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32號
- 原告
- 曾羽凱
- 訴訟代理人
- 湯其瑋律師
- 複代理人
- 秦嘉逢律師
- 被告
- 全面起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祝淳
- 訴訟代理人
- 吳瑞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16,983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票面金額60萬元本票(票號:077230)。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票面金額60萬元本票(票號:077230)1紙。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曾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雙方間成立「鍋大爺」加盟法律關係,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台中地區加盟店,雙方約定如下:㈠加盟期間自民國97年4月27日起至100年4月27日止,共計3年;㈡乙方(即原告)在簽約時應給付甲方(即被告)開店加盟金25萬元、30萬元現金及60萬元本票之履約保證金,暨按月繳交2萬元之權利金等。原告依上開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已向被告給付加盟金250,000元、自97年7月至99年8月止計26期之權利金539,000元、300,000元及票載金額為600,000元之商業本票(票號:077230)乙紙。
二、詎被告於99年9月3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稱原告於99年2月起拒向被告購買烤肉粉,另自同年7月起,亦拒向被告購進湯料,且認為當時原告之火鍋店仍正常營業中,進而主張原告展示、銷售自製或非屬被告供應之商品而違反系爭加盟合約,故被告未有任何事前警告、催告、亦未能舉證上開違約事由已達所謂「情節重大」,即逕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沒收履約本證金並無條件拆除、清除被告企業識別系統之軟硬體與設備,造成原告營業上之重大損害。對此,原告於99年9月21日函覆被告,就違約事宜予以否認爭執,並主張被告上開存證信函未經催告即逕行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不符合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第6項、第8條第5項、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3項及第15條等相關終止規定。且依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並未「強制」約定原告須「定期定額」或是「於一定期間內須向被告訂購一定數量以上原物料」,在原告已依約交付加盟金、保證金及月權利金,在所訂購之原物料充足之情形下,如何調配加盟事業之原物料,應屬於原告經營加盟事業之商業調度自由。被告上開片面逕行終止兩造間之係爭加盟合約書,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三、反之,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被告有下列未向原告履行加盟業主義務之情事,且該債務不履行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稱之可歸責事由:
㈠、被告所提供之辣料常有頭髮,甚至玻璃之雜物參雜其內,顯有對衛生即顧客安全危及之虞,提供之烤肉粉經塗抹肉片經火烤後會呈現白色狀,與正常反應偏紅色有異,該烤肉粉品質有疑慮,惟被告雖經原告多次反應後卻遲未有具體改善。
㈡、原告之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應向被告(起訴狀誤載為原告)提供開店所需商品及原物料等,須由被告統一或指定配合的協力廠商採購供貨,然被告並未提供任何進貨明細表,僅有「湯、辣料與烤肉粉叫貨單」,該叫貨單與系爭合約約定之進貨明細表顯有差異。
㈢、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販售原告所提供及日後新增之商品及物品,並使用被告所訂定之訂貨手冊或表格,然事實上,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新增商品及物品之資訊,亦未提供任何訂貨手冊。
㈣、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對原告之經營有督導、促進被告經營業積及營業品質之責,然事實上,被告未曾向原告履行督導、輔導營業相關事項或促進被告經營業績及營業品質之義務。
㈤、系爭加盟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有統籌辦理廣告規劃、促銷及企業形象相關活動,以促進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經營業績,然,事實上,被告未曾向原告提供任何廣告促銷活動,以增進加盟經營業績。
四、再者,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4月期間,被告由其網站(www.mrpot399.com.tw)自行移除原告位址台中市南屯區之加盟店(台中市政店)資訊,造成原告加盟店之市場廣告利益受損,甚至,被告提供之叫貨單與被告網站廣告宣稱可完成101種菜色之效果顯然不足以達成,對原告之加盟權利已受有鉅大損害至明,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事由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片面逕行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合約書,致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於99年9月21日已有發律師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迄今未獲被告置理,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第254條規定,對被告以其債務不履行主張解除系爭加盟合約,為避免解約有所爭議,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以為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9,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票面金額60萬元本票(票號:077230)1紙。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於加盟期間不得於加盟店展示銷售其自製或非屬被告公司供應之商品,倘原告違反本項約定並查明屬實者,被告即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逕行終止加盟合約,而依被告與原告之銷貨明細表觀之,原告自99年2月份起即拒絕向被告進烤肉粉,另自同年7月份起,進而拒絕向被告購進湯料及醬料等。然依原告於99年1月間至99年6月間,就高湯向被告進貨之數量與其同期之營業額相互對照比較下,高湯部分應僅足以讓其使用至99年6月間,大不了使用至同年7月間,絕無原告所謂向被告所訂購之原物料充足之情形,而上開烤肉粉及湯料及醬料乃經營火鍋及烤肉店之必要原物料,原告於不再向被告購進上開烤肉粉及湯料醬料後,原告仍繼續經營加盟店,且依其所述99年11月至100年4月之銷售額,尚分別為4,701,124元、4,455,095元及3,563,276元,顯見其應有銷售其自製或非屬被告公司供應之商品之情形。再者,上開條款,並無約定須事先為警告罰緩之措施,亦無須違約事由已達所謂「情節重大」,故被告依上開條文之約定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逕行終止加盟合約,為此,被告乃於99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加盟合約,並沒收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且系爭加盟合約業經被告以意思表示終止,原告自99年9月份起,即不得再以被告加盟店繼續營業,惟原告仍以被告加盟店名義營業至100年4月份,被告因而得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以被告自得持原告所開立之本票據以對原告主張權利。另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法提供系爭加盟合約所約定之品質,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堅詞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其遽以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即不足採。
二、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加盟合約,姑且不論已業經被告於99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2條之約定,其合約期間,自97年4月27日起至100年4月27日止為期3年,則系爭加盟合約至遲在100年4月27日時,因合約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仍遽以起訴書之送達,對於已不存在之合約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曾與被告簽訂「加盟合約書」,雙方間成立「鍋大爺」加盟法律關係,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台中地區加盟店,系爭加盟合約約定㈠加盟期間自民國97年4月27日起至100年4月27日止,共計3年;㈡乙方(即原告)在簽約時應給付甲方(即被告)開店加盟金25萬元、30萬元現金及60萬元本票之履約保證金,暨按月繳交2萬元之權利金。原告已依系爭加盟合約,給付被告250,000元、自97年7月至99年8月止計26期之權利金539,000元、履約保證金300,000元及票載金額為600,000元之商業本票(票號:077230)乙紙。嗣被告於99年9月3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約定,銷售自製或非屬被告公司供應之商品為由,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加盟合約,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原告後,原告委由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陳豐裕律師,於99年9月21日代原告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就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否認爭執等情,有雙方簽定之系爭加盟合約、前揭本票影本、99年9月3日及99年9月21日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14頁、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向被告履行加盟業主之業務、所提供之原物料具有瑕疵,片面逕行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致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爰依法解除系爭加盟合約後,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等語;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於99年9月3日發函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該函送達被告時,系爭加盟合約是否業已終止?㈡原告可否以被告債務不履行為由,以訴狀送達日解除系爭加盟合約?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99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是否發生終止合約之效力?
⒈按契約終止權之發生,除法定者外,得由契約當事人雙方依合意訂定,使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保留終止權。經查,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3項:「...乙方(即原告)不得於加盟店展示、銷售乙方自製或非屬甲方(及被告)供應之商品。乙方違反本項約定經查明屬實者,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逕行終止本合約,乙方絕無異議。」此即契約當事人合意定保留予被告終止權之約定。又加盟期間被告供應予原告之商品為高湯、烤肉粉及辣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對於上開3種商品之進貨情形,業經證人周逸婷(即原告與被告依加盟法律關係,所開設鍋大爺台中市政店之店長)證稱:「(原告的店庫存剩餘多少時,會再叫貨?)我通常庫存會留半個月以上的量。因為剛開始經營時我沒經驗,曾經有貨不足的情形,之後,庫存量就會留比較多,通常最少會留半個月的量,我沒有讓庫存量低於半個月」、「(庫存量高於一個月或二個月,還會叫貨嗎?)不會」、「(提示銷貨明細表)銷貨明細表應該是正確的」(見本院卷第75 頁反面,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再查,依據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63頁)分析,以高湯為例,原告97年7月開始向被告採購商品,6月份僅支付權利金,並無進貨紀錄,7-8月進貨總數量288包,該期間之進貨周期通常係每週1次,至於1週2次及2週1次的情況僅分別出現過1次;98年6月29日進貨36包,其後之7-8月進貨總數量為414包,該期間之進貨周期亦是每週1次,1週2次及2週1次的情況同樣也僅分別出現過1次;反觀99年6月24日進貨數量72包,在僅較98年6月29日進貨數量多36包之情況下,其後2個月卻以原物料充足不再進貨,顯與97年及98年之進貨情形有顯著差異,不符合以往之常態。在原告營業額及庫存無重大變動的前提下,以97年及98年7-8月之進貨量為288包及414包為基礎,估算半個月所需高湯的數量約為72包-103包(288÷2÷2;414÷2÷2),以此推論原告於99年6月24日所進貨之72包,僅能維持半個月的營業額。再者,證人證稱其庫存不低於半個月,高於2個月以上就不會叫貨,所以99年6月24日進貨當天,高湯庫存量應低於2個月,若再考量庫存高湯時,尚有保存期限等因素需加以考量,高湯的庫存量應遠低於2個月,故以99年6月24日當日之進貨數量再加上庫存量,至遲於99年8月下旬,應已無被告所供應之商品可於原告店內銷售。是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起拒向被告購買烤肉粉,於同年7月起拒向被告購買湯料,係因其原物料充足所致,實不足採。又證人周逸婷證稱:「…高湯是作養生鍋的湯底,辣醬是麻辣鍋使用」、「我們只有賣養生鍋、麻辣鍋…」、「…99年之後生意比較差,但至少還有180-220萬左右」等語,原告於向被告所購買之高湯用罄之後,仍然經營養生鍋、麻辣鍋,且每月營業額仍有180萬以上,原告若無於其加盟店內銷售非屬被告供應之產品,如何達到每月180萬元以上之營業額。證人周逸婷雖證稱該店並無向其他公司叫與被告所供應之同種或同類的商品,然以原告分別於99年2月及6月起即不再向被告進貨,且其最後進貨日之進貨量與之前進貨紀錄相較,又無明顯偏高之情形,卻能只賣麻辣鍋及養生鍋維持每月營業額在180萬元以上,並持續營業至100年4月系爭加盟合約到期日止,該期間原告若無向其他公司購買營業用所需之湯底,實難維持每月180萬之上營業額,是證人周逸婷上開證詞尚難採信。原告既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得依該約定行使終止權,則其於99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自屬有理由。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存證信函行使終止權時,未有任何事前警告、催告或舉證證明原告之違約事由已達情節重大,即片面逕予終止合約,該終止不合法。然原告於被告於99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時,其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3項之情事已屬明顯,該條文亦規定,原告違反該項約定查明屬實,被告即可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逕行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⒉按終止權之性質屬形成權,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因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須他造之同意,即得單方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原告接獲上開存證信函時,雖委由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陳豐裕律師,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就違約事項予以否認爭執,然被告既已將其行使終止權意思表示之通知送達原告,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加盟合約已經合法終止。
⒊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負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加盟合約第2條第6款:「乙方(即原告)於簽約時,應繳交現金三十萬元及商業本票六十萬元予甲方(即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另由甲方開立收據憑證予乙方),合約期滿時,如乙方無違約情事,甲方應無息返還前開保證金及本票予乙方」。本件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已如前述,核有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依前開約定,被告並無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反之,被告可依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原告賠償被告因其未履行義務所生損害。是被告抗辯得持原告所開立之本票據以對原告主張權利,亦屬有據。
㈡、原告可否以被告債務不履行為由,以訴狀送達日解除系爭加盟合約?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供應之辣料常有頭髮甚至玻璃之雜物參雜其內,烤肉粉經塗抹肉片經火烤後會呈現白色狀,與正常反應偏紅色有異,被告雖經原告多次反應後卻遲未有具體改善。經查,證人周逸婷證稱:「…叫來的貨第一年有出現小瑕疵,如辣醬中有頭髮,我們可以克服,就是把整包丟掉。我印象中丟掉2、3包。第二年98年1月到12月比較嚴重,有燈泡尾端的金屬,但只有一次,辣醬裡面有頭髮,整年有三到五次,另有一次有兩包辣醬整個發酵膨脹,像氣球一樣,發現有頭髮貨膨脹的辣醬有7、8包。有向被告公司反應,但被告只回答會向廠商反應,並稱如果屬實,可以退換貨。我有反應過兩三次,因為客人有投訴貨員工有看到,但被告公司不承認有頭髮,因廠商說她們製作時工人都會戴頭套,沒有全部准換貨,只有多寄1、2包一次。99年還是有頭髮問題,但比較少了,應該只有一次。…高湯、烤肉粉沒有頭髮或是雜物,但烤肉粉只有一次發現有塑膠袋碎碎的東西,但我沒有反應,因為挑出來就可以了。但客人反應口味有改變,變鹹,就不敢用那麼多,但被告公司說口味沒有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是,被告所供應之辣醬雖有瑕疵存在,然原告僅向被告反應商品有上開瑕疵之情形,但並未就此有瑕疵之商品,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辦理退貨或換貨,且從就被告曾於98年間就有瑕疵之產品,多寄1、2包給原告之情形觀之,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非不能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補正有瑕疵之商品,被告亦無逾期仍未補正之情形,則原告自無權利據此瑕疵解除系爭爭加盟合約。
⒉次查,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開店營運所需商品及原物料等,須由甲方(即被告)統一或指定配合的協力廠商採購,甲方所提供之進貨明細表如附件。」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加盟合約中關於進貨明細表之附件,是原告以被告其後所提供之「湯、辣料與烤肉粉叫貨單」,與系爭加盟合約約定之進貨明細表顯有差異,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屬無據。再查,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第4項:「乙方應販售甲方所提供及日後新增之商品及物品,並使用甲方訂定之訂貨手冊或表格。」該條項所規範者者,乃原告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義務,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洵屬無據。
⒊再查,原告於99年9月21日函覆被告之存證信函中,雖對被告是否有依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履行加盟主之義務有所質疑,然合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係屬被告得隨時派人至原告之營業場所督導等權利,並非被告之義務;又第12條第1項亦係原告需配合被告統籌辦理廣告規劃、促銷及企業形象相關活動及原告應遵守被告提供之促銷活動等,亦屬原告之配合義務,而非被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合約上開之義務,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云云,自屬無據。
⒋又查,被告已於99年9月3日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如上述。系爭加盟合約經合法終止後,被告與原告間已無加盟關係,對原告亦無須負擔任何義務或責任,依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無條件拆除、清除所有企業識別系統之軟硬體與設備,故被告自99年11月起,於其網站(www.mrpot399.com.tw)移除原告位址台中市南屯區加盟店(台中市政店)資訊,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是原告以上開原因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顯屬無據。
⒌另查,原告主張以訴狀送達時(寄存送達被告日為100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25頁)以被告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加盟合約,然系爭加盟合約如前所述,已於99年9月3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況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並非可採,原告並無可行使之解除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由,以訴狀送達日解除系爭加盟合約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9,000元,及自10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返還票面金額60萬元本票(票號:07723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