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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52號

原告
捷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豐山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複代理人
江孟芳
被告
迪珥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4438700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應由清算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之清算人為江鼎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7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公司解散後即應由清算人江鼎貴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原告於起訴狀列江鼎貴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6日起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原告於99年4月間出售「帕納大師的魔幻冒險」電影DVD共計3200支予被告,價金共計60萬元,被告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號碼ZQ0000000、面額60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日99年8月31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已依約於99年4月16日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竟將系爭支票予以掛失止付,致原告提示遭退票,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60萬元迄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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