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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1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312號

原告
美加健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玉婷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炘樂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零肆佰伍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元。

(二)本院已調得國稅局之相關資料,請自行聲請閱卷,並就此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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