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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6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告
蕭良桁
被告
菲士達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1年4月起長期待在中國廣州工作,一年僅回國4至6次,每次停留時間均不超過7天,日前經朋友告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公文才知悉本人為被告菲士達資訊有限公司股東。惟除被告公司前股東朱家正外,原告不認識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對被告公司成立一事一無所悉,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係證件遭人冒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至21頁、第35、36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0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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