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45號
- 原告
- 統一夢公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智先
- 訴訟代理人
- 廖于清律師
- 被告
- 諾水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7萬1,489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15日當庭減縮前項聲明數額為366萬5,446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其所為變更,均僅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9年8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臺灣乾燥水果,包括愛文芒果乾、莿桐楊桃乾、關廟鳳梨乾、燕巢芭樂乾、綜合蔬果及台灣香菇等產品,至100年3月31日止,所訂貨款已達414萬5,873元(含稅)。然被告迄今僅給付48萬0,427元(含被告代墊之運費37萬1,918元在內),其後即以周轉困難為由,拒不給付其餘貨款366萬5,446元,原告屢為催討而未果。為此,爰依買賣關係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欠貨款366萬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原告公司開具之出貨通知/驗收單共12紙及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為憑(分見本院卷第6-15頁、第16頁)。其中,部分出貨通知單上所載之到貨地址及聯絡人雖非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陳永鑫,而係訴外人翔譯國際有限公司、匯鑫達商行或吉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然經對照原告所提數封由陳永鑫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可知上開送貨地址均係由被告事先以電子郵件所告知(見本院卷第52、55頁);復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商品開發部經理郭為邦亦為相同之證述,稱:被告係自99年6、7月開始,陸續向原告訂貨,訂貨時,陳永鑫會先以電子郵件告知商品之品項、數量及到貨地址等資訊等語,堪信原告提出之出貨通知/驗收單上所載出貨項目、數量均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妄。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本應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被告之自認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未約定付款期限,惟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進行催告,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除應返還原告上開366萬5,446元之欠款外,尚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