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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77號

原告
和星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興
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永福律師
被告
洪和春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告
陳薏涵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洪旻郁律師

      劉喻欣

      張朵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和春於原告提起本訴訟時,至民國99年10月止,仍擔任原告董事之職務(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則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之監察人黃威興代表原告對被告洪和春提起本訴,黃威興亦於101 年9 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原告訴訟(詳同前卷第291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為:「原告公司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360 萬1,000 元之損害,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同前卷第5 頁起訴狀),嗣於101 年2 月8 日具狀變更為:因被告洪和春於99年8 月支付被告陳薏涵退休金251 萬1,000 元,而原告因被告賤賣車輛部分受有97萬4,999 元之差價損害及補徵稅款4 萬9,940 元(合計受有353 萬5,939 元之損害)」等語(見同前卷第112 頁),原告前揭變更,均未變更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核其所為僅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所謂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原告同時主張非不能並存之他訴,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雖屬有間。惟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提起訴之客觀合併之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應予以承認。本件原告先位之聲明,縱與其備位之聲明,無相互排斥而不相容,不符合一般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但原告之目的既在使同一私權紛爭一併解決,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尊重原告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洪和春曾自87年6 月至99年10月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陳薏涵則於83年6 月至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因原告公司並未對於員工特別訂定員工退休辦法,而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須為該法所稱之員工始得請領退休金,故被告陳薏涵應不具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資格。然被告洪和春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即以董事長之身分於99年8 月30日簽註同意發放被告陳薏涵於99年9 月20日以服務滿25年為由所請領之勞工退休金251 萬1,000 元,有圖利被告陳薏涵之不法行為。

(二)又被告洪和春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欺瞞原告公司董監事,擅於97年間購買價值高達236 萬元之高級轎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Benz E200(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卸任後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50萬元賤價出賣給被告陳薏涵之夫即訴外人藍文彬,然98年時系爭車輛之帳面價值以取得價額236 萬元扣除預留殘值39萬3,333 元後,分5 年之耐用年限平均提列折舊,截至99年6 月被告洪和春將之賤價出售藍文彬時止,扣除折舊金額後,帳列價值尚有147 萬4,999 元【計算式:236 萬元-(39萬3,333元X2.25)=147 萬4,999元】,亦與同款之中古車價額約158至165 萬元相近,故被告有合謀共同損害原告公司利益,致原告公司至少受有價差損失及補徵稅款共計102 萬4,939 元之損失。

(三)被告以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公司之利益,致原告公司合計受有353 萬5,939 元之損害,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又關於不法核發退休金部份,如鈞院審酌結果認被告尚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因被告洪和春仍有明知不應發給退休金仍任意發給,顯有違反職務上應盡之忠實義務,而被告陳薏涵既不具請領退休金之資格,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對被告洪和春、陳薏涵提起備位之訴,且被告對該筆款項之返還義務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 萬5,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1) 被告洪和春應給付原告251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陳薏涵應給付原告251 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 前(1)(2)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義務。(4)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4,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和春辯以:

(一)因被告陳薏涵自74年8 月29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員工,並經原告公司按月支薪,於99年9 月間屆滿25年退休而符合優退之資格,原告公司即於同年8 月間向桃園縣政府函報優退事宜,惟因被告陳薏涵當時兼具原告公司董事身分,無從自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退休金,故於同年9 月20日由原告公司籌措251 萬1,000 元支付退休金,上揭行為均符合法令之規定。

(二)系爭車輛,係由被告陳薏涵購買,並支付訂金5 萬元,又原告公司曾因營業週轉之需向被告陳薏涵調借金錢支應,原告公司即清償系爭車輛之價金餘款以作為償還被告陳薏涵之借款,惟因該車借名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故由車商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公司,嗣被告陳薏涵退休而終止與原告公司間之借名契約,始過戶至藍文彬名下,被告洪和春並無賤賣該車等語。

(三)答辯聲明:(1)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薏涵則辯以:

(一)被告陳薏涵自74年8 月29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催收帳款、採購、聯繫廠商客戶等業務,雖自83年6 月起兼任原告公司之董事,並擔任經理一職而與原告公司有委任關係,仍無礙其為原告公司之實質上之勞工身分,且至退休前均與原告公司存有提供勞力領取薪資之情形,最終仍須服從原告公司之指示,故被告陳薏涵對於原告公司仍有受指揮監督之勞動行為,具人格上從屬性,且其勞動係為原告公司之利益為之,亦有經濟上從屬性,足認被告陳薏涵至退休時與原告公司仍存有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動基準法請領退休金。又縱認被告陳薏涵為經理人而非單純之勞工,然依據財政部與桃園縣政府主管機關之函釋,並經被告洪和春函請鄭任斌律師表示之法律意見,公司所發給經理人之退休金並不以事業單位須訂有經理人退休金給付辦法為前提,則被告洪和春為當時之董事長,依函釋意旨代表公司籌措支付被告陳薏涵之退休金,難認有何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被告陳薏涵既有上述請領退休金之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且原告亦未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

(二)系爭車輛本為被告陳薏涵所購買,因原告公司先前向被告陳薏涵借款,並分別於96年10月22日及96年12月19日均由藍文彬匯款給原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洪和春,再由被告洪和春轉匯給原告公司,故由原告公司之帳戶匯出支付該車價金之餘款,原告公司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被告陳薏涵方為實際所有權人,嗣因被告陳薏涵退休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始將該車改登記以藍文彬為車主。且被告陳薏涵自98年2 月至99年2 月,共計8 次由其支付費用將該車送保養維修並負擔稅金,顯見該車為被告陳薏涵所有,且原告公司所代墊該車之保險費、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均經被告陳薏涵再以同額現金償付原告公司,非由原告支付該車歷年之上揭費用,故被告陳薏涵實為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有權以任何價格出賣該車。

(三)又縱認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有,則因原告公司對於帳面價值有自行認定之權,與該車之實際價值有差異,其損害賠償金額自不應以原告公司之財產目錄帳列價值計算。故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率表,以非營業用之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限為5 年,並採定律遞減法計算時,耐用年數5 年之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 ,而系爭車輛出場年限至少為97年4 月之前,至99年6 月出賣予藍文彬時,經折舊2 年2 月後,餘額應為79萬4,520 元【計算式:2,360,000 X(1-0.369 )X(1-0.369 )-2,360,000X0.369 X(2/12)四捨五入後=794,520 】,再扣除被告陳薏涵出賣之價額50萬即為29萬4,520 元,始為損害賠償額,亦非以50萬賤價出賣給藍文彬。

(四)若認被告陳薏涵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公司自被告陳薏涵處即獲有下列不當得利,共計427 萬5,321元,被告陳薏涵自得以之為抵銷:

1.96年10月22日及96年12月19日,被告陳薏涵分別交付借款200萬元給原告公司。

2.系爭車輛之訂金5萬元。

3.系爭車輛97及98年之燃料使用費8,013元。

4.系爭車輛97年至99年之使用牌照費1萬9,025元。

5.系爭車輛97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842元。

6.系爭車輛97年之車體損失保險費8萬1,009元。

7.系爭車輛98年2 月至99年2 月之保養維修費,共6 萬5,432 元。

(五)答辯聲明:(1)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洪和春曾自87年6 月至99年10月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陳薏涵則於自74年8 月29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自83年6 月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原告公司於99年9 月間有以退休金名義支付被告陳薏涵255 萬1,000 元,並經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洪和春批註意見核准辦理退休金核發事宜,且被告陳薏涵亦如數收迄。

(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於100 年6 月16日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99年度出售系爭車輛之銷項發票、買賣契約書、資金收付證明文件及交易相關資料至該所供查核洽辦。該所並於100 年11月28日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公司補徵4 萬9,940 元。

(三)原告於100 年6 月2 日委請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0)文法字第061 號函請被告洪和春說明前揭退休金核發一事,並經被告洪和春委請智昶法律事務所於100 年5 月27日以100 年智字第0000000 號函覆原告。

(四)訴外人藍文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有於96年10月12日、同月22日、同年12月19日轉帳支出200 萬7,466 元、200 萬零30元、252 萬6,726元。

(五)被告洪和春分別於96年10月22日、同年12月19日於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匯款2 筆2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至原告公司於第一銀行大稻程分行之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陳薏涵於83年6 月已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依法已不得請領勞工退休金,則被告洪和春竟逕自於99年8 月30日簽註同意發放被告陳薏涵所請領之勞工退休金,,乃屬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251 萬1,000 元之損失。又被告洪和春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擅於97年間購買價值高達236 萬元之系爭車輛,並於卸任後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50萬元賤價出賣給被告陳薏涵之夫即訴外人藍文彬,以此共同侵害原告公司利益之行為,致原告公司至少受有價差及補徵稅款共計102 萬4,939 元之損失。上述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公司合計受有353 萬5,939 元之損失,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之訴主張關於不法核發退休金部份,如審理結果認被告尚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因被告陳薏涵仍不具請領退休金之資格,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負損害賠償及返還利益之義務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洪和春逕自核發勞工退休金予具董事資格之被告陳薏涵,此舉是否屬不法侵權行為?(二)被告陳薏涵收迄上開退休金,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三)系爭車輛究屬何人所有?(四)被告洪和春有無擅以原告公司資金購買系爭車輛,並賤價出售予訴外人藍文彬,以此侵害原告公司之利益?(五)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分別負返還利益與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洪和春核發勞工退休金予兼具董事資格之被告陳薏涵,此舉非屬不法侵權行為:

1.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再按勞工轉任委任經理人退休時,其屬於勞工身分之工作年資與年齡如符合勞工退休要件者,該部分之退休始得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應;其應屬於委任經理人年資部分,由事業單位另行籌措;委任之經理人或董事,非屬勞動基準法上受僱用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依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事業單位若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中規定曾任勞工之委任經理人或董事,其屬於勞工身分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應,尚無不可,但非屬勞工身分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則不得自該退休準備金支應,仍應另行籌措,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月30日(86)台勞動三字第002661號函、同年7 月28日(86)台勞動三字第030973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應先判斷被告陳薏涵於83年6 月已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後,是否兼具勞工之身分而得依法請領退休金。

2.按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而判斷實不宜拘泥於形式究係採用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應從勞務提供之型態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關連因素來觀察後為綜合之判斷。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陳薏涵自74年8 月29日起,任職為原告公司,此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陳薏涵於83年6 月已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後,尚有依公司規定編列人事代碼,按月支付本薪、勞務津貼、生活交通費用,並支領有全勤之獎勵額,有被告陳薏涵99年7月之薪資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6頁),足見其人格受原告公司編列於企業組織內,並依職務接受獎懲,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原告公司至99年9 月間有以自己為扣繳單位,扣繳所得人為被告陳薏涵薪資所得,有97年12月至99年9 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 紙存卷可參(見同前卷第110 頁),且原告公司亦有自74年8 月29日被告陳薏涵任職於原告公司時起,至99年10月26日辦理退保前止,均有向勞工保險局以被告陳薏涵為被保險人投保,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見同前卷第47頁),更徵被告陳薏涵至99年9 月間仍有以員工身分向原告公司領取薪資之情。又被告陳薏涵於任職原告公司負責催收帳款、採購、聯繫廠商客戶等業務,此情有被告陳薏涵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韋信實業有限公司、良遠企業有限公司、必勤針織成衣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容為催帳之存證信函、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合禮企業交易往來文件、訴外人福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給原告公司而由被告陳薏涵處理之估價單及商業文書、訴外人盈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給原告公司而由被告陳薏涵處理之故障異常通知單、被告陳薏涵出具原告公司名義之品質異常處理備忘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同前卷第47至56頁),又原告公司係以各種纖維品、針織品之紡織、針織及其印染整加工與成衣加工製造買賣內外銷為其主要業務,此情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同前卷第8 頁),故被告陳薏涵所從事之上揭業務符合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目的而為勞動,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又被告陳薏涵自98年9月7日至99年10月6日為止之仍受領原告公司之薪資轉帳,有被告陳薏涵之臺灣企銀薪資轉帳存簿附卷為證,故被告陳薏涵非依其董事身分享有公司盈餘之利益分配,且上揭單據之時間遍及89年至97年間,均於83年6月被告陳薏涵取得原告公司之董事身分之後,在在彰顯被告陳薏涵縱取得原告公司之董事身分,仍兼有員工之身分而服勞務,而與原告公司具勞動契約之關係。

3.原告雖以被告曾於99年8 月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動支退休準備金已遭駁回,故乃屬明知該請核領退休金之行為不合法卻仍為之;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明確表示公司董事如兼任事業單位內其他職務時,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董事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其身分屬雇主,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因此董事如兼任事業單位其他職務,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勞退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個人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事業單位不得為其提繳退休金;且被告陳薏涵提出之前揭故障異常通知單、品質異常處理備忘單上批示之內容具有決策性,乃屬執行其董事之職務云云,此有被告洪和春提出之桃園縣政府99年8 月27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並提出勞保局出版之勞工退休金業務問答集供參(見同前卷第66至67頁、第141 至146 頁)。惟查,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及勞保局係以被告陳薏涵之董事身分為形式上判斷,然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請領權益,應依前揭說明以事業主與爭議員工之人格、經濟上從屬性等事項,於實質上判斷被告陳薏涵是否具有勞工身分。而被告陳薏涵兼具勞工身分而得請領勞工退休金一情,已認定如前,自不受該形式上認定董事身分之拘束。又被告陳薏涵於上揭故障異常通知單、品質異常處理備忘單上雖有批示「客戶不接受之成布,請同意我方改染不予收買、空運懇請貴司幫忙負擔1/2」、「請與客戶生管及業務確認並簽名,以利我方收款時客戶不合理扣款」等文字,然其內容不外乎被告陳薏涵所執掌之業務事項,並未涉及原告公司營運項目之方針裁量與獨立決策,仍屬員工身分所為之簽註無疑,故原告之上揭主張及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陳薏涵不得享有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

4.從而,揆諸首揭意旨,被告陳薏涵屬於勞工身分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應,尚無不可,則被告洪和春核准被告陳薏涵請領退休金,自非屬不法侵權行為,而毋庸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與公司法第23條須以公司負責人有侵權行為為適用前提之要件不符。

(二)被告陳薏涵收迄上開退休金,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1.按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甚明。又所謂法律上原因即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或保留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受益人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他方即使受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2.查被告陳薏涵有依其勞工身分請領退休金之權,業已說明如前,則被告陳薏涵既有此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縱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損害,揆以前揭意旨,仍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被告陳薏涵無請領退休金之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利益之責云云,為不足取。

(三)系爭車輛應屬被告陳薏涵所有: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如出賣人與買受人已達成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於事實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買受人即因而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

2.經查,系爭車輛之訂金50萬元為被告陳薏涵所支付之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又被告陳薏涵尚提出訴外人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就系爭車輛提供被告陳薏涵之估價單(附於本院卷㈠第205 頁),足認系爭車輛係由被告陳薏涵與賓士公司洽詢購買,又賓士公司本此買賣契約而負出賣人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於97年4月28日提供交車證明書給被告陳薏涵,其上除詳細說明車輛基本操作方式、基本配備、隨車配件、外觀檢視、內裝檢視、駕駛功能及操作方式、後座功能、車室外部功能與操作方式、客戶權益外,並記載「本交車證明書,經客戶簽名後,即視為賓士公司已依約完全給付上述點交事項,並由客戶點收無誤」等語,並經被告陳薏涵及系爭車輛之銷售人員即訴外人陳瑞星簽名其上(見同前卷第208 至211 頁),則該二人已達成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於事實上將系爭車輛交付給買受人即被告陳薏涵,被告陳薏涵則因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薏涵一情,已無庸置疑。

3.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登記為其所有,並由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購車款、歷年之燃料稅、牌照費及保險費用,原告自非僅係以系爭車輛為標的之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應為實際之所有人云云,並提出公司日記簿及傳票為證(見同前卷第230 至242 頁)。然按動產物權之歸屬應以交付為移轉所有權要件,與不動產係以登記為要件不同,故縱該車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仍無礙前揭認定被告陳薏涵已因賓士公司交付系爭車輛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且支付買賣價金之行為與交付系爭車輛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亦屬有間,故購車款縱係原告支付,仍不影響上揭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洵無可取。

(四)原告無從證明被告洪和春有擅以原告公司資金購買系爭車輛,及賤價出售系爭車輛予訴外人藍文彬,以此侵害原告公司之利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者。此即一般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有:須有侵權行為、須侵害他人之權利、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洪和春擅以公司資金購買系爭車輛,並賤價出售之,屬侵權原告公司之行為,自應就前開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前揭主張固提出賓士公司於97年4 月28日、同月30日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 紙,以證明原告公司確有支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尾款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 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該尾款係由原告支付,無從認定此購車行為是否為被告洪和春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擅自為之,而有何不法侵害之虞,原告前揭主張乃僅屬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3.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又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洪和春有以50萬賤賣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價差及遭國稅局追繳稅款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分別於100 年6 月16日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1月28日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6 月23日開立之編號NA00000000號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91、314 頁),惟系爭車輛為被告陳薏涵所有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則原告縱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洪和春亦得以當時之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名義,代表原告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買賣,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本此買賣行為依法課稅,亦無不當,自無藉以證明被告洪和春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此外,縱原告主張被告陳薏涵有與被告洪和春共同將系爭車輛出賣給訴外人藍文彬之行為,然被告陳薏涵本諸上開本於其自由處分其所有物之權能,自無不法可言。故原告就其上揭主張,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自毋庸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或被告洪和春有侵害公司利益而使被告陳薏涵不當得利之事實,被告自毋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或分別負返還利益與損害賠償責任,故無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薏涵兼具原告公司之董事與實質上勞工身分,則被告洪和春核發勞工退休金予被告陳薏涵,非屬不法侵權行為,被告陳薏涵受領退休金即有法律上原因。且訴外人賓士公司業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陳薏涵,則被告陳薏涵即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以公司資金買受系爭車輛,嗣出賣給訴外人藍文彬等節有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則被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之責任。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3 萬5, 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51 萬1,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告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既均無理由,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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