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44號
- 原告
-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祥
- 訴訟代理人
- 施敦楚
- 被告
- 燁崴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蔡培元
- 被告
- 翁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燁崴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起向原告購買電腦周邊設備產品,雙方並訂有經銷合約書,同時約定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培元與另一被告翁美鳳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未依約給付貨款時,應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茲因原告業已依約交貨,被告履經催討仍未給付貨款,共計尚欠新臺幣(下同)934,051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出貨單48紙為證;被告則未有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934,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