 語,被告抗辯原告僅付款1,167,912元,餘則否認之。茲 就原告已付款金額析述如下: ①附表二原告主張應付款欄編號1所示貨款,業經原告先後 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收退貨、折讓款,及編號2所示應收退貨、折讓款中8,320元予以沖抵,並以原告公司所簽發 發票日分別為98年12月31日、99年2月28日、99 年3月31 日、99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61,016元、108,232元、 92,968元、81,488元之支票共4紙,沖抵清償上開貨款完 畢等情,有估價單、天捷產品退貨單、支票影本、被告親簽於上開支票影本下方之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67、69、115、138、12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收 受上開支票(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本院卷三第190頁背面),原告自已支付該筆貨款無誤。 ②附表二原告主張應付款欄編號14至18所示貨款部分,原告主張先後以林錦源所簽立發票日為100年2月2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21,000元之支票中票款28,873元、發票日為100年2月28日,票面金額為49,000元之支票1紙,及發票日為99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180,192元支票1紙交付被告,作為清償該貨款;而就附表二原告主張應付款欄編號20 所示貨款部分,原告公司則於99年9月10日以其所收受發 票日為99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110, 0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予經緯度公司列預付貨款,並沖抵該筆貨款4,9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親簽於上開支票影本下 方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0、13 2頁),被告亦不 爭執其有收受上開票據(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洵屬可取。 ③附表二原告主張應付款欄編號3至7、9至13所示貨款,共 計1,609,317元部分,業經原告公司先後以附表三所示編 號2應收退貨、折讓款中27,336元、編號9應收退貨款、折讓中之159,208元、編號3至8、10之應收退貨、折讓款予以 沖抵,並交付被告其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9年8月31日、99 年9月30日、99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均為274,736元之支票共3紙,及林錦源所簽發前開發票日為100年2月28日,票 面金額為121,000元之支票中票款92,127元,予以清償上開 貨款,共計沖抵、清償貨款1,589,367元之事實〈計算式 :已沖抵、清償金額=27,336元+137,460元+4,700元+230,872元+28,272元+1,178元+23,456元+159,20 8 元+60,550元+(274,73 6元×3)+92,127元〉,有上 開天捷產品退貨單、力元贊答公司之轉帳傳票、99年3月 30日、99年4月1日、99年4月6日鴻林眼鏡退貨單、文森保羅股份有限公司寄庫退回單、力元贊答公司之退貨單,及被告親簽於上開支票影本下方之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 、76、77、80、83至86、96、126 、132 頁), 此部分事實亦非子虛。 ④附表二原告主張應付款欄編號19所示貨款,原告於99年7 月14日、同年8月2日,先後借款100,000元、450,000 元 予經緯度公司列預付貨款,並以之沖抵上開應付貨款一節,此有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考。至於原告另主張以附表三編號11所示應收退貨、折讓款,即99年3月2日退貨寄銷商品應收退貨款共計19,950元,沖抵所餘應付貨款云云,惟未為任何舉證,難以信實。 ⑤故而,就被告所受讓之前揭應付貨款,原告公司已清償其中2,229,223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已付貨款2,249,173扣 除不採認之19,950=2,229,223元),原告就98年7月30日 起至99年10月4日止之貨款,尚積欠被告19,950元。 4.被告另辯稱:原告公司自99年7月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 ,其進貨之交易總額應為1,529,494元,而依據原告提出 之已付清款項明細表記載,被告就其中833,610元不爭執 ,另就99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共有如附表四所示12筆帳款,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受,相關退貨單據亦未經經緯度公司或被告簽認,原告顯然短付貨款695,884元云云 。惟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期間之進貨交易總額應為1,502, 634元,並提出各項進貨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至 5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於上揭期間之進貨交易總額應為1,529,494元云云,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較屬可採。原告復以附表四所示金額主張已經清償上述貨款。然查: ①附表四編號1 所示已付款項 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1所示已付款項,包括99年7月14日進貨退出款項計60,970元、原告就系爭小客車代墊之第2期 貸款計14,234元,及原告於99年3月7日代墊經緯度公司之應付帳款計27,630元。其中60,970元部分,以之沖抵附表五所示應付退貨款、支付被告現金款及預付貨款等語。 Ⅰ原告墊付系爭小客車第2期貸款14,234元,業據其提出 99 年9月10日力元贊達公司之轉帳傳票為證,而被告亦自承其為辦理貸款而於99年7月起將系爭小客車過戶至 原告公司名下,並未按期支付貸款金額等語,此部分原告確有支付。 Ⅱ原告主張以附表五編號1、4所示應付退貨款及編號7所 示預付貨款,充作原告已向被告清償之款項,其中編號7之預付貨款,係以原告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9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為62,000元之支票中部分票款為預付等語,有估價單、98年9月19日支出證明單、被告親簽於上開 支票影本下方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7、99、103 、161、125頁),且被告亦自承原告公司確有於99年7 月15日、99年8月24日為附表五編號1、4之退貨(見本 院卷一第104頁),是原告主張以前開應付退貨款及預 付貨款,充作原告已向被告清償之款項,亦屬可採。 Ⅲ惟就附表五編號3、5所示應付退貨款,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該等退貨之情事;再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應付退 貨款,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為佐,然就該估價單所載內容觀之,亦無從證明該筆退貨係向被告或經緯度公司為之。又就附表五編號6所示支付被告現金款,原告固據提 出支出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然參以該 支出證明單,其所載日期為98年8月19日,既與原告主 張沖抵現金款之日期即99年8月19日有異,且原告主張 以99年7月14日進貨退出款,沖抵幾近1年前98年8月19 支付被告之現金款,亦與常理相違。 Ⅳ另就前揭27,630元代墊款項部分,原告固提出支出證明單、臺幣約定帳號轉帳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然觀諸上開臺幣約定帳號轉帳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內容,僅足證明林錦源曾匯款327,60元予訴外人楊鎮維,而上開支出證明單亦僅能證明該筆款項係新眼鏡公司批發代墊款,且列入力元贊達公司股東往來,均不足證明該筆款項係原告公司代經緯度公司所墊付。 Ⅴ承上,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已付款項之主張於52,154元(14,234+11,520+24,000+2,400=52,154)範圍內,應屬可採。 ②附表四編號2 、7所示已付款項 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2所示已付款項,係被告於99年8 月6日向鴻林眼鏡行請款調貨之現金,並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門市員工劉上誠由99年8月21日之營業收入請領零用金撥補;關於附表四編號7所示已付款項,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由原告門市取走現金10,000元,嗣經劉上誠 代簽名改為預付經緯度公司之貨款,則上開款項均已給 付經緯度公司或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支 出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3頁背面、第47頁),且 參以前開支出明細表、支出證明單上均已載明「現金支 付經緯度」、「預付貨款─經緯度」等字樣,被告亦自 承劉上誠為其舊識而應徵僱用於鴻林眼鏡行之員工(見 本院卷三第165頁反面),二人關係匪淺,衡情劉上誠當不致甘冒業務侵占之風險而擅自取走上開款項而推諉於 被告或經緯度公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 ③附表四編號3 所示已付款項 附表四編號3所示已付款項,共計138,270元,原告公司 已於99年8月31日匯款15,270元入經緯度公司之帳戶,並以現金計123,000元交付被告而全部清償一節,有上海商業銀行網路ATM匯款記錄、99年8月31日支出證明單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4頁背面),且被告亦自承於上揭 日期確有收受此部分貨款(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自屬有據。 ④附表四編號4 、9 、10所示已付款項 附表四編號4、9、10所示已付款項,原告主張其分別以 99年8月9日、99年8月31日退貨之應收退貨款、99年6 月24日、99年7月11日、99年9月17日、99年9月23日退貨之應收退貨款,及99年10月1日退貨之應收退貨款2筆,沖 抵原告公司應付款項等語,業據其提出之力元贊達公司 轉帳傳票、被告親簽之退貨單及估價單、力元贊達公司 99 年9月30日期末存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堪採信。 ⑤附表四編號5 所示已付款項 附表四號5所示已付款項,原告主張分別以其所收受發票日為100年1月31日,票面金額為47,020元,票號為B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BA0000000支票),及經被告要求 ,原告公司所簽發以訴外人盧一萍為受款人,發票日為 99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32,970元,票號為SC0000 000之支票1紙(下稱SC0000000支票),交由劉上誠轉交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經劉上誠簽名於上開支票影本下方 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5頁背面),被告亦自承確 有收受100年1月31日,票面金額為47,020元之貨款支票 (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足認被告確有受領BA0000000 支票;而SC0000000支票,除經劉上誠簽收外並加註經緯度(東昇),且斟以前述劉上誠與被告之關係,原告主 張SC0000000支票係由劉上誠轉交被告之情,並非無據。⑥附表四編號6 、8 所示已付款項 附表四編號6、8所示已付款項,被告辯稱其並未受領該 款項,係原告公司短付等語,原告亦陳稱:編號6之款項係原告誤將已支付天捷公司之貨款列入已支付經緯度公 司之帳目,而編號8之款項係原告公司不慎重複列入帳目,應予更正等語,足認原告公司確未支付上開貨款予經 緯度公司或被告。 ⑦附表四編號11所示已付款項 原告另主張附表四編號11所示已付款項,係被告於99 年10月6日向鴻林眼鏡行請款調貨之現金,並由劉上誠由當日之營業收入請領零用金撥補云云,提出支出證明單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49頁背面),觀諸上開支出證明單內 容,已記載「調貨」、「ED Handy─JAPAN SG×1」等字 樣,且又經劉上誠簽收,依前述劉某與被告之關係分析 ,若非交付被告或其所營經緯度公司款項,任職鴻林眼 鏡之員工劉上誠何須簽領,被告或經緯度公司向鴻林眼 鏡行請款現金4,370元自堪認定。 ⑧附表四編號12所示已付款項 原告主張關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已付款項,係被告向原 告借款,並要求匯款予訴外人廖婉玲,此筆款項亦屬兩 造往來交易等語,並提出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155 頁),而被告先辯稱上開匯款之受款人並 非被告或經緯度公司,該等款項並非向被告或經緯度公 司支付云云,嗣又改稱:該筆款項係被告誤列要扣除, 並非原告欠被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背面) ,前後陳述已屬不一,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往來會計帳明 細,既載明被告於99年8 月6 日確有受領貨款217,356 元(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足認原告就附表四編號12 所示款項,確已依被告指示而為支付。 ⑨準此勾稽以觀,就附表四所示之帳款,原告已付清款項 之總金額,應於632,175元(計算式:52,154元+6,572 元+138,270元+68,780元+47,020元+32,970元+10, 000元+9,558元+45,125元+43,70元+217,356元= 632,175元),復加計被告所不爭執之已清償款項共計 833,610元,應認原告就99年7月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期 間之進貨交易,業已支付清償貨款共計1,465,7855元( 計算式:632,175元+833,610元=1,465,7855),則原告公司就上揭期間之進貨,尚積欠被告36,849元(計算式 :積欠貨款1,502,634元-1,465,785元)。 5.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前揭退貨單、支出證明單等,均 為原告公司內部單據,且未經經緯度公司或被告簽收, 不足證明經緯度公司或被告確有收受該項退貨,而得沖 抵上開應付貨款云云。然被告與林錦源共同投資原告公 司更名前之力元贊達公司,並於共同經營期間,負責原 告公司各項商品之進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而被告亦自承其係經緯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75頁),衡諸原告公司與經緯度公司交易期間,被告身兼原告公司之進貨業務,及該貨品進貨來源 之經緯度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就雙方貨物之調度、折讓 、退換等事宜,因便宜之故而未於相關單據上簽章,當 與常理無悖,何況詳觀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為紀錄當 時業務上所製作,難認有臨訟編纂之處,此外被告亦曾 自認原告所提出之進銷帳目並無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1頁),其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其事後任意翻異,所辯為無足採。 6.綜上,原告共積欠被告貨款為56,799元(計算式:積欠 貨款總額=19,950元+36,849 元)。 (二)原告應給付經緯度公司之文森保羅公司貨款部分 被告復辯稱原告公司因與文森保羅公司共同出資以OEM 之方式,透過經緯度公司向天捷公司購買手鍊、項鍊等商品,其經營方式係原告公司與文森保羅公司各應負擔貨款之百分之50,原告應負擔之貨款已交付被告,但文森保羅公司應負擔之部分應給付原告後,原告再交付經緯度公司,就此原告公司尚有2,374,732元之文森保羅公司貨款未予 清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1、被告雖提出經緯度公司之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8 至255頁)。然細鐸該送貨單,其中就經緯度公司之地址 竟記載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後之地址即「『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等字樣,復無原告公司或其授權之人之簽章確認,則該等送貨單之真實性已屬有疑。2、再觀諸原告公司與文森保羅公司所簽訂之商品合作附約、商品合作設櫃契約書(見本院卷三116、121至122頁), 僅就文森保羅公司經銷原告公司產品之合作期間、營運模式、管理,及每月商品銷售後,如何核對帳目並請款等事宜有所約定,並未有關於文森保羅公司應向原告公司支付應付經緯度公司貨款之約定。 3、證人即被告之妻妹曾任職力元贊達公司銷售人員黃宸琳雖結證稱稱文森保羅公司先付成本50%予力元贊達公司再由 力元贊達公司支付經緯度公司,卻對力元贊達公司究將貨款支付何人且有無付清並無所悉(均見本院卷三第100頁 反面),且以其職位與負責之業務何能得知文森保羅與力元贊達間就貨款支付之約定,加以其與被告間之姻親關係,難期證言客觀公正,殊難憑採。即便其曾聽聞文森保羅公司要原告前來取走貨款支票,或係委由原告代為一同支付,不能推斷原告本即先有代墊全數貨款之責任。另證人即天捷公司負責人梁彬之結證亦僅述及其所送貨品及所收貨款均對經緯度公司及被告為之(見本院卷二第226頁 正面),亦不能由天捷公司出貨單或銷售明細推論為對原告之出貨或原告未付款項。 4、遑論原告既與文森保羅公司合作向經緯度公司進貨,卻要原告公司負擔全部貨款責任,竟未能行諸文字約定以免爭議,要非交易慣例所能容;況且被告未能舉證證實原告、文森保羅公司及經緯度公司三方確有就前揭OEM商品原告 及文森保羅公司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貨款,文森保羅公司應負擔之部分應交由原告公司轉交經緯度公司給付等約定,則被告辯稱原告公司需負擔文森保羅公司之貨款並將之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三)按對於一人負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清償人於清償時不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者,依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此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42條、第32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上開代墊款751,362元及票款1,370,000元債務,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另被告已經受讓經緯度公司債權,有債權讓與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原告對於對經緯度公司之貨款債 權負有56,799元之債務,是兩造既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又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得以其債務與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惟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即其債權額,不足抵銷全部債務額,自應就被告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優先抵銷,再抵銷其餘款項。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代墊款及票款債務共計2,121,362元,其 中票款1,370, 000元中之870,000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9日起,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遲延 利息,則應先抵銷870,000元之票款債權,對被告而言獲 益最多,是經抵銷債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票款金額剩餘1,313,201元(計算式:870,000元-56,799元+500, 000元=1,313, 20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共2,121,362元,被告受讓自 經緯度公司之債權僅有56,799元。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1,362元,及自102年1月25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 201元,及其中813,201元部分應自100年5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餘50 0,000元部分,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劉上誠已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淑卿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元)│ │ │ │ │ │ ├──┼─────┼───────┼───────┤ │1 │MA0000000 │99.11.5 │200,000 │ ├──┼─────┼───────┼───────┤ │2 │MA0000000 │99.12.5 │170,000 │ ├──┼─────┼───────┼───────┤ │3 │MA0000000 │100.1.5 │100,000 │ ├──┼─────┼───────┼───────┤ │4 │MA0000000 │100.2.5 │100,000 │ ├──┼─────┼───────┼───────┤ │5 │MA0000000 │100.4.5 │300,000 │ ├──┼─────┼───────┼───────┤ │6 │MA0000000 │100.12.31 │500,000 │ ├──┴─────┴───────┴───────┤ │以上合計積欠票款金額為新臺幣1,37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被告主張應付款│原告主張應付款│ │ │ │(新臺幣/ 元)│(新臺幣/ 元)│ │ │ │ │ │ ├──┼────┼───────┼───────┤ │1 │98.7.30 │478,650 │353,616 │ ├──┼────┼───────┼───────┤ │2 │98.10.21│6,960 │0 │ ├──┼────┼───────┼───────┤ │3 │98.10.28│8,000 │6,400 │ ├──┼────┼───────┼───────┤ │4 │98.10.29│1,533,800 │1,227,040 │ ├──┼────┼───────┼───────┤ │5 │98.10.30│75,000 │60,000 │ ├──┼────┼───────┼───────┤ │6 │98.11.24│31,760 │25,408 │ ├──┼────┼───────┼───────┤ │7 │98.11.26│34,800 │24,656 │ ├──┼────┼───────┼───────┤ │8 │98.11.26│3,430 │0 │ ├──┼────┼───────┼───────┤ │9 │98.12.9 │66,740 │53,392 │ ├──┼────┼───────┼───────┤ │10 │98.12.24│47,640 │38,112 │ ├──┼────┼───────┼───────┤ │11 │99.1.9 │4,260 │3,408 │ ├──┼────┼───────┼───────┤ │12 │99.1.20 │22,780 │18,224 │ ├──┼────┼───────┼───────┤ │13 │99.5.4 │218,110 │152,677 │ ├──┼────┼───────┼───────┤ │14 │99.5.21 │5,940 │4,158 │ ├──┼────┼───────┼───────┤ │15 │99.5.24 │990 │603 │ ├──┼────┼───────┼───────┤ │16 │99.5.28 │11,200 │7,840 │ ├──┼────┼───────┼───────┤ │17 │99.6.4 │89,070 │62,349 │ ├──┼────┼───────┼───────┤ │18 │99.6.23 │244,100 │170,870 │ ├──┼────┼───────┼───────┤ │19 │99.8.25 │50,500 │35,350 │ ├──┼────┼───────┼───────┤ │20 │99.9.23 │4,980 │4,980 │ ├──┼────┼───────┼───────┤ │21 │99.10.4 │5,300 │0 │ ├──┴────┼───────┼───────┤ │合 計 │2,943,740 │2,249,173 │ └───────┴───────┴───────┘ 附表三 ┌──┬────┬──────────┐ │編號│日期 │原告主張應收退貨、折│ │ │ │讓款(新臺幣/ 元) │ ├──┼────┼──────────┤ │1 │98.11.21│1,592 │ ├──┼────┼──────────┤ │2 │98.11.24│35,656 │ ├──┼────┼──────────┤ │3 │99.2.1 │137,460 │ ├──┼────┼──────────┤ │4 │99.2.2 │4,700 │ ├──┼────┼──────────┤ │5 │99.3.30 │230,872 │ ├──┼────┼──────────┤ │6 │99.4.1 │28,272 │ ├──┼────┼──────────┤ │7 │99.4.1 │1,178 │ ├──┼────┼──────────┤ │8 │99.4.6 │23,456 │ ├──┼────┼──────────┤ │9 │99.4.9 │290,399 │ ├──┼────┼──────────┤ │10 │99.6.22 │60,550 │ ├──┼────┼──────────┤ │11 │99.3.2 │19,950 │ └──┴────┴──────────┘ 附表四 ┌──┬────┬──────────┐ │編號│日期 │原告主張已付款項 │ │ │ │(新臺幣/ 元) │ ├──┼────┼──────────┤ │1 │99.9.10 │102,834 │ ├──┼────┼──────────┤ │2 │99.8.21 │6,572 │ ├──┼────┼──────────┤ │3 │99.8.31 │138,270 │ ├──┼────┼──────────┤ │4 │99.8.31 │68,780 │ ├──┼────┼──────────┤ │5 │99.10.1 │47,020 │ │ │ ├──────────┤ │ │ │32,970 │ ├──┼────┼──────────┤ │6 │99.5.20 │250,000 │ ├──┼────┼──────────┤ │7 │99.9.10 │10,000 │ ├──┼────┼──────────┤ │8 │99.9.10 │54,462 │ ├──┼────┼──────────┤ │9 │99.9.30 │9,558 │ ├──┼────┼──────────┤ │10 │99.10.1 │45,125 │ ├──┼────┼──────────┤ │11 │99.10.7 │4,370 │ ├──┼────┼──────────┤ │12 │99.8.6 │217,356 │ └──┴────┴──────────┘ 附表五 ┌──┬────┬──────┬────────┐ │編號│日期 │項目 │金額 │ │ │ │ │(新臺幣/ 元) │ ├──┼────┼──────┼────────┤ │1 │99.7.5 │應付退貨款 │11,520 │ ├──┼────┼──────┼────────┤ │2 │99.7.14 │應付退貨款 │9,310 │ ├──┼────┼──────┼────────┤ │3 │99.8.12 │應付退貨款 │12,180 │ ├──┼────┼──────┼────────┤ │4 │99.8.24 │應付退貨款 │24,000 │ ├──┼────┼──────┼────────┤ │5 │99.7.1 │應付退貨款 │560 │ ├──┼────┼──────┼────────┤ │6 │99.8.19 │支付現金款 │1,000 │ ├──┼────┼──────┼────────┤ │7 │99.8.13 │預付貨款 │2,40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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